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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5407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明波
联系方式:0427-7580634
注册时间:2001-08-24
公司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建设工程设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设计,餐饮服务,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制造,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电子专用设备制造,金属材料制造,金属制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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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07民初10550号         判决日期:2021-08-11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述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霞、谭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5483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吸收合并的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SHLJ-SG-/201101-9《水官-机荷互通式立交项目燃气管线改迁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是水官-机荷互通式立交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人。由于第三人不具备燃气工程的施工资质,故由发包方(被告)、承包方(第三人)及专业工程分包人(原告)共同签订前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月7日比照合同约定提前22天交工并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为1094454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0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工程总价款扣除被告垫付给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定向钻施工费,扣除应付深燃集团输配公司气体置换、天然气损耗费用39614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48393元。被告虽承诺给付,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与承包方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吸收合并了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公司法第179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经被告查询企业信用公开网的信息,原告并没有关于吸收合并的变更登记信息及记录,证明原告并未真正吸收合并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另外,原告并非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存续期间的股东,两公司由始至终均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不具备代表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与权利。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工程于2011年1月7日完工,保质期为两年,即至2016年1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现被告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3、涉案合同签署的背景是,根据深圳市政府办公厅决定,由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华昱公司代建水官-机荷互通式立交工程,工程的真实业主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涉案合同实为被告华昱公司接受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在本工程中仅充当代建单位的角色。代建费仅收取1元,根据被告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委托代建管理合同的约定,如果由于委托人即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的责任造成代建人被追索,产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事实上,因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的原因,水官机荷立交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已为此工程垫付了5000万元的工程款,已无力再垫付任何款项。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的主要原因亦是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尚未完成该工程的结算,根据民法总则第162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的代理人,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的任何纠纷,应由委托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三人对于原告诉被告给付工程尾款3548393元不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签订,但其实合同上的权利义务都很明确,归属于原告和被告。原告承建燃气管线改迁工程,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也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并未通过第三人。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承建的燃气管线改迁工程是原告直接向被告负责,由被告直接承担支付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于欠款的事实,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发包人、甲方)、第三人(承包人、乙方)、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专业工程分包人、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LJ-SG-201101-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将水官-机荷互通式立交项目燃气管线改迁工程分包给丙方,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合同价款1094454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本工程属于“水官-机荷互通式立交项目”之专项特种工程,三方协商由丙方负责施工,工程款专款专用,与本工程以外的其他任何工程无关,甲方向丙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开工前5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款的10%拨付工程预付款;本工程穿越管体预制焊接工作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款的40%拨付工程进度款,拨款总额达到合同价款的50%;本工程改迁管段新旧管线连头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款的40%拨付工程进度款,拨款总额达到合同价款的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款的5%拨付工程进度款,拨款总额达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占合同价款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间由甲方代管。以上所列费用,三方协定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扣留工程款,保证专款专用;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其代管的工程质保金返还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7日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合格。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另被告代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垫付北京锦水人管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定向钻施工费200万元、深燃集团输配公司气体置换、天然气损耗费用396148元。被告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739614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确认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5万元。被告盖章表示“数据不符,工程未结算”。 庭审时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是深圳大运会重点工程的一部分,工期很紧,原告提前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工程量不存在增减的问题,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扣款或罚款的问题。被告陈述:虽然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但不排除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罚款、工程量增减等情况,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被告仅是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代建单位,应当听取其意见。被告曾要求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亦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但该委员会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为此,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其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签订的委托代建管理合同、被告向龙岗区财政局提交的《关于深圳市水荷立交工程建设资金情况的报告》等证据。 另查,2015年9月14日辽河石油勘探局发文,决定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吸收合并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取消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法人资格并办理注销登记,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人员、资产由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承接。2017年12月1日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4839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48393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3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国欢 人民陪审员曾圣哲 人民陪审员高志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锦煌
判决日期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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