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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7845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7-84596011
注册时间:2001-04-20
公司地址: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简介:
铁路、公路、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工程设计铁道行业甲(II)级、公路行业甲级、市政行业甲级;工程测绘;可承接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建筑、电力、冶金、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桥梁、隧道、公路路基、公路路面、铁路辅轨架梁、港口与海岸、特种工程、环保工程、海洋石油、输变电、钢结构、地基基础、起重设备安装、电子与智能化、消防设施、防水防腐保温、建筑装修装饰、建筑机电安装、建筑幕墙、古建筑、城市及道路照明、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项目管理;桥梁工程勘测、设计、科研、施工、监理、咨询、检测评估、故障诊断、维修加固和改造、桥梁养护;机械设备租赁及安装、工程机械修理、机电设备及配件批发零售;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水泥混凝土制品、预制构件、大型钢结构建造及安装;船舶建造、修理、运输、租赁;承包境外各类工程施工及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和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工程所需劳务人员;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住宿、餐饮、会务服务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仅限持证的分支机构经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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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高天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5民终2767号         判决日期:2021-08-11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天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被上诉人高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2005号判决可知,我方是基于表见代理承担违约责任的。在《临时用地协议书》中,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在哪根本没有提及,那么,时至今日,被上诉人要求我方复耕,是要求我方对在哪个位置的土地进行复耕?被上诉人是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请求资格?法院对上述事实性问题都没有查明。在第二项判决中,只是用“案涉的3亩土地”字眼来所指,根本不明确,面对这样的判决,我方根本无法履行,若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要求的土地进行复耕,是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描述的土地位置就是《临时用地协议书》中使用的土地位置?就算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对土地位置不明的执行法官也会面临履行不能的局面。因此,请二审法官查明土地具体位置,查明土地权属问题,使得判决内容可以履行。二、判令我方6个月内完成复耕于法无据,且不能完成土地复耕问题不是我方努力就能完成的事情,相关行政法规对土地复耕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例如复耕前的编制土地复耕方案,这就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在复耕后验收也同样需要政府部门的参与,这些时间都是我方不能控制的。此外,涉案土地到底在哪,周围的环境如何,能否顺利进入机械设备来复耕,这些问题现在都不清楚,面对这么多行政审批时间的不确定性和土地情况的阻碍,6个月的期限现实中根本不能实现,并且6个月的复耕期限又从何而来?是否有法律法规支撑?是否在实践中有过先例?是否能在这有限的时间完成复耕?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中进行合理分析解释。综上,一审判决第二项是根本无法履行的判决,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高天喜辩称,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依仗其有众多法务人员,故意浪费审判资源和滥用诉权,有损公司形象,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善良风俗。被上诉人的诉讼资格已经法院查明确认,并且《临时用地协议书》也清楚明白的写明。涉案土地肯定是被上诉人的,至于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临时用地协议书》写的清楚明白,并且上诉人当年的现场施工经理王鑫和诉讼代理人多次到涉案三亩土地现场查看取证,并向法院反映有树苗之类的,现在又称不知道,是谎话都说不圆。至于六个月不能完成复耕,就是为了拖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天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因不遵守(临时用地协议)约定造成原告3亩农田荒废,不能耕种损失赔偿金1800元(3亩×600元=18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立即对搅拌场地进行整理清除,并达到耕地要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5日《临时用地协议书》所列合同签订人为:甲方:罗山县××店乡××组村民高天喜(××),乙方:中铁大桥局叶信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三工区。落款处甲方:罗山县高店乡陈堂村委会栏有公章、村委会代表栏、村民小组代表栏均有签名、××村民栏由高天喜签名。乙方:大桥局叶信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无盖章也无签字、项目部代表栏无签字、工区代表栏孙聪明签字。该协议约定:一、甲方(高天喜)将原有农田3亩(以实际测量为准)提供给乙方作为临时搅拌场;……三、临时用地相关费用:1、按所用实测地面积支付甲方青苗及地利损失费,每亩每年人民币壹仟捌佰元作为一次性补偿费;2、付款方法:根据所定面积自本协议签订用地清表后一次支付。四、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负责用地面积内地面附属的无偿拆迁或砍伐;无偿提供料场至高速公路间的施工便道;协助乙方处理施工现场内的正常施工活动;承担由于作为临时料场后所形成的地利损失。2、乙方责任、在双方现场确定范围内从事各域施工活动,在双方确定的时间(2005年3月30日)内对料场进行整理消除(指料场堆放的各种材料及施工残留物)达到耕作要求,在此时间内由于其它原因不能按时复耕部份,乙方支付不能耕部份第二季青苗补偿费每亩每季人民币伍佰元,不再计算地利损失费;负责本协议确定的相关费用的支付到位。五、土地归属;自本协议签订开始,在双方确定范围内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属××店乡××组,土地使用权属乙方(暂定一年),在双方协议使用的前提下,甲方不得无故干涉用地范围内的正常施工活动。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60号民事裁定书司法确认,本案被告系《临时用地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和责任人,判决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天喜200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计13年案涉3亩土地耕种损失23400元。该被告已履行给付完毕。2018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案涉3亩承包土地二年损失法院以(2020)豫1521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36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承包土地损失1800元等系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系《临时用地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和责任人,在临时用地完成后,没有按《临时用地协议书》的要求对临时用地复耕,违反了合同约定。2018年原告高天喜起诉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当事人,经信阳中院改判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赔偿原告200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计13年3亩土地耕种损失23400元,本案被告也已实际履行赔付义务。由于其后被告仍没有复耕案涉3亩土地,原告2018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二年承包土地损失,法院也以(2020)豫1521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3600元,被告亦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承包土地损失,法院亦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期间段内原告合理损失。因对案涉土地进行复耕,是双方在《临时用地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用地后被告多年未予复耕,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3亩土地进行复耕,达到农田的耕种水平有合同依据,也符合国家政策,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事项:4、判令被告对涉案三亩农田立即复耕并在一个月内复耕完毕、并达到原种植水稻水平,超期一天支付原告200元赔偿,以此类推,直至复耕完成并达标水平止;5、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3月30日后因诉讼和被告复耕期间不能种植的损失1800元(3亩×600元=1800元);6、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亩农田因复耕造成的地力损失补偿费一万元。要求被告“超期一天支付原告200元赔偿.以此类推,直至复耕完成并达标水平止”及“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亩农田因复耕造成的地力损失补偿费一万元”的诉求,在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承担逾期复耕土地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承包土地损失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3月30日后因诉讼和被告复耕期间不能种植的损失1800元(3亩×600元=1800元)”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其后承包土地损失,因赔偿时间节点未届满,或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系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3亩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故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天喜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案涉3亩承包土地耕种损失1800元。如未按法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案涉3亩土地复耕达农田标准。三、驳回原告高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马勇 审判员姚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春红
判决日期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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