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逢辰
联系方式:0874-3323484
注册时间:1998-06-22
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玄坛路
简介:
按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与王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381民初844号         判决日期:2021-08-11         法院: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与被告王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苟格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诉称,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填写《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为:1.投保人为王娇,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2.保险金额为46444.59元,每月保险费为801.02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仍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基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2018年8月2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2000.00元,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后被告未履行《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义务,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代偿剩余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合计34070.13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和《代偿债务确认书》对原告保险理赔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理赔款项34070.13元以及未付保费297.77元,共计34367.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到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0699.87元(违约金以尚欠款项34367.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3.《未付保费系统截图》《消费信贷对账单及银行扣款明细》《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及催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王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10日,被告王娇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8月15日,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就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申请的贷款42000元进行承保。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46445.59元,每月保费801.0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8月20日,被告王娇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曲靖分行贷款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当日,光大银行曲靖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至2019年8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曲靖分行赔偿了34070.13元的理赔款,并取得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之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理赔款及相关费用。2021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王娇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4070.13元、逾期保险费人民币297.77元,合计人民币34367.9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34367.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王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浦立仁 人民陪审员舒智睿 人民陪审员王泽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显志
判决日期
2021-08-1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