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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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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4民初124号         判决日期:2021-08-11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证券)与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雯、被告国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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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东海证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东海证券与国安集团在“16中信国安MTN002”中期票据项下的合同关系;2.判令国安集团向东海证券兑付其持有的50万份“16中信国安MTN002”中期票据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3.判令国安集团立即支付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即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计收,暂计至2019年5月7日的利息金额为115194444元);4.判令国安集团立即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以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第3项诉请的利息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21‰计收);5.判令国安集团承担东海证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暂计1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合计51301944.44元。案件审理中,东海证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国安集团向东海证券兑付其持有的50万份“16中信国安MTN002”中期票据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2.判令国安集团立即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90万元(即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计收);3.判令国安集团立即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以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第2项诉请的利息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21‰计收);4.判令国安集团承担东海证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02万元,包括律师费15万元、保全担保费51302元;5.国安集团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国安集团发布《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发行“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涉案债券简称16中信国安MTN002,债券代码为101673011,发行总额为20亿元,债券期限为3年,发行价格为100元/百元面值,票面年利率为5.8%,起息日为2016年12月15日,兑付日为2019年12月15日,付息频率为每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为涉案债券的评级机构。2017年7月18日,东海证券(作为管理人,代表“东海证券盈多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通过二级市场购入面额为5000万元的涉案债券份额并持有至今,为涉案债券的持有人。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东海证券作为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资管计划起诉,诉讼主体适格。《募集说明书》“重要提示”部分载明:“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期中期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募集说明书》系国安集团作为发行人对涉案债券募集所作出的承诺及说明,对国安集团具有约束力,东海证券系涉案债券的合法持有者,《募集说明书》是涉案债券发行中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载体,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涉案债券计息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付息日为自2017年至2019年每年的12月1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兑付日为2019年12月1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顺延期间不另计息),到期还本付息。然而,国安集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显示,截至到期兑付日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付资金,‘16中信国安MTN002’不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国安集团仍未向东海证券支付应付5000万元本金及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产生的利息290万元。《募集说明书》第十二章“投资者保护机制”第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本公司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本公司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据此,国安集团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 国安集团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3项均无异议,对第4、5项有异议。《募集说明书》中并未对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与律师签订的是服务性合同,遵循的原则是为谁服务谁付律师费,原告聘请了律师产生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担保费也是原告自行采取的行为,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日,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变更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31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作出中证协函[2013]536号关于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东海证券盈多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确认函,函中明确备案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规定,现予以备案。 东海证券是东海证券盈多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了资金账户,户名为东海证券盈多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简称东海盈多多。 2017年(修订五)东海证券盈多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第八条约定,本集合计划由东海证券担任管理人,并全权负责管理与运作。 2016年12月,发行人国安集团发布《募集说明书》,重要提示中明确,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期中期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发行条款中约定,中期票据的名称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本起发行金额为20亿元,其中品种一初始发行规模为10亿元,发行期限为3年期;品种二初始发行规模为10亿元,发行期限为5年期。发行首日为2016年12月13日(T日),缴款日为2016年12月15日(T+2日),起息日为2016年12月15日(T+2日),付息日为品种一:2017年至2019年每年的12月1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品种二:2017年至2021年每年的12月1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兑付日为品种一:2019年12月1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品种二:2021年的12月1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投资者保护机制条款中约定,本公司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如果本公司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资金,中央结算公司将在本期中期票据付息日或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上海清算所网站及时向投资人公告本公司的违约事实。本公司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本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16日,国安集团发出2016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主要内容为,国安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发行了16中信国安MTN002,现将发行申购、配售、分销情况公告如下:债券简称16中信国安MTN002,期限为3年,起息日为2016年12月15日,兑付日为2019年12月15日,实际发行总额为20亿元,票面利率为5.80%。 2017年7月18日,东海证券盈多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作为买入方从卖出方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买入了16中信国安MTN002债券,券面总额为5000万元,结算金额为51430719.18元。 2018年12月15日,国安集团发出2016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付息公告(2018年),按期支付了付息日为2018年12月15日的利息。 2019年12月16日,国安集团发出2016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内容为,国安集团2016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债券简称:16中信国安MTN002,债券代码:101673011)应于2019年12月16日兑付本息。截至到期兑付日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付资金,“16中信国安MTN002”不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另查明:本案中,东海证券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支出保费为51302元。 还查明:东海证券为主张本案债权,与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崔庆玮、邢雯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双方对律师费的约定为:(1)基本律师费(a)委托人同意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浩支付首期基本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b)委托人同意于本案起诉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浩支付第二期基本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东海证券已经向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基本律师费1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于法有据
判决结果
一、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中信国安MTN002中期票据本金5000万元; 二、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为290万元,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计算); 三、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本金与第二项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0.21‰计算); 四、驳回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307元,由原告东海证券负担1007元,被告国安集团负担311300元,被告国安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11300元迳付东海证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合议庭
审判长熊艳 审判员王星 审判员郑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心怡 书记员祁鑫
判决日期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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