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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举科
联系方式:029-89566900
注册时间:2003-09-30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51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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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702民初149号         判决日期:2021-08-10         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李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江,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蕊、赵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按保险金额与总保额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肖飞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32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肖飞是原告天汉文化公园A区项目施工工人,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给肖飞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医疗险,单号XXXXXXXXXXXXXXX0009。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额为每人15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的保额为每人15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而后原告又于2018年3月29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肖飞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医疗险,保单号XXXXXXXXXXXX0625。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每人3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险保额为3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肖飞于2019年5月27日在天汉文化公园A区项目施工时,不慎从约2.5米高处坠落受伤,先后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4日在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治疗产生门诊费4921.50元、住院费52074.49元、护理费275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106.37元、护理费2080元,以上费用由项目负责人周荣元先行垫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出险情况及时通知了两被告,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在附加医疗险范围内赔付15000元,团体意外伤害险未予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则未给予任何赔偿。被保险人肖飞出院后,其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后肖飞于2020年9月13日遭遇车祸意外身故,原告已先行赔付肖飞工地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392682.36元,于2020年11月12日与肖飞家属签署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享有针对肖飞工地意外受伤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及保险赔偿金所有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只有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其余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已经将医疗费理赔完毕,本案中不能再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作为投保人于2018年3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保险人肖飞于2019年5月27日受伤,后意外死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原告申请保险金应当由肖飞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共同授权。若有证据证明有被保险人肖飞全部法定继承人的授权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告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诉请无合同依据。①依据双方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因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害程度无法确定。②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做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本案原告未提交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不能确定的损伤无法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4、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5、住院病历首页;6、肖飞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治疗费和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7、赔款报告、赔款计算书;8、司法鉴定意见书;9、劳务用工协议;10、被扶养人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义务人身份证复印件;11、肖飞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和火化证;12、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13、赔偿金及理赔诉讼材料交付协议、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14、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单;2、申请两份;3、团体意外险投保单及原告中标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4、医疗费打款支付单。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投保单;3、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4、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天汉文化公园A区项目,其于2014年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其项目人员360人购买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险种有: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150000元;2、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150000元;3、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每人保额15000元。保险合同到期后,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了延期,保险期间延长至2019年7月28日,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0009。2018年3月26日,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天汉文化公园A1号楼A区景观建筑项目人员60人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1、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每人保额300000元,总保额18000000元;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6版),每人保额30000元,总保额18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0625。前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在职工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合同条款并载明有“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的内容。 2019年5月27日,被保险人肖飞在天汉文化公园A区项目施工时,从约2.5米高处坠落受伤,先后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4日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治疗产生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56995.99元,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25106.37元。2020年8月10日,被保险人肖飞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9月13日,被保险人肖飞因交通事故身故。同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肖飞的家属(妻子马某某、父亲肖某甲、母亲陈某某、女儿肖某乙、儿子肖忠杰)达成《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一份》,表明乙方赔付肖飞的家属(甲方)392682.36元,甲方将肖飞在2019年5月27日在乙方工地坠落受伤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及乙方取得的、在乙方赔付甲方392682.36元限额内的保险金所有权全部让与给乙方等内容。同日,肖飞的家属与原告公司的受托人周荣元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马某某、陈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将与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产生的理赔纠纷处理事宜,特别授权给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周荣元处理。原告支付了被保险人肖飞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并于2020年9月19日支付肖飞家属马某某现金60000元,原告与肖飞家属协商后一致同意将剩余200000元赔偿款支付至汉中市汉台区司法局七里司法所,同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其下属项目部将前述200000元支付至汉中市汉台区司法局七里司法所,前述款项共计392682.36元。现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353272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原告15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意外伤害残疾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意外伤害医疗金3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金60000元,合计90000元; (前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9.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陈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乐
判决日期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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