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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燕
联系方式:0990-6865892
注册时间:1999-02-03
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
简介:
建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通信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铁路工程、电力工程、防雷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压力管道和锅炉安装、送变电工程安装、维修与调试;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设备);汽车修理与维护;金属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五金产品、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安装、销售与维修;水泥及石膏制品及其他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制造及销售;电子产品、石油制品、其他机械设备销售;油田技术服务、租赁及商务服务、特车服务;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广告业务;货运代理;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工程技术与规划管理;机械设备销售及租赁;电子产品、石油制品、建筑用砂、石英砂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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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邹雄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03民初591号         判决日期:2021-08-10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建设公司)与被告邹雄师、第三人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正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建设公司暨第三人湖南正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安、被告邹雄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永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构成工期延期,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及管理费的损失、人工费损失、设备租赁费损失、人员工资损失、工程垫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金额暂定100万,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租金及诉讼费9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共6944.53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余下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43000元,其中3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113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建筑企业,具有一级建筑资质;第三人湖南正昊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系克拉美丽山庄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签署总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的20余栋大楼及道路绿化、山顶公园等全部工程。2011年6月3日,围绕项目中的2、5栋楼的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邹雄师签订两份《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2011BN-5(以下简称“2栋承包合同”)、2011BN-7(以下简称“5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按其与第三人湖南正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被告进行单位工程施工责任承包,总工期为420天,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施工。被告承建期间,因配置不齐、工程整改、资金短缺、材料不合格、质量不过关等原因,导致2栋、5栋工程自2011年5月10日实际开工,直到2013年12月31日才实际交付使用,总耗时966天,工期逾期546天。在被告邹雄师工期延误期间,2012年-2013年度钢材、混凝土等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涨幅约8-15%,致使工程总造价大幅提高;同时,因工期严重超期,造成了工程总造价中的人工工资的大幅增加,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此外,因被告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未能在预定时间内向第三人交付工程、收回工程款,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逾千万元。另,又因期间被告邹雄师资金严重短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费用,致使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邹雄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失。因被告邹雄师拖欠戴平秋的租赁费90000元,戴平秋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被告邹雄师垫付租金及诉讼费92800元,该费用按照2栋承包合同、5栋承包合同均应由被告邹雄师承担。因原告按照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参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向其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项,被告也应当遵守在合理工期内完工的约定,但被告拒不承认工期违约和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邹雄师辩称:1.永升建设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没有合同依据;2.被告未造成工期延误,该问题已经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生效判决对此也进行了明确;3.永升建设公司主张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工期延误;4.永升建设公司主张律师费及垫付款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永升建设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湖南正昊公司陈述:1.原、被告与第三人关于2、5栋之间的所有的工程价款对内对外责任的承担均已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30余份生效判决,原告承担所有的垫付款和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总计支付1.1亿余元;2.第三人与原告就2、5栋的工程造价结算在2015.4.1完成,审定的金额和最终支付的金额是95312457.16元,该金额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价款差价为1500余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克拉美丽.山庄项目工程系由第三人湖南正昊公司开发建设,由原告永升建设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6月3日,被告邹雄师与原告永升建设公司签订两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永升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克拉美丽.山庄2#栋和5#栋工程由被告邹雄师进行施工责任承包,2#栋工程层高2+30层,总建筑面积37318平方米(含地下室工程),5#栋工程层高1+30层,总建筑面积31856.76平方米(含地下室工程),承包内容为:基础工程(含桩基础)、主体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室外明沟散水、台阶等附属工程。2#栋工程造价暂定47940000元,5#栋工程造价暂定37670000元。总工期420天(日历天数),自业主或监理方开工令之日起计算工期。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邹雄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包括节点控制工期),造成工期延误,将对甲方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责任;邹雄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得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物资和租赁费,否则永升建设公司有权在建设单位付来的工程款中优先代邹雄师偿还,邹雄师如造成民工对永升建设公司上访、诉讼或仲裁,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邹雄师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邹雄师未收到业主或监理方开工令,依约组织对克拉美丽.山庄2#栋、5#栋及其地下室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2月完工,于2014年3月27日向永升建设公司递交《结算书》。被告湖南正昊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已将克拉美丽.山庄2#栋、5#栋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2015年7月2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2#栋、5#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 2015年8月19日,邹雄师向永升建设公司、永升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施工的克拉美丽山庄2#、5#、9#栋的工程款(含劳务工工资、材料款)永升建设公司已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承诺等约定全部支付给我,永升建设公司未拖欠2#、5#、9#栋的我方农民工工资;除此已诉讼的七个案件外,我再无拖欠克拉美丽山庄2#、5#、9#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若再连带永升建设公司为被告方的法律诉讼,我保证且自愿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2016年1月8日,邹雄师因与永升建设公司、湖南正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湘01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邹雄师、永升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升建设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的过错未予查明,应当根据永升建设公司与邹雄师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过错来综合认定,并提交新证据:整改通知、监理周报、会议纪要等,拟证明邹雄师施工整改造成工期延误,造成成本增加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湘01民终493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永升建设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监理周报、会议纪要等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证明邹雄师造成工期延误,且邹雄师多次联系整改系正常施工过程的行为;永升建设公司上诉称因邹雄师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邹雄师应承担责任,但永升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戴平秋因与永升建设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3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平秋向克拉美丽山庄2#、5#栋工地提供了租赁服务,判决解除戴平秋与永升建设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永升建设公司向戴平秋支付截至2016年12月6日的租金、洗油费及损坏顶托赔偿费共计91893.2元,支付未归还的79个顶托的赔偿费1327.2元。2018年3月23日,戴平秋与永升建设公司就邹雄师欠付租金达成和解协议,由永升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之前向戴平秋支付90000元整,双方就此案不再有新的争议。2018年3月28日,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和解协议指定帐号转账90000元,摘要为“代2、5#栋支付租赁”。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永升建设公司因与湖南一诚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并支付代理费80000元;因与戴平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并支付代理费为13000元。2016年7月18日,永升建设公司因与富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并支付代理费20000元。2017年5月15日,永升建设公司因与湖南佳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长沙市天心丰瑞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并支付代理费30000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邹雄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款项9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邹雄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3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邹雄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被告邹雄师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龙玲玲 人民陪审员刘建 人民陪审员唐红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田也 代理书记员朱明
判决日期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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