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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6539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9-89560149
注册时间:1996-01-29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简介:
道路、桥梁、码头、机场跑道、水坝的土建工程;隧道、铁路、地下工程、地铁工程、市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和维修;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物业管理;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预制;职工培训(仅限企业内部职工);公路工程及其它土建工程的试验检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对外派遣实施境外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工程设计与咨询;工程技术研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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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吴正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陕01民特139号         判决日期:2021-08-10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正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交第二公司申请称: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7)第116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9月27日中交第二公司四经XX路XX队吴正立就广铁铁路GGTJ-5标段签订了《吴正立施工队合同终止协议》。2013年9月吴正立向西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次仲裁即将裁决时,吴正立于2016年12月申请撤诉。在未经过仲裁庭合议讨论的情况下同意撤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7年5月,吴正立基于同一事实再次申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吴正立重新申请仲裁后,应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本案,但在西安仲裁委极力坚持下,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仲裁裁决下发后,中交二公司才发现首某某仲裁员并非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秘书长指定,而是由内设机构工作人员指定。本案首某某仲裁员并非西安仲裁委主任指定,严重违反我国《仲裁法》及《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二、本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期限长达四年,严重超过我国《仲裁法》和《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确定的四个月审限,且超过法定期限未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同意或者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副主任或秘书长同意。三、本案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当庭询问和质证。中交第二公司上次仲裁证人因故在本次仲裁无法出庭作证,只能提交上次仲裁时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本案中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和定案的主要证据(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当庭质证和询问,无法直接认定该证据没有正面效力,仲裁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严重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和法定程序,属于违反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情形”。四、仲裁裁决第三项对税金承担的认定和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双方关于税金的争议。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税金承担问题属于税法规定的行政法范畴,仲裁庭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五、本案中仲裁庭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对于明显的按照双方终止协议约定可以扣款的行为进行错误认定、错误认定中交第二公司承担扣款期间利息158万元、错误认定中交第二公司承担122万元保险理赔款并承担月息2%的利息长达八年之久,属于明显的、故意的错误适用法律和枉法裁判,符合《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的枉法裁判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案裁决存在仲裁庭组成严重违法、仲裁程序违法、据以认定案件的证据违法、枉法裁判等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仲裁裁决。 吴正立答辩称:一、本案裁决不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中交第二公司以此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仲裁庭组成以及首某某仲裁员的产生均合法。吴正立第一次仲裁时撤诉无须中交第二公司同意,况且上一仲裁案件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中交第二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本案,无任何依据,本次仲裁庭组成合法。且仲裁庭首次开庭笔录中,中交第二公司明确表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无异议。二、本案审理期限合法,在仲裁笔录中,仲裁庭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审理期限过长,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中交第二公司亦多次申请延期审理,而现在中交第二公司认为审理期限超期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申请人所称员工的证言,中交第二公司作为提交证据的一方,有责任按法律规定提供合法的证据形式,中交第二公司单方面认为仲裁庭不予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亦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本案不存在超裁的问题。涉案《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税票由中交第二公司负责,本案中吴正立实际代开发票产生了税款,中交第二公司也收到了发票,且在中交第二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中关于税款承担问题,其明确表示“同意承担税金”。故税款承担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亦不存在超裁的问题。五、中交第二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庭在仲裁本案时有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本案中交第二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中交第二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3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7)第1160号裁决:一、中交第二公司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正立支付欠款人民币677995元;同时以该欠款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665791元;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二、中交第二公司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正立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5日向第三方支付沙石款2051924元前,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款人民币1589557.13元。逾期支付按照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三、中交第二公司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正立支付代缴税款922173.66元,同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216788元。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99408元。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9221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吴正立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107216元,由申请人承担70185元,中交第二公司承担37031元。仲裁费吴正立已全部预交,中交第二公司承担的仲裁费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正立。 经询,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指定小组组长接受该仲裁委主任委托行使指定仲裁员职责,该委副秘书长、受理处处长担任该仲裁员指定小组组长,为本案仲裁庭指定了首某某仲裁员。中交第二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两次书面延期申请书请求本案延期审理,仲裁庭报审了两次延期审批,延期事由均注明系中交第二公司原因需延期审理。另,涉案《吴正立施工队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涉案款项的相关税票由中交第二公司负责,在协议履行中由吴正立实际代开了涉案税票,中交第二公司在仲裁审理答辩中明确表示其同意承担税金,其仅对税金数额及利息有争议。仲裁庭遂将该税款问题列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进行了审理,中交第二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孙敏 审判员岳新文 审判员王慧芳 二○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叶
判决日期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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