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川区兴平南路鑫茹矿山设备经销部与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0403民初436号
判决日期:2021-08-10
法院: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川区兴平南路鑫茹矿山设备经销部与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川区兴平南路鑫茹矿山设备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268172.32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82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清偿欠款为止);3.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平川区经销矿山材料。2017-2018年,被告向原告经销部多次购买矿山材料374314.32元。欠款在被告处挂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6142元,尚拖欠原告材料款268172.32元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应当全面、恰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382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清偿欠款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榆树煤矿欠152125元材料款,甘煤一公司新疆分公司欠18599.11元材料款,共计170724.11元。当时挂账374314.32元是合适的,挂账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除了支付106142元外,给白银鑫茹劳务有限公司预付款38176.95元,还下神新公司的帐25413.26元,共计63590.2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252125元)、《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22189.32元),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平川区兴平南路鑫茹矿山设备经销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向玉珍,属矿山设备销售部,经销矿山材料。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在原告经销部采购矿山材料,总价款为374314.32元。其中,被告单位宁夏项目部购买的五金配件一批,价值252125元。原告代开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8年8月23日,购买方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252125元;2019年8月21日原告代开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9年8月21日,购买方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122189.32元。被告收货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被告处挂账。被告单位于2021年2月份前偿还106142元,下欠货款268172.32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268172.32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82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清偿欠款为止)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平川区兴平南路鑫茹矿山设备经销部货款26817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川区兴平南路鑫茹矿山设备经销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逾期利息以252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第二笔逾期利息以16047.3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2948元,由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姜志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景香
书记员孙文成
判决日期
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