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艾宇
联系方式:010-63190310
注册时间:2006-03-27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兴盛街2号院1号楼01商业06
简介:
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企业策划;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技术推广。
展开
中裕鑫泰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大春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琼0108民初323号         判决日期:2021-08-11         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裕鑫泰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明、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大春、第三人海南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裕鑫泰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宇公司)将其从第三人海南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小贷公司)抽逃的出资本金5689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抽逃资金之日起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11月23日,利息暂计为1940466.63元)返还给第三人。二、判决被告王大春、张自明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第三人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一审阶段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中宇公司与海口旭丰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金成睿投资有限公司、中裕鑫泰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惠州市汇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东协议书》,并同时签署《股东承诺书》,由上述五个发起人共同出资人民币壹亿元,设立小贷公司;其中:中宇公司认购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小贷公司30%的股份。2014年3月18日、4月1日,中宇公司分两次各汇款1500万元,将共计3000万元投资款汇入小贷公司账户。但在小贷公司2014年4月3日完成验资并取得营业执照后的次日(即2014年4月4日),中宇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支配地位,并在被告王大春(时任小贷公司董事长)、张自明(小贷公司总经理)的共同协助下,从小贷公司账户上转出5000万元到中宇公司账户,不仅抽逃了其认购的全部出资3000万元,还转走了其他股东的投资款2000万元。后经多次追索,中宇公司仅返还了部分资金。为此,小贷公司先后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宇公司抽逃出资。上述二案经依法审理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宇公司抽逃其认购的小贷公司出资2000万元;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宇公司抽逃其认购的小贷公司出资750万元(不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抽逃的出资2000万元)。根据上述二份业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共确认中宇公司抽逃其认购的小贷公司出资合计2750万元。当时的被告王大春系由中宇公司委派任小贷公司董事,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其一直担任小贷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自明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今,一直任小贷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是协助中宇公司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人。其中:被告王大春在协助中宇公司抽逃出资的过程中主要起指使作用;而被告张自明则是批准转款的直接经办人。原告作为为小贷公司股东,实缴出资1500万元,持有小贷公司20.69%股份。2020年10月15日,经原告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得知被告不仅至今未归还抽逃第三人小贷公司资金,还把股权质押给案外人晋湘芬,处置股权数额为300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一、被告中宇公司抽逃其认购的小贷公司出资合计2750万元的事实,业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中宇公司依法负有向小贷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出资本息的义务。二、被告王大春、张自明在中宇公司抽逃出资时(2014年4月),分别担任小贷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被告中宇公司从小贷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在被告王大春、张自明的共同协助下完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大春、张自明应对被告中宇公司向小贷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作为连续180日以上持有小贷公司20.69%股份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为了第三人小贷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需说明鉴于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于第三人小贷公司,但原告为提起诉讼需先行垫付诉讼费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因此,根据原告目前的资金情况,本案中原告暂以中宇公司抽逃出资总额2750万元乘以20.69%(即原告在小贷公司中的持股比例)确定本案诉讼标的,即要求中宇公司向小贷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金5689750元(2750万元×20.69%=5689750元),并自抽逃出资之日(2014年4月4日)起计算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王大春、被告张自明对中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中宇公司从小贷公司抽逃的其他出资,可由小贷公司或其他股东另案提起诉讼。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与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本案一审阶段的律师服务费为十万元整,该服务费符合《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属于原告为参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第三人小贷公司承担。如原告因本案诉讼后续尚有其他合理费用发生,亦应据实由小贷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李云 人民陪审员黄亚六 人民陪审员吴文慧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马莲
判决日期
2021-08-1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