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生玉与苏旭辉、高孝礼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0103民初2304号
判决日期:2021-08-10
法院: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生玉与被告苏旭辉、高孝礼、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被告苏旭辉、高孝礼、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魏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生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9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体育巷内西宁文化原创酒店的外墙装饰项目,而后其违法转包给被告高孝礼,2019年11月29日被告苏旭辉从被告高孝礼处承包了上述项目,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9款明确约定“乙方(苏旭辉)保证做到,每次甲方(高孝礼)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及时定额的发放到施工人员手中,如果发现未发给施工人员工资,甲方拒付乙方劳务承包费,由甲方代为乙方发放”,原告处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为证。原告于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在该项目务工,共计50.5天,每日350元共计17675元,已支付8500元,剩余9175元未付。因三被告一直未付拖欠劳务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旭辉辩称,我从高孝礼处承包外部装修属实,原告是我雇佣,我对原告工资的数额没有意见。2020年9月1日我被嘉林公司清场了,我被高孝礼、魏鹏涛清场的时候,之前干活的钱已经转完了,后续他们再干的活高孝礼、魏鹏涛承诺付清工资,欠条上书写的欠额应该都由后续负责的人支付。
被告高孝礼辩称,我从嘉林公司承包西宁文化原创酒店的外部装修,工程是吕单板和玻璃幕墙。苏旭辉从我这承包了吕单板和玻璃幕墙的劳务部分。我认可苏旭辉雇佣了原告,但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我不知道。承包款项我已经向苏旭辉付清了,总共付了794723元。苏旭辉的承包量是760456元。现在我不同意再给付。后期工资干活的人的工资都是嘉林公司魏鹏涛承诺支付,总承包款项我们大概核算了一下是付清的。
被告嘉林公司辩称,我们把工程承包给高孝礼属实。2020年9月1日工人停工,我公司承诺发放工资,当天工人复工。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我公司全部发放。2020年9月1日之前的我公司发放了44315元。现在我们不同意再给付。我没有给被告苏旭辉下过清场通知书。
原告吴生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9175元的事实。
二、务工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和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9175元的事实。
三、《劳务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苏旭辉、高孝礼之间的约定。
四、录音一份,证实苏旭辉被清场时,高孝礼和魏鹏涛承诺付清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苏旭辉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孝礼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欠付数额不清楚。称录音中其没有说话。
被告嘉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自己公司无关。称录音属实,但是后续干活的人我都发了工资,也都有他们的签字。
被告苏旭辉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孝礼提交的证据有:
一、付款凭证,证明给苏旭辉付款的情况。
二、照片,证明工程没有施工完毕。
原告吴生玉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证据一是给苏旭辉转账,与原告无关,证据二没有拍摄时间等。
被告苏旭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我总共收568000多元工程款。
被告嘉林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一、收款单,证明苏旭辉收了工程款568555元。
二、明细,证明高孝礼代苏旭辉支付工资58950元。
三、付款清单,证明嘉林公司代苏旭辉支付工资166560元。
原告吴生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发放工资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发放款不在欠条之中。
被告苏旭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不认可,这都是在我被清场后的事情。
被告高孝礼对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吴生玉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孝礼提供的证据一,收款人苏旭辉认可收到了568000多元,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照片,无拍摄时间等,且无法显示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因本案是系列案,被雇佣工人认可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嘉林公司代苏旭辉支付工资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宁市城中区体育巷内文化原创酒店外墙装饰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高孝礼,2019年11月29日高孝礼与苏旭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苏旭辉,合同签订后,苏旭辉雇佣包括原告吴生玉在内的19名农民工务工。但苏旭辉没有发放原告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的劳务工资9175元,经劳动部门处理,2020年9月4日被告苏旭辉向19名工人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拖欠原告吴生玉劳务工资9175元
判决结果
被告苏旭辉、高孝礼、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生玉劳务工资9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旭辉、高孝礼、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晓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玉凤
书记员祁晨暄
判决日期
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