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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岭
联系方式:028-68814847
注册时间:1999-10-22
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北顺西巷2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住房租赁经营、商业用房租赁经营、企业管理服务、项目投资、水电站投资(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物业管理、房屋经纪、洗车场、园林绿化。销售: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品、灯具、家具、办公设备、建筑材料、汽车配件;中餐制售(不含凉菜)、宾馆、茶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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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11412号         判决日期:2021-08-10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美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4民初7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居美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电费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2019)川0105民初15333号民事判决及(2020)川01民终15795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城投公司统一向实际用户收取电费后再向供电部门交纳,考虑供电部门实行浮动收费及线路存在损耗等情况,双方协商将电费、水费、停车费、垃圾处理费等综合按照电费每度1.8元单价计算。2.城投公司收取的电费实际包含电费、水费、停车费、垃圾处理费、线路损耗、政府基金等费用,价格系与居美家公司协商一致,城投公司并未获得不当利益,居美家公司也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因此,城投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3.一审法院认定的居美家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的电费总额高于居美家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系认定金额有误。4.一审法院酌定每度电费按照0.91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城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上诉。 居美家公司辩称,1.城投公司与居美家公司之间从未就电费的标准达成过口头或书面协议。2.城投公司主张收取的电费中包含了水费、停车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根据城投公司提交的其与居美家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材料,可以看出城投公司也以要求居美家公司支付电费、水费、停车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为由,主张实际为居美家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要求居美家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已包含在物业服务费用中,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电费包含了上述费用,前后矛盾。3.就电费标准,居美家公司曾明确向城投公司提出过异议,但城投公司威胁若居美家公司不按相关的标准缴纳电费则会断电,实际上,城投公司也进行过两次断电,对居美家公司的经营造成了影响。4.城投公司多收取部分的电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居美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居美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投公司立即返还居美家公司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期间多收取的电费346773.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投地产公司系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欧典家具阳光店二楼F2-1号展位场地所有权人。城投地产公司委托城投公司对该物业进行资产管理、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包含了清洁、垃圾清运、代付费用、电梯维护保养等。 2008年11月7日,城投地产公司将位于该物业中东南角,面积为8780.8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圣地亚公司。2017年1月17日,圣地亚公司与居美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房屋中4175平方米场地转租给居美家公司,租赁期为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此后居美家公司使用该场地。 2017年5月,城投地产公司与圣地亚公司就顺城大街292号欧典家具阳光店东南角场地的租赁合同经(2016)川0104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 2018年1月5日,城投地产公司告知居美家公司等经营者与圣地亚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居美家公司在其他经营者退租后,将其他经营者所退房屋继续占有使用,2019年城投地产公司诉请要求居美家公司退还案涉场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判令居美家公司向城投地产公司腾退并返还场地并支付相应的占用使用费。 2019年,城投公司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居美家公司支付2018年5月1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物管费,全冬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15333号民事判决,居美家公司对占用的3912.538平方米场地,按10元/平方米/月标准向城投公司支付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物业服务费共计914230.18元,全冬梅对上述支付义务在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物业服务费中未包含电线损耗费用。 居美家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搬离案涉物业。从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28日,居美家公司实际用电量为401961.667度。 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居美家公司按照1.8元/度的标准向城投公司支付了案涉物业电费共计701375元。 另查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向城投公司指定的用电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街经10KV玉带桥家具商场3#公用按压器提供380V、220V交流50Hz电源,用电性质中行业分类为家具销售,用电分类为商业;电价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执行,根据调价政策规定进行调整;用电人将用电地址房屋、场地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给他人使用的,用电人仍需承担缴纳电费的义务。 2018年8月13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川发改价格[2018]395号《关于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包含了: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要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转供电经营者,应以转供用户每月电量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转供电用户电价计算办法据实计算收取电费;为简便透明,转供体的用户(租户)线损电价暂同意按6%计算,线损可计入物业管理费,也可随电费一并收取;商业综合体等涉及转供电场所的公共电费(包括公共照明、电梯、给排水、公共空调、停车场等所有公共设施用电电费)、转供电经营者物业办公等自用电费以及转供电配电设施运维费一律不得以电费的名义向用户(租户)收取,应纳入物业管理费收取。 2019年5月30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川发改价格[2019]257号文件《关于再次降低四川电网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等有限事项的通知》,对四川省电力价格进行调减,调减的价格从2019年7月1日开始执行。2019年6月4日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成发改要素价函[2019]189号文件《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要求各区(市)现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宣传,电网企业积极配合属地价格主管部门、市场主管部门继续做好转供电环节清理规范工作,督促转供电主体将降价红利及时传到至终端用户。 还查明,电力公司对城投公司收取的商业用电费用,按枯(每年1-4月和12月)、平(每年5月和11月)、丰(每年6-10月)季节及峰(7:00-11:00,19:00—23:00)、平(11:00—19:00)、谷(23:00-次日7:00)时段分段计费。 一审法院依居美家公司申请向其出具调查令,从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调取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欧典家具阳光店二楼F2-1号展位场地物业向电力公司支付电费的标准。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据此提供了户号为0441862540和户号为2035902119的模拟电费发票。户号为2035902119的电费凭据显示: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该表统计的电量单价从0.95元/度逐渐降至0.67元/度。电表号0441862540电费凭据中显示: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该表统计的电量单价从0.85元/度逐渐降至0.64元/度。上述价格均为含税价且包含了政府附加基金。 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无法对居美家公司用电量中区分峰、平、谷时段的用电量。居美家公司陈述,居美家公司认可从2018年4月16日至其实际搬离之日,城投公司有权代其向电力公司支付电费,但城投公司多收取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居美家公司从未与城投公司就1.8元/度的电费及其中还包含了其他项目达成合意,该物业仅公共区域才有用水,居美家公司也未使用停车场,不会产生水费、停车费,居美家公司之所以按照之前1.8元/度支付电费是因为以为城投公司是按照该价格代其向电力公司支付电费;居美家公司承租案涉物业的营业时间为9时至18时。城投公司陈述,双方对电价为1.8元/度达成了合意,该价格不仅是电费,只是用了电费的名目;居美家公司承租的物业有三个电表在统计电量,除了前述两个电表户号,还有一个户号为2035902120的电表在统计电量,主要是此电表和户号为2035902119电表在统计居美家公司承租物业所用的电量。 上述事实,有居美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城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川0105民初1533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5795号民事判决书、低压供电合同、《关于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再次降低四川电网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等有限事项的通知》、《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城投公司在2020年5月之前按照1.8元/度的价格收取居美家公司电费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城投公司按照1.8元/度的价格收取居美家公司的电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该条规定可以明确,不当得利之债应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居美家公司是否受有损失;2.城投公司是否取得利益;3.居美家公司受损失与城投公司取得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城投公司取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根据。经查明城投公司在2020年5月之前按照1.8元/度的价格向居美家公司收取电费,居美家公司与城投公司均无异议,就此而言,在居美家公司缴纳电费和城投公司代收电费的关系中,居美家公司的财产已经发生减少及城投公司的财产已经发生增加,且此种减少和增加已经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均为双方当事人所不持异议的事实。在此前提下,本案纠纷中,认定城投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城投公司按照1.8元/度的单价代收电费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 本案中,城投公司系顺城大街292号欧典家具阳光店转供电主体,居美家公司与城投公司未对居美家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电费的标准进行书面约定,城投公司称双方约定电费1.8元/度,该电价包含了电费、线损、政府附加基金,还包含了水费、垃圾处理费、停车费,居美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产生过水费和停车费,城投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价格构成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城投公司在收取居美家公司电费中附加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从《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知,商业综合体等转供电经营者应以转供用户每月电量和转供电用户电价计算办法据实计算收取电费。因商业用电执行丰、平、枯分期和峰、平、谷分段浮动电价,居美家用电量统计在至少两个电表中,两个电表每月电费单价也略有差异,从现有证据无法精确计算居美家公司每个时段用电数量。综合考虑城投公司向供电企业支付费用的实际情况,丰平枯分期、峰平谷分段浮动电价的计价方式及居美家公司每日的营业时间段,一审法院酌定每度电按照0.86元计算。参照《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转供电线损计算方法(按6%计算),考虑线损因素后,一审法院酌定每度电价按照0.91元计算。所以2018年4月6日至居美家公司搬离之日,即2021年5月28日,居美家公司应当向城投公司支付电费365785.12元(401961.667度×0.91元/度),城投公司多收取的335589.88元(701375元-365785.12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城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居美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35589.88元;二、驳回居美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1元,由居美家公司负担85元,城投公司负担316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居美家公司按照按照1.8元/度的标准向城投公司支付了案涉物业电费共计699404元。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城投地产公司全称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75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市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成都市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成都市居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进梅 审判员张艳秋 审判员滕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王治豪
判决日期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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