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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杜亮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1994-01-10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海航大厦19层
简介:
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帐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从事同业拆借;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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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宋某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琼0108民初12529号         判决日期:2021-08-11         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宋某与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公司)、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进出口公司)、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财务公司)、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政德、宋柯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被告海航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海航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博、被告海航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超峰、郭凯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天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宋某德、宋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承兑汇票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海航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海航进出口公司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90710000016720180709220522723;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9日;承兑人为海航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该票据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上述汇票被依次连续转让背书给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彭州市芯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下称攀钢长城公司)。2018年7月20日,因业务关系,攀钢长城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威远县德胜耐材有限公司(下称德胜公司)。2019年1月2日,德胜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海航财务公司提交票据并提示付款,但该公司一直不签收票据。2019年3月19日,德胜公司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海航财务公司提起逾期提示付款申请,该公司至今未签收票据。德胜公司由宋政德和宋柯良出资设立,该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19年4月19日被依法注销,公司债权依法由公司原股东宋政德和宋柯良行使。2019年4月23日,宋柯良向海航财务公司寄交律师函要求收函后三日内付款,该公司收函后向德胜公司账户支付了票据款10万元,其余90万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海航财务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拒不向原告付款,原告享有对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的票据追索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海航集团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债务人明知该债务转让的除外。在收到起诉状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关于原告承接威远县德胜耐材有限公司债权的任何通知。被告收到的律师函也是以持票人威远县德胜耐材有限公司名义发出。2、原告未出具相关股东会决议以此证明持票人威远县德胜耐材有限公司解散后由其股东承接该票据债权,截止目前,在上海票交所系统上显示的持票人仍然未威远县德胜耐材有限公司。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称威远县德胜耐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因股东决议解散,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律师函中仍然称“受威远县德胜耐材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行使付款请求权;并且,工商企业查询时间2019年8月15日的证据显示公司注销,但另一份证据“情况说明”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里面仍称“至今票据权利人显示为德胜公司”。以上证据的自相矛盾未能充分说明原告持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4、原告提交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载明的原告之一“宋柯良”性别为女,但其他资料显示宋柯良性别为男,材料形式上前后矛盾,让人怀疑工商企业查询的真实性。针对原告诉请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全国法院第9次民商事会议纪要,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率的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原告提出的同期贷款利率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航进出口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贸易背景和交易信息,票据来源的真实性存疑,不符合汇票承兑要求。根据《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第十一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时,不仅需要提交贴现申请书和所持汇票,还要有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原告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取得的票据,该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均未进行举证。其诉权是否合法有效,须待其进一步举证,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查清被告人取得案涉商业汇票的商业背景,以及作为票据原因关系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易信息及贸易背景,票据来源真实性存疑,因此不符合汇票承兑要求。2、原告的行为涉嫌属于民间贴现,可能构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金融市场行政许可制度,票据贴现也是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之一,原告以自然人的名义请求汇票承兑的行为可能属于构成民间贴现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三)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因此原告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3、原告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注销,但在情况说明中仍以公司名义请求承兑汇票,持票人显示为公司,原告为自然人,非适格主体,因此无权要求承兑汇票。4、原告是否具有继承该公司的票据债权存疑,且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如何处理遗留债权债务问题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5、原告没有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原告对被告无追索权,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6、原告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本涉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只是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汇票到期后无证据显示原告采取任何手段向开票人和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提示付款信息待签收不能等同于拒绝兑付,不应当视为原告“得不到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告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原告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对答辩人提起追索权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7、原告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原告仅提供了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农信支行单方面出具的说明,却未能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或其他合法证明。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被告不是原告的前手,原告更无权利对被告行使追索权。8、原告宋政德于2018年月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于原告的个人诚信问题,以及有此前科,被告对此份票据的真实合法来源存疑。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原告对被告无追索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航财务公司辩称,与被告海航集团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成都天韧公司辩称,被告认可被告海航财务公司和被告海航进出口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公司注销前需提供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和税收税务已经上缴完毕的声明才可以注销,现德胜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注销,证明德胜公司对外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和欠税。被告与两个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基础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的票据合法,故不能对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公证书及《情况说明》,4.《律师函》及顺风速运快递单,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2015年10月24日)。经质证,被告海航财务公司、海航集团公司、海航进出口公司对全部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内资登记信息表中宋柯良的性别显示为女,与起诉的主体性别不一致;德胜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注销,但四川威远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律师函均是以威远德胜公司的名义发出;被告海航财务公司于2109年5月21日偿付10万元,款项进入的也是德胜公司的账户;2002年德胜公司成立,但公司成立时宋柯良年龄只有9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成都天韧公司对证据1因未提交身份证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刚好证明证据1的矛盾,公司吊销才会遗留债权,注销是没有的;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海航财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上海票交所持票人信息打印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海航进出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宋政德不诚信。被告成都天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威远县德胜公司企业打印信息表。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信用报告没有完全反映公司的信用,即便公司成立时宋柯良未成年作为股东也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有效证据范畴,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证据3中有原件核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瑕疵不影响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律师函被告海航财务公司确认已收到,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海航财务公司提交的持票人信息打印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原告的票据权利并非来源于债权转让,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海航进出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天韧公司提交的企业打印信息表,本院认可该证据可证明宋柯良为德胜公司的股东身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被告海航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19071000001672018070922052272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9日,收款人为海航进出口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海航财务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注明可以转让。海航进出口公司在该汇票上进行了背书转让,该汇票通过背书依次转让给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彭州市芯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威远县德胜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德胜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 2019年1月2日,德胜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海航财务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海航财务公司未签收;2019年3月19日,德胜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海航财务公司发起“逾期提示付款申请”,海航财务公司未签收,票据权利人仍为德胜公司。 另查明,德胜公司于2002年8月20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宋政德,股东为宋政德、宋柯良。2019年4月19日,德胜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该公司注销后,2019年4月23日,原告宋柯良以德胜公司的名义通过快递向被告海航财务公司邮寄《律师函》,被告海航财务公司确认收到该函,该公司收函后向德胜公司账户支付了票据款10万元,其余9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两原告认为其作为德胜公司的原股东,在公司依法注销后有权承继公司债权,被告海航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担着确保持票人即原告按期获得汇票金额的法律义务,被告海航集团公司作为汇票出票人、被告海航进出口公司、成都天韧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原告的前手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海航财务公司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证书、情况说明、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宋某德、宋某良支付票据款项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德、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全部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庆春 人民陪审员梁健 人民陪审员陈海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桃艳
判决日期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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