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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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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文
联系方式:010-83296789
注册时间:2000-04-07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简介:
工程设计;房地产开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城乡规划编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工程勘察;测绘服务;园林绿化;对外派遣实施承接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商品房销售;自有房产的物业管理;投资管理;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钢材、五金交电化工、木材、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仪器仪表、汽车配件、计算机软硬件;信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检测;承包境外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地基与基础建筑装修装饰;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承包境外上述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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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元胜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5802号         判决日期:2021-08-11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源公司)、深圳市元胜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胜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铖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支付工程欠款1650万元;2、被告铖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382500元(自2020年5月8日计至2020年9月5日);3、被告铖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906118.10元(以被告欠原告工程结算尾款及其他费用总额69998547.94元为基数,按照14.4%的年利率自2020年5月8日计至2020年9月5日);4、被告铖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3658.5元;5、被告元胜昌公司对以上1-4项债务(合计21612276.6元)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对所承建的深圳市龙岗区交汇处的金基吉祥广场项目登记在铖源公司名下所有房产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被告铖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7、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铖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吉祥广场”(原名)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铖源公司发包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交汇处的吉祥广场项目。此后,双方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2017年12月15日,“金基吉祥广场”(后改名)项目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期原告将项目移交被告使用。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铖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及结算资料,被告铖源公司委托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达公司”)进行第三方工程造价审核。“丰浩达公司”违约拖延至2019年10月30日才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267022646.52元。被告铖源公司连着违约拖延至2020年4月16日,才组织原告、铖源公司、丰浩达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致确定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267022646.52元。被告铖源公司确认:1、扣减被告铖源公司2019年底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5553351.41元,被告铖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结算尾款50469295.11元(含保修金在内)元未支付。2、被告铖源公司的违约及其他因素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铖源公司和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金基吉祥广场”工程费用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铖源公司补偿原告费用及利息计16148025元。3、此前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铖源公司,被告铖源公司请求原告撤诉,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支出3381227.83元。1-3共欠原告总费用计69998547.94元未支付。2020年4月16日,原告、被告铖源公司、被告(担保人)元胜昌公司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铖源公司分期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和费用69998547.94元;2020年5月8前一次性支付300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500万元;2020年9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500万元;剩余36998547.94元欠款在2020年12月31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所有款项。协议同时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铖源公司以欠款总额69998547.9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铖源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须以还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元胜昌公司对协议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前述《还款协议书》后,被告铖源公司对2020年5月8日到期的第一笔到期款300万元仅于2020年7月22日偿还50万元,于2020年8月21日偿还10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偿还;第二笔1500万元于2020年7月31日至今未偿还,被告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依法起诉被告2020年7月31日前应偿还的工程欠款1650万元及其违约金和2020年5月8日计至2020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剩余未到期欠款51998547.94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到期后,如被告仍未能如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将依法主张权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告的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两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后被告元胜昌公司向本院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被告签订涉案补偿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当时被告公司资金较为紧张,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称如果无法支付就要计算违约金等费用,故被告被迫签订了涉案补偿协议,希望能争取更多的还款时间。如果按照涉案还款协议书来计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是被迫签订补偿协议的,故对该本金数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泛华公司(承包人)和被告铖源公司(发包人)签订《海航深圳吉祥广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铖源公司发包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吉祥路的海航深圳吉祥广场项目,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总工期日历天数395天,合同价款暂定7000万元。此后,原告按约进行承包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对建设规模、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竣工时间等进行了补充约定。涉案海航深圳吉祥广场项目亦更名为金基吉祥广场项目(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交汇处)。2017年12月15日,各方对原告承包施工的“金基吉祥广场”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工程合格,形成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原告将项目移交给被告铖源公司使用。此后,被告铖源公司委托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20年4月17日,原告、铖源公司、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267022646.52元。 2020年4月16日甲方铖源公司与乙方泛华公司签订《“金基吉祥广场”工程费用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金基吉祥广场”由乙方总承包承建,2017年底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委托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267022646.52元,结算价最终经甲方、乙方、丰浩达公司三方确认金额为267022646.52元。由于甲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及结算余款,属于违约,甲乙双方据此就费用补偿问题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2010年8月至2013年底期间,在项目为“海航深圳吉祥广场”阶段,乙方与甲方签订总包合同时,合同约定工程预结算下浮率2%。2014年后,甲方与乙方协商后续工程将保证工程款支付及时、结算按合同约定保证及时办理并及时支付工程结算尾款。为利于项目后期圆满收尾,鉴于此,乙方与甲方重新签订了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在尊重原合同大部分条款的基础上,仅对工程预结算下浮率做了调整,由2%变更为16%,对此,乙方做出了极大的让利。现因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付款不到位,现双方协商,按复工后的工程部分三方确认结算价136449861元为计算基数,补偿乙方4%的费用为5457994元,作为甲方对乙方前期让利过多的一些补偿。2、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款33(2)条约定,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4个月内办完结算。但实际情况是:在造价咨询及星河地产对结算的审核、审计过程中,如地下室结算审计时未计入部分价4390455.64元等部分的很多争议计价,造价咨询、星河地产、甲方、乙方四方多次开会讨论,最后乙方为加快结算进程,做出了特别大的让步,但结算工作仍然严重超期,严重超出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结算审核完成期限的条款约定期限及工程款支付约定和承诺。甲方的严重拖欠和违约已给乙方后期工程款的回收及安排造成了重大影响,同时也给乙方造成投入资金回收的重大损失。现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按三方确认结算价267022646.52元-已支付工程款216553351.41元-不计息的保修金(结算价267022646.52元×5%)=37118162.78元为计算基数,补偿乙方按月利1分2厘,即年利率按14.4%来计算,计息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费用为10690031元。以上1-2条合计甲方补偿乙方费用共计16148025元,此款项甲方应与本项目的工程结算剩余尾款(含已到期应支付的保修金在内)50469295.11元一并同期支付给乙方。 2020年4月16日甲方铖源公司、乙方泛华公司、丙方元胜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金基吉祥广场”由乙方总承包承建,工程结算已完成,甲方尚欠剩余工程结算尾款等费用未支付,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欠乙方总费用。1、工程款:甲方、乙方、丰浩达公司三方确认结算价金额为267022646.52元。扣减甲方已支付工程款总额216553351.41元,甲方实际尚欠乙方工程结算尾款50469295.11元(含保修金在内);2、费用及利息: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金基吉祥广场”工程费用补偿协议,甲方确认补偿乙方费用16148025元;3、律师费:乙方和广东鹏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通过代理律师已经向龙岗区人民法院启动对甲方的诉讼程序。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同意撤诉,按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支付给律师的代理费用为3381227.83元(50469295.11×3.5%+16148025×10%),该律师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确认,以上1-3项合计欠乙方总费用为69998547.94元。二、还款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本协议在甲方足额清偿所欠乙方全部款项后立即失效。三、还款计划。1、甲方承诺,协议签订生效后,分期偿还乙方欠款总额69998547.94元,在2020年5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300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150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1500万元,剩余36998547.94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2、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20年4月16日立即生效,甲方所欠乙方总金额69998547.94元,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即年利率14.4%偿付乙方利息,利息结算及支付同步还款计划1条。四、担保责任。丙方对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五、违约责任。1、甲方须严格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否则视为甲方逾期违约,自甲方违约之日起须以还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甲方足额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同时,乙方保留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甲方及担保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足额收到全部款项(含还款违约金在内)后,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甲乙双方就本工程项目再不存在任何工程款及其他经济和法律纠纷,甲乙双方对此无异议。3、乙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除甲方未按协议付款,乙方不得变更收款时间或缩短收款期限,不得提起仲裁、诉讼,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名后于签约之日起立即生效。 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铖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因本案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7289.9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为20万元,另有风险代理费的相关约定。原告为此提供了广东鹏典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支付了基础代理费20万元(案结后统一结算)。庭审时,原告陈述该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费用是本案及(2020)粤0307民初38561号案件共计的费用。 再查,2020年10月12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案号为(2020)粤0307民初38561号],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欠款1500万元及2020年9月6日以后的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第一、二期到期未支付的工程款165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21日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250万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1750万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5日以1650万元为计算基数,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元胜昌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1650万元范围内对仍登记在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金基吉祥广场”房屋[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已对该工程或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支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除外]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含他人施工的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972元,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国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锦煌
判决日期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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