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虎军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103民初13974号
判决日期:2021-08-10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虎军诉被告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昇、王绍远,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韩小菲、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蒋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差额款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书面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原告在西安市碑林区某烟酒商店购得被告生产的中华牌香烟(软包)3字头一条,中华牌香烟(软包)1字头一条,其中3字头售价630元,1字头售价610元。两条外观包装如出一辙的香烟,售价却有差别,而且这种差别不是个例。根据原告了解,在市场上,3字头中华牌香烟售价普遍高于1字头、2字头中华牌香烟,这一现象已持续很久,令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不知如何选择。原告曾于6月11日致函被告,期盼被告针对3字头中华牌香烟与1字头、2字头中华牌香烟的区别作出权威解惑。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未得到被告的任何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的诉讼,从消法规定的知情权的具体关系分析,知情权包括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要素,三个要素中主体又包括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在消法第2条有规定,义务主体在消法第3条有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是生产者,并非经营者。根据消法40条相关规定,除商品缺陷问题外,消费者应向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产品质量法》规定有生产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与消法所称的知情权范围不同,根据产品质量法27条规定,生产者的义务在于产品或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相关要求,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道的必须在外包装表明或告知,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内容。二、被告未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理由是:1、根据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享有知情权,本案的商品系卷烟,卷烟生产者应遵守的国家标准是JB5606.2-2005,根据该国标4.3条规定,卷烟盒包上应注明的是5项内容,具体是:1、商标和注册标记;2、企业名称;3、卷烟数量(支)、商品条码;4、焦油量、烟气烟碱量、烟气一氧化碳量;5、警句。被告作为生产者,对国标要求的内容已经通过合理方式告知了消费者,包括但不限于在外包装及公司的官网、客服渠道等进行答复,被告已经尽到生产者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侵权;2、原告所称的被告不作为,原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系生产者,不是经营者,原告要求被告解释的问题不属于消法规定的客体或者内容。原告不是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正如原告当庭陈述的自有消费能力以来就知道3字头和1字头是有区别的,原告本次购买香烟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其困惑,提起诉讼,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不应按照消法的规定支持其诉请。三、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请,被告不是消法规定的经营者,原告援引的法条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存在需要承担消法侵犯消费者权益法律责任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6月6日西安市碑林区凤和天下烟酒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9年6月6日购买的被告生产的3字头香烟比1、2字头香烟每条高二十元;证据二:律师函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购买了中华香烟,并要求被告解答3字头香烟与1、2字头香烟在用料、配方、制作工艺、出厂价等方面的区别,被告置之不理,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被告围绕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网站截图;证据二:上海烟草商业客户服务中心电话情况说明;证据三:中华卷烟(软包)包装标识照片。证明被告履行了产品生产者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侵权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原告在西安市碑林区凤和天下烟酒行购得被告生产的中华牌香烟(软包)两条,其中一条售价610元,3字头一条售价630元。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针对3字头中华牌香烟与1字头、2字头中华牌香烟的本质区别及用料、配方、制作工艺、出厂价等内容做出说明,被告未予回复。
另查明,1、2、3字头是指中华牌香烟外包装上的钢印喷码后三位数字中的首位数字,该后三位数字与每只香烟上的喷码数字一致。本案所涉香烟的外包装上标注了香烟的烟型、烟支长度、焦油量、烟气烟碱量、烟气一氧化碳量。被告官网中显示中华(软)只有一个规格,且被告设有客服中心,电话号码为80082XXXX7,向消费者和零售客户提供卷烟产品信息咨询服务和接受投诉建议等。被告在庭审中称,3字头与1、2字头香烟出厂规格一致,出厂价一致,按照统一产品质量规格生产,钢印数字不同是被告为产品质量溯源采用的专用编码,属于企业质量管控的要求,也用于烟草专卖管理及行政执法、消费者真伪鉴定的需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蒋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蒋虎军负担(此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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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审判长卢颖
人民陪审员丁云
人民陪审员岳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皇甫淑敏
判决日期
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