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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87万元
法定代表人:詹永文
联系方式:13987720407
注册时间:1985-06-19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下段(郑井居委会内)
简介:
房屋建筑;房屋维修;室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工程、古典园林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电子智能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拆迁工程、灯光亮化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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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旺与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发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427民初187号         判决日期:2021-08-10         法院: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旺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鲁发明、周文才、第三人李金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发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才、第三人李金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易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振兴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新平县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蔬菜建设项目”,该项目施工地点在新平县鱼都簸小组、小白山小组、他拉莫小组、羊乃革水库、石岩头水库。后被告振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鲁发明施工,鲁发明又聘请周文才、李金云负责招工,并对工地进行监督管理、安排工作、统计工人的出勤情况和工时登记。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后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到被告的工地运输淤泥,上述工程已经于2015年8月完工并正常投入使用,但鲁发明、周文才并未支付原告的运费,总是以振兴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年初,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周文才确认了欠原告的运费的具体金额,并在“农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上签字认可。综上,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鲁发明系振兴公司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与鲁发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但从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协商的单价、原告实际拉运的车次,且原告与鲁发明之间未进行过结算,周文才、李金云也不是振兴公司聘请的人员,因此,对周文才签字的“农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振兴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发明、周文才及第三人李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易旺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一份农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原告自行记录的运费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050元。 经质证,被告振兴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周文才不是振兴公司的员工,周文才无权代表振兴公司与原告结算。 被告振兴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詹永文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体资格; 2、由新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2016)云0427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云0427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类似起诉鲁发明和玉溪振兴公司的诉讼新平县人民法院都只判决鲁发明承担责任,振兴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易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一份2015年4月21日振兴公司与古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新平县农业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鲁发明与农业局所做的工程情况报告》,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情况; 2、一份本院对周文才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对李金云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8月4日本院对鲁发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文才、李金云系鲁发明聘请的涉案工地的实际管理人。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振兴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周文才、李金云并不是振兴公司的管理人员,周文才、李金云的签字没有得到振兴公司的授权,振兴公司仅认可鲁发明的签字。 被告鲁发明、周文才及第三人李金云未提交证据。 被告鲁发明、周文才及第三人李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运输淤泥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振兴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维修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等。2015年4月,被告振兴公司中标承建了“2014年新平县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蔬菜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新平县,工程内容包括新建蓄水池、沉淀池、取水池、阀门井及管道安装、库塘清淤开挖、沟渠工程、机耕路工程等。被告鲁发明系振兴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周文才、第三人李金云系被告鲁发明聘请的工地实际管理人员。2015年6月,被告鲁发明与原告易旺口头协商后约定由原告易旺驾驶其自有的云04.××号新天力拖拉机在涉案项目中运输库塘内的淤泥、混凝土及碎石等,约定运费为10元/车-70元/车。2015年6月6日至7月1日期间,原告易旺在石岩头库塘中运输淤泥、混凝土及其他建筑材料等,运费共计4050元。 另查明,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25日组织涉案项目中的部分人员进行结算,经核实和结算后制作了《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2014年新平县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蔬菜建设项目工程欠以下农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原告在该统计表上签字和捺印认可,因被告鲁发明下落不明,周文才在实际工程安排及现场监督人处签名捺印予以认可。 再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本院依职权扣留了被告振兴公司在“2014年新平县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生蔬菜建设项目”中的工程款138063.48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旺运费4050元; 二、驳回原告易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张祖媛 审判员刀本权 审判员王保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丽清
判决日期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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