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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俊刚
联系方式:029-38412015
注册时间:2009-10-28
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吴办食品工业园区(西宝中线西吴东段北)
简介:
粮食收购,粮食储备、调运,粮油贸易;食品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食糖储备、贸易;稻谷加工,大米分包;饲料仓储和销售;食用植物油销售,包装容器销售;小麦粉及制品的加工与销售;食品的加工与销售,农副产品收购、分装、销售;经营电子商务,平面设计,网页设计;自有粮食批发市场经营和管理,粮油信息咨询;货物的仓储(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品)、装卸,零担货运、普通货运,货运场站服务;物流信息咨询,仓储设施租赁;停车服务;进出口贸易经营;道路运输;环保设备、环境监测仪器、实验室仪器的销售,自动化仪器仪表、机电产品,化工产品(易燃易爆易制毒及危险品除外)仪器仪表、阀门、二类机电、矿用设备备品备件、实验室设备的销售;食盐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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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储备粮收储有限公司,陕西西瑞粮油有限公司与东方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东方集团西安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陕01民初772号         判决日期:2021-08-10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省储备粮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储备粮公司)、陕西西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瑞公司)与被告东方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粮油公司)、东方集团西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西安粮油公司),第三人佳木斯龙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龙军米业)、泰来县湘泰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县湘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储备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收效、陈晓艳,原告西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平哲,被告东方粮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方、邹舒,被告东方西安粮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磊、尚一楠,第三人佳木斯龙军米业之委托代理人景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泰来县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陕西储备粮公司、西瑞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陕西储备粮公司与东方粮油公司签订《陕西省省级储备稻谷委托代储合同》,约定由东方粮油公司代储省级粳稻10000吨。2012年3月25日,东方粮油公司向陕西储备粮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其子公司东方西安粮油公司全权代表东方粮油公司履行《陕西省省级储备稻谷委托代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7日,陕西储备粮公司向东方粮油公司发出移交代储稻谷的通知,告知东方粮油公司前述合同已于2014年8月3日到期,经其研究决定,将该批稻谷移交给西瑞公司。陕西储备粮公司和西瑞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了《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协议》,约定由西瑞公司代储省级粳稻10000吨,代储稻谷来源为:佳木斯龙军米业7592吨、泰来县湘泰公司2408吨。协议签订后西瑞公司申请对储存在佳木斯龙军米业的7592吨稻谷和泰来县湘泰公司的2408吨稻谷进行轮换,陕西储备粮公司对该申请进行了批复并告知轮换计划执行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此后,东方粮油公司告知其已购买粳稻10000吨,其中8000吨储存在泰来县湘泰公司,2000吨储存在佳木斯龙军米业。为了履行西瑞公司与陕西储备粮公司之间签订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协议》,西瑞公司分别同镇赉县吉丰粮食加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佳木斯龙军米业签订了粮食仓库租赁合同。之后西瑞公司向陕西储备粮公司申请对轮换后的稻谷进行验收。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东方西安粮油公司与西瑞公司签订了《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实物移交确认单》,仓储单位佳木斯龙军米业、泰来县湘泰公司和监交单位陕西储备粮公司均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00吨粳稻储备于佳木斯龙军米业仓库、8000吨粳稻储备于泰来县湘泰公司仓库。但佳木斯龙军米业现明确表示移交确认单上的签字与盖某某系他人伪造,泰来县湘泰公司虽认可移交确认单上的签字属实,但表示其与东方粮油公司、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仅与吉丰公司有稻谷购销关系,但因吉丰公司未向其支付购粮款,所以吉丰公司并未取得粮权。因该批稻谷系其向银行贷款购买,为了归还贷款,其已将该批稻谷销售。2015年6月,东方西安粮油公司向陕西储备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存储于上述两仓库的粮食并未取得粮权,且存储于泰来县湘泰公司的8000吨粳稻已被销售。而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和亦在2016年11月22日的《债务清偿协议》中明确承认稻谷没有移交。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陕西储备粮公司作为上述10000吨粳稻的所有权人,对两被告有要求返还原物或请求同等价值赔付款的权利。请求:一、判令被告东方粮油公司、东方西安粮油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应交付给原告陕西储备粮公司的10000吨粳稻交付给原告西瑞公司,由该公司代为储备(若被告无法返还10000吨粳稻,则判令被告向原告陕西储备粮公司支付稻谷等价款326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陕西储备粮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95万元,违约金163万元(原被告在《陕西省省级储备稻谷委托代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短库粮价款的5%,即3260万元*5%=163万元);三、判令第三人泰来县湘泰公司及佳木斯龙军米业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包括差旅费及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四、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泰来县湘泰公司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及第四项中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东方西安粮油公司又申请追加泰来县湘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东方粮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代储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双方(陕西储备粮公司与其公司)不再互负权利义务。(一)履行期限届满。其公司与陕西储备粮公司之间的代储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约定其公司受陕西储备粮公司委托代储省级储备粳稻10000吨,代储期为3年。2015年3月其公司向西瑞公司履行移交义务时,合同约定的代储期限业已届满。(二)其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10000吨粳稻的移交义务。2015年2、3月,西瑞公司分别与吉丰公司、佳木斯龙军米业签订粮食仓库租赁合同储备本案标的,且明确约定粮权归西瑞公司所有。2015年3月12日、13日,佳木斯龙军米业、泰来县湘泰公司在《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实物移交确认单》上签字盖章,陕西储备粮公司、西瑞公司,东方西安粮油公司也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2015年5月18日,西瑞公司在陪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对泰来县湘泰公司存储的8000吨稻谷和佳木斯龙军米业存储的2000吨稻谷做库存检查时,西瑞公司、泰来县湘泰公司及佳木斯龙军米业三方均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储备粮油库存检查企业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因陕西储备粮公司与代储公司之间的储备粮代储法律关系,并非是标的稻谷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而是对于标的稻谷进行轮换储备的“粮权”。而在本案中,存储于佳木斯龙军米业和泰来县湘泰公司的10000吨标的稻谷,看似自始至终从未转移占有,但其代储权利人自西瑞公司与吉丰公司、佳木斯龙军米业签订粮食仓库租赁合同时已经发生了变更,西瑞公司自此取得10000吨标的稻谷的代储权利,其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粮权”移交义务。综上,其公司及其代理人东方西安粮油公司之移交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其公司移交10000吨稻谷或支付等值价款32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陕西储备粮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其公司无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上所述,自西瑞公司与吉丰公司、佳木斯龙军米业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时,其公司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移交义务,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依据。(二)其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其公司与陕西储备粮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约定的违约事由,且双方未因其他合同履行产生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西瑞公司诉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裁定驳回西瑞公司的起诉,该案也认定了其公司已将代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综上所述,其公司与陕西储备粮公司签订的代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西瑞公司已于2015年3月从泰来县湘泰公司和佳木斯龙军米业接收10000吨标的稻谷,其公司已经履行了移交义务,现原告请求其公司移交稻谷或支付等值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也无需承担资金占用费抑或合同违约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方西安粮油公司辩称,一、西瑞公司不是适格原告。2011年8月3日陕西储备粮公司与东方粮油公司签订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稻谷委托代储合同》的相对方是陕西储备粮公司和东方粮油公司,西瑞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西瑞公司仅是依据与陕西储备粮公司签订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协议》,成为10000吨稻谷的新代储人,陕西储备粮公司与西瑞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据此,西瑞公司与东方粮油公司同是受陕西储备粮公司委托的代储单位,陕西储备粮公司指示东方粮油公司将10000吨稻谷交付给西瑞公司,是东方粮油公司代陕西储备粮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并非陕西储备粮公司将其对东方粮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西瑞公司,故西瑞公司无权要求被告交付货物、给付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0000吨粳稻,但又表述若被告无法交付,则要求被告向原告陕西储备粮公司支付3260万元货款,该项请求不明确具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若原告不进行明确,则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三、被告已按照《陕西省省级储备稻谷委托代储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对涉案储备粮的移交,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上述代储合同约定由东方粮油公司代储省级储备粮10000吨,东方粮油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向陕西储备粮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其公司全权代表东方粮油公司履行代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授权书实质是东方粮油公司将代储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其公司,此后代储合同也由其公司履行。而原告陕西储备粮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给东方粮油公司发出的《关于对切实做好省级储备稻谷轮换工作的函》中,对其公司受让代储合同权利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事实都进行了确认。(二)陕西储备粮公司与东方粮油公司签订的代储合同于2014年8月3日到期,陕西储备粮公司决定将该批稻谷移交给西瑞公司。其公司履行代储合同的粮食分别存储在佳木斯龙军米业7592吨、泰来县湘泰公司2408吨。2014年9月29日陕西储备粮公司与西瑞公司签订《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协议》,约定由西瑞公司代储省级粳稻10000吨。协议签订后,西瑞公司申请对存储在佳木斯龙军米业的7592吨、泰来县湘泰公司的2408吨稻谷进行轮换。陕西储备粮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对该申请进行了批复,轮换计划执行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西瑞公司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协议》,分别同吉丰公司、佳木斯龙军米业签订粮食仓库租赁合同。2015年3月3日西瑞公司向陕西储备粮公司申请对轮换后的稻谷进行验收。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其公司与西瑞公司签署了《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实物移交确认单》,仓储单位佳木斯龙军米业、泰来县湘泰公司和监交单位陕西储备粮公司及监交人均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00吨粳稻存储于佳木斯龙军米业仓库、8000吨粳稻存储于泰来县湘泰公司仓库。在2015年5月18日、5月23日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储备粮油库存检查企业确认单》中,佳木斯龙军米业法定代表人张立功在库存权属声明及审核结果意见栏中均签字确认储备2000吨粳稻属实,泰来县湘泰公司负责人也签字确认8000吨粳稻储备于仓库。根据上述事实可见,西瑞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5日取得涉案10000吨稻谷的轮换权利,对涉案稻谷进行了轮换,后经其公司与陕西储备粮公司、佳木斯龙军米业、泰来县湘泰公司共同确认完成涉案稻谷的全部移交,西瑞公司租赁仓库取得10000吨稻谷的实际支配权,原告已经取得10000吨稻谷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移交10000吨稻谷,更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四、仓库出租人及将涉案稻谷强行出库的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已经完成对储备粮的移交,现涉案储备粮被强行出库,根据西瑞公司与吉丰公司、佳木斯龙军米业签订的粮食仓库租赁合同的约定,仓库出租方吉丰公司、佳木斯龙军米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销售方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泰米分公司、泰来县湘泰公司以及佳木斯龙军米业强行出库涉案储备粮的行为,是对原告陕西储备粮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五、东方粮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东方粮油公司已将其与陕西储备粮公司签订的代储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公司,该转让行为是经陕西储备粮公司确认的,而其公司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实体,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二)东方粮油公司与陕西储备粮公司签订的代储合同实际由其公司履行,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而且在代储合同到期后储备粮的移交也是由其公司进行的。(三)根据其公司与西瑞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可以证明,西瑞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是代储合同的履行主体及承担责任主体,虽然该协议中载明不免除东方粮油公司对10000吨稻谷的交付义务,但该协议并无东方粮油公司的盖章确认,仅是其公司与西瑞公司的单方约定,侵犯了东方粮油公司的权利,除非东方粮油公司进行追认,否则就不应对东方粮油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稻谷同等价款3260万元过高,且其公司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原告所欠付的货款应从前述款项中扣除。(一)在代储期间,储备粮轮换始终低价卖、高价买,形成巨大亏空,因政策性因素导致的亏损不能由企业承担,属于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涉案储备粮价值仅2400万元。(二)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有4000吨稻谷调回陕西咸阳库储备轮换,产生的铁路运费140万元,是由其公司垫付的,应由陕西储备粮公司承担。二年轮换期间,4000吨稻谷的验收都在陕西完成,该费用应由陕西储备粮公司支付。另外,其公司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已支付西瑞公司现金50万元、发运大米318.45吨、货款148.8085万元,合计198.8085万元。以上垫付的费用和支付的货款共计338.8085万元,应在最后结算中扣除。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陕西储备粮公司与东方粮油公司签订的代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赔偿约定。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不能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论从主体方面还是实体方面都存在问题,该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木斯龙军米业述称,一、其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是指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而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诉讼标的,与其公司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其公司与陕西储备粮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西瑞公司虽然签订过粮食仓库租赁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二、《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实物移交确认单》上其公司的签字盖某某系伪造,其公司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进行审查,确认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涉及争议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其公司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2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三人泰来县湘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陕西储备粮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东方粮油公司(乙方)签订《陕西省省级储备稻谷委托代储合同》,约定:“…1、代储省级储备稻谷的库点、品种、数量及时间。甲方委托乙方代储省级储备粳稻1万吨,原则上储存在陕西境内,黑龙江可作为原粮采购周转基地。其中在咸阳大米加工厂储存稻谷不少于4000吨(含大米)。代储的省级储备稻谷每年至少要轮换一次。代储时间为3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8、合同双方的义务。8.1甲方义务。….8.2、乙方义务。8.2.1、乙方必须在本单位经甲方认可的符合粮食安全储存条件的仓房内储存省级储备稻谷,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地点或进行二次委托。8.2.2、…经申报批准轮换的省级储备稻谷,实行先销后购,空库期不得超过四个月,并建立健全轮换台账。...10、违约责任。…10.2.1、乙方在省级储备稻谷轮换期间不得出现短库,一经发现,乙方必须自行购入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于10日内补齐。同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这部分省级储备粮价款的5%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11.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11.3、如一方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需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由双方进行协商。在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对受托方仍然有效。...11.6、省级储备稻谷全部调出,本合同终止。12、合同履行期限。为方便省级储备稻谷的管理、轮换和集并等,每次签订代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13、争议的解决办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也可请求主管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双方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10000吨储备粮分别在:1、东方粮油陕西西安分公司,数量4000吨,储存地点咸阳市;2、东方粮油方正米业有限公司,数量6000吨,储存地点方正县。 2012年3月25日东方粮油公司向陕西储备粮公司发出《授权书》,内容为:“为了更好地履行我司与贵某某签订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稻谷委托代储合同》,完成储备稻谷轮换工作任务,便于协调业务关系,现授权子公司东方西安粮油公司全权代我司履行该合同各项权利与义务。请贵某某与东方西安粮油公司进行业务衔接......”。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储存在东方粮油方正米业有限公司的6000吨稻谷被擅自出库。2013年9月6日,东方粮油公司作出《关于陕西省储备粮提前出库情况的说明》,就东方西安粮油公司将6000吨储备粮提前出库的相关事宜向陕西储备粮公司进行了说明,并且称6000吨稻谷的货款已全额回到东方粮油公司财务账户。 2013年12月30日东方粮油公司(甲方)与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作为执行代储合同的负责人,未按代储合同进行轮储,导致粮食因超期存储发生变质并存在亏空等情况。现该代储合同即将到期,甲方面临因代储合同执行不力而对陕西储备粮公司构成违约的风险。现乙方自愿作出如下承诺:1、乙方确认目前代储合同项下代储粳稻数量存在亏库的情况,乙方保证于2014年2月28日前按代储合同要求将亏库部分全部补足,达到甲方可按代储合同约定履行的目的。2、保证代储合同项下所有粳稻数量符合代储合同要求后,保证质量符合陕西储备粮公司的验收标准,并通过其验收。3、以上第1、2条所需的购粮款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包括但不限于购粮款、违约金、赔偿款)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4、对于因履行代储合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甲方被陕西储备粮公司追究法律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014年2月24日陕西储备粮公司向东方粮油公司发出陕储粮综便字[2014]004号《关于对切实做好省级储备稻谷轮换工作的函》,函告:“…二、我公司已经知悉贵公司指定刘永和同志为东方集团西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省级储备稻谷管理工作,并承担全部责任。三、…经我公司研究同意将该批省级储备稻谷轮换计划完成时间延期至2014年3月底。请贵公司务必按时完成轮换计划,并及时将轮换完成情况书面报告我公司,我公司将于2014年4月15日前进行验收确认”。2014年4月22日陕西储备粮公司出具《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移库、集并)验收确认表》,确认东方西安粮油公司代储的稻谷,其中7592吨存储于佳木斯龙军米业1号仓,另2408吨存储于泰来县湘泰公司1号仓,共计10000吨。2014年5月12日东方粮油公司向陕西储备粮公司发出《关于储备稻谷轮换工作情况核实的函》,5月20日发出《关于储备稻谷轮换工作情况的沟通函》,核实储备稻谷的轮换情况。2014年7月22日陕西储备粮公司向东方粮油公司发出陕储粮综便字[2014]5号《关于东方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代储省级储备稻谷履行合同到期的函》,对储备粮轮换验收情况及合同到期后的工作交接等问题进行了回复。 2014年9月22日东方西安粮油公司向陕西储备粮公司发出《申请报告》,内容为:“…目前合同已到期,根据陕西省储备粮公司安排,准备将东方西安粮油公司于2014年3月在黑龙江验收入库的1万吨储备稻谷移交给陕西储备粮公司指定的代储单位——西瑞公司。经东方西安粮油公司与西瑞公司协商:2014年3月在黑龙江验收入库的1万吨储备水稻由东方西安粮油公司负责轮换。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承诺在吉林吉丰粮食加工仓储有限公司院内收购2014年度产稻谷1万吨,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收购完毕,并于2014年12月20日前验收入库一并移交给西瑞公司管理。届时解除东方粮油公司与陕西储备粮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稻谷委托代储合同》”。2014年10月27日陕西储备粮公司向东方粮油公司发出陕储粮综便字[2014]06号《关于移交代储省级储备稻谷的通知》:“…一、移交单位与接收单位,移交单位为东方粮油公司,接收单位为西瑞公司。二、移交数量。本次移交的省级储备稻谷数量为10000吨。其中:佳木斯龙军米业7592吨,泰来县湘泰公司2408吨。三、移交完成时间。双方必须于2014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移交手续…”。2014年12月25日陕西储备粮公司向东方粮油公司发出陕储粮综便字[2014]7号《关于省级储备稻谷移交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函》,要求东方粮油公司抓紧时间与西瑞公司办理移交手续。2015年1月14日东方粮油公司向陕西储备粮公司发出《关于代储省级储备稻谷履行合同续期的申请函》,申请与陕西储备粮公司续签代储合同,由其公司继续代储涉案储备粮。2015年1月20日陕西储备粮公司向东方粮油公司发出陕储粮综便字[2015]01号《关于对东方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代储省级储备稻谷合同续期的复函》,告知东方粮油公司不再与其续期委托代储,并要求东方粮油公司必须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移交工作,不得再次延期。 在陕西储备粮公司和东方粮油公司签订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稻谷委托代储合同》到期后,陕西储备粮公司又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西瑞公司签订《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协议》,约定由西瑞公司代储省级储备稻谷10000吨,代储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该批省级储备稻谷原代储单位为东方粮油公司,目前存储在佳木斯龙军米业7592吨,泰来县湘泰公司2408吨。2014年12月9日西瑞公司向陕西储备粮公司发出西瑞粮油司字[2014]02号《关于2014年度申请轮换省级储备粮稻谷的请示》,申请对原东方粮油公司储备的10000稻谷(佳木斯龙军米业7592吨,泰来县湘泰公司2408吨)进行轮换,计划于2015年2月底之前完成轮换任务。2014年12月15日陕西储备粮公司向西瑞公司发出陕储粮综便字[2014]77号《关于对陕西西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省级储备稻谷实施轮换请示的批复》,同意西瑞公司对代储在东方粮油公司的10000吨省级储备稻谷实施轮换。此次轮换实质由东方西安粮油公司进行。2015年2月6日西瑞公司与吉丰公司签订《陕西西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粮食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西瑞公司租赁吉丰公司库区存储省级储备稻谷8000吨,仓储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同年西瑞公司与佳木斯龙军米业签订《陕西西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粮食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西瑞公司租赁佳木斯龙军米业库区存储省级储备稻谷2000吨,仓储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2015年3月3日,西瑞公司向陕西储备粮公司发出西瑞粮油司字[2015]4号《关于轮换省级储备粮稻谷申请验收的报告》,称已完成轮换省级储备稻谷10000吨计划,存储地点为泰来县湘泰公司8000吨,佳木斯龙军米业2000吨。 东方西安粮油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将存储在佳木斯龙军米业的2000吨粳稻和存储在泰来县湘泰公司的8000吨粳稻移交给西瑞公司。其中2015年3月12日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实物移交确认单》显示,移交单位为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接受单位为西瑞公司,移交内容为2000吨粳稻,仓储单位为佳木斯龙军米业,监交单位为陕西储备粮公司。2015年3月13日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实物移交确认单》显示,移交单位为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接受单位为西瑞公司,移交内容为8000吨粳稻,仓储单位为泰来县湘泰公司,监交单位为陕西储备粮公司。但佳木斯龙军米业称移交确认单上其公司的签字和盖章都是伪造的。2015年3月26日陕西储备粮公司向其财务部发出《关于东方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代储省级储备稻谷费用结算的通知》,称与东方粮油公司签订的代储协议执行到期,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代储关系,现该批10000吨稻谷已移交确认完毕,要求财务部将以下未拨付费用予以结算:1、轮换费14万元;2、2011年8月至当年12月(5个月)保管费358000元;3、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15个月)保管费1075000元,合计费用1573000元。关于陕西储备粮公司在委托代储期间的支付费用情况,2012年6月14日向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支付代储费332904.07元,2012年12月10日向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支付7-9月利费215000元,2013年1月8日向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支付10-12月利费215000元,2013年3月27日向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支付稻谷轮换运费补贴698115元,2013年4月23日向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支付1-6月补贴430000元,2013年7月25日向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支付轮换费130000元,2014年5月22日向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支付轮换费130000元,2015年4月20日向东方西安粮油公司支付结算费用1573000元。2015年5月18日、5月23日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储备粮油库存检查企业确认单》分别确认了存储在佳木斯龙军米业的2000吨粳稻和泰来县湘泰公司的8000吨粳稻为西瑞公司代储的事实。佳木斯龙军米业仍表示,确认单上其法定代表人张立功的签字是伪造的。涉案储备粮的移交由东方西安粮油公司进行,但在移交前,东方西安粮油公司将轮换储备粮所得的粮款既未向东方粮油公司交纳,又未依约全部用于采购储备粮。其向西瑞公司移交的10000吨储备粮,因未按照稻谷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出卖人将移交后的稻谷出库,致使陕西储备粮公司并未实际取得10000吨储备粮。 2015年7月15日吉丰公司向西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西瑞公司存储在泰来县湘泰公司的8000吨省级储备水稻由东方西安粮油公司移交而来,实物移交确认单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因东方西安粮油公司和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所以由其公司采购水稻代东方西安粮油公司进行移交。该批8000吨省级储备粮由其公司分别从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泰来县湘泰公司采购而来,具体签订水稻合同情况如下:1、与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签订水稻销售合同,合同数量3500吨,先付定金228万元,约定全部货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并移交货权。2、与泰来县湘泰公司签订水稻销售合同,合同数量4500吨,已付定金120万元,约定全部货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权已确认。但其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交付给这二家公司,导致其公司违约,造成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23日强行出库稻谷2361吨。泰来县湘泰公司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8日强行出库稻谷4480吨。关于水稻出库造成的损失和责任都由其公司承担。2016年2月20日佳木斯龙军米业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与东方西安粮油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稻谷采购合同,但东方西安粮油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粮食所有权仍归其公司所有,被其公司在轮换期内正常轮出。2016年11月22日西瑞公司(甲方)与东方西安粮油公司(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鉴于:….3、2015年3月12日,乙方作为东方粮油公司的代理人在佳木斯龙军米业向甲方移交储备稻谷2000吨。此后,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买稻谷货款,取得所移交稻谷物权,该稻谷被变卖,致使甲方实际并未收到移交的储备稻谷。2015年3月12日,乙方作为东方粮油公司的代理人在泰来县湘泰公司向乙方移交储备稻谷8000吨。此后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买稻谷货款,取得所移交稻谷物权,该稻谷被变卖,致使甲方实际并未收到移交的储备稻谷。4、此前,乙方与东方粮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向陕西储备粮公司交付10000吨储备稻谷的法律义务,但未通知陕西储备粮公司及甲方。5、乙方依照与东方粮油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自愿承担向甲方交付10000吨储备稻谷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向甲方交付10000吨稻谷的法律责任。每吨稻谷暂按收购保护价计算,共计3100万元。二、自2015年3月13日起,乙方按甲方银行贷款利率6.9%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乙方自愿以其为股东(独资)的吉林省镇赉县吉丰粮食加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作用权,向甲方做抵押担保。乙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向甲方交付10000吨稻谷的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四、乙方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向甲方交付10000吨稻谷,并向甲方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按甲方银行贷款利率6.9%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五、乙方此前已发运大米,按双方确定价格结算,抵偿乙方应交付稻谷或货款。六、本协议不免除东方粮油公司对甲方的10000吨稻谷的交付义务。但乙方履行义务或以其他方式抵偿债务后,可免除东方粮油公司相应的义务”。东方西安粮油公司已累计向西瑞公司支付涉案粮款198.8085万元。 在本案诉讼之前,西瑞公司曾作为原告起诉东方粮油公司、泰来县湘泰公司、佳木斯龙军米业,要求判令:一、东方粮油公司立即向西瑞公司交付2014年产稻谷10000吨或支付等值价款3260万元;二、泰来县湘泰公司对其中的8000吨承担连带责任;三、佳木斯龙军米业对其中的2000吨承担连带责任;四、三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该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6)黑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西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西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终1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西瑞公司依据其与陕西储备粮公司签订的代储协议及陕西储备粮公司与东方粮油公司签订的代储合同,陕西储备粮公司向东方粮油公司发出的《关于移交代储省级储备稻谷的通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方粮油公司交付货款或返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西瑞公司并非代储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权利,西瑞公司依据代储协议成为原东方粮油公司代储的1万吨稻谷新的代储人,其与陕西储备粮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据此认为,西瑞公司与东方粮油公司都是受陕西储备粮公司委托的代储单位,陕西储备粮公司指示东方粮油公司将1万吨稻谷交付给西瑞公司是东方粮油公司代陕西储备粮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并非陕西储备粮公司将其对东方粮油公司的合同权利概括转移给西瑞公司,或将其对东方粮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西瑞公司,故西瑞公司无权依据代储合同要求东方粮油公司交付货物、给付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西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遂裁定驳回西瑞公司的起诉。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东方粮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陕01民初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方粮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西瑞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省级储备稻谷委托代储合同》、《陕西省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协议》、《情况说明》、《债务清偿协议》、来往函件、票据、仓库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东方集团西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储备粮收储有限公司给付10000吨省级储备稻谷(对已付的198.9085万元款项,以本案执行期间的省级储备粮价格核算折抵稻谷数量)或支付原告陕西省储备粮收储有限公司10000吨省级储备稻谷价款2901.09万元(已扣除已付的198.9085万元); 二、被告东方集团西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储备粮收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万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储备粮收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00元,原告陕西省储备粮收储有限公司、陕西西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方集团西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亚凤 审判员王慧芳 人民陪审员于芬 二○一九三月日 书记员刘燕子
判决日期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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