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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林虎
联系方式:0539-2925886
注册时间:1989-11-21
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湖路1号
简介:
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仓储服务和搬运装卸服务;普通货运(限分支机构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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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怀霞与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1311民初1990号         判决日期:2021-08-11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怀霞与被告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周丽红,被告新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病假产假期间的工资4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9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164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没有向仲裁举证证明和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庭认为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是无事实根据的,原告是2017年2月回单位上班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因为在哺乳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是不能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承诺给原告调岗,说让原告去保卫科看大门,原告同意,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原告才去仲裁。2,仲裁庭违反法律程序,仲裁开庭时,被告未提及诉讼时效抗辩,仲裁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作出裁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于1990年12月被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今,从2011年9月至2015年期间休病假,2015年9月15日去装订厂上班,4日后因身体不适继续休病假,2016年9月5日原告接到公司电话说交厂里了,原告当时在医院待产,并电话请假说自己在医院无法回厂里,并于2016年9月6日生下孩子,产假休完2017年2月回单位上班时被告知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公司上班26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况且在生产期和哺乳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支付赔偿金,因工作生病住院也不报医疗费,不按国家标准支付最低工资。仲裁庭认为被告低于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发放病假工资是错误的,所以被告应按最低工资补发。仲裁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是错误的,原告并未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新华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所主张的产假工资应当向社保局申请,关于病假工资的主张,原告应当就向我司申请病假并经我司审核同意相关证据,否则其病假工资的主张不应成立。另外病假工资是一种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在特定情形下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保障,不是劳动的兑价,不应当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事项,在本案中原告关于病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赔偿金举证予以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该项主张即便成立也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0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车间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时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缴纳社保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至2016年9月。原告自2010年9月因病,向被告请假病假,离开工作岗位,在家休养。病休期间,被告发放原告的病假工资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任何费用。2016年9月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回单位工作,原告因面临生产,未能按要求返岗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6日生育。2017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时,被告明确告知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1日,原告向临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临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临高劳人仲案字[2018]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2月1日,原告到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1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材料认定,有关书证均收集记录在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孙怀霞病假产假工资3140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孙怀霞经济补偿金5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化恕 人民陪审员王玉玺 人民陪审员主父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薪如
判决日期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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