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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87万元
法定代表人:詹永文
联系方式:13987720407
注册时间:1985-06-19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下段(郑井居委会内)
简介:
房屋建筑;房屋维修;室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工程、古典园林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电子智能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拆迁工程、灯光亮化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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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发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4民终346号         判决日期:2021-08-10         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发、原审被告鲁发明、周文才、原审第三人李金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7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上诉人李正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刀惠敏、原审被告周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鲁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原审第三人李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二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振兴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李正发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振兴公司承建的“2014年新平县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蔬菜建设项目”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是鲁发明,只有鲁发明签字认可的行为才能代表振兴公司,其他人未经振兴公司授权,其签字认可的行为不能代表振兴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振兴公司承担。2.李正发起诉的唯一证据是由周文才签字的《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2014年新平县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蔬菜建设项目工程欠以下农名工工资情况统计表》,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李正发的证明目的。该统计表是由新平古城街道所作的统计,而古城街道并非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具有进行统计和出具证据的主体资格。且古城街道在统计时只是听李正发一人所说欠款金额,没有科学、认真、严谨的审核这一金额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便周文才是鲁发明委派的工地管理人员,根据新平法院2020年4月22日对周文才的询问笔录,周文才已说明他在统计表上签字“只是帮忙作证一下,他们这些人在工地上做活计,这个工地上的钱都是鲁发明自己去结算的”。由此可见,周文才的签字只能证明李正发在工地上做过活计,统计表中的欠款金额是否真实其无法证实。李正发起诉的唯一证据不具备形成该证据的基本条件,且相关证人也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确定性,该证据不能达到李正发的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正发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文才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发明、李金云未作答辩。 李正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兴公司、鲁发明、周文才连带支付拖欠其的运费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兴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维修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等。2015年4月,振兴公司中标承建了“2014年新平县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蔬菜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新平县,工程内容包括新建蓄水池、沉淀池、取水池、阀门井及管道安装、库塘清淤开挖、沟渠工程、机耕路工程等。鲁发明系振兴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周文才、李金云系鲁发明聘请的工地实际管理人员。2015年6月,鲁发明与李正发口头协商后约定由李正发驾驶其自有的新天力拖拉机在涉案项目中运输库塘内的淤泥,约定运费为10元/车。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李正发在羊乃革库塘中运输淤泥,运费共计620元。一审另查明,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25日组织涉案项目中的部分人员进行结算,制作了《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2014年新平县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蔬菜建设项目工程欠以下农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李正发在该统计表上签字和捺印认可,因鲁发明下落不明,周文才在实际工程安排及现场监督人处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再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依职权扣留了振兴公司在“2014年新平县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蔬菜建设项目”中的工程款13806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振兴公司与鲁发明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二、李正发要求振兴公司、鲁发明、周文才共同支付运费62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振兴公司于2015年4月中标了“2014年新平县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蔬菜建设项目”,并委托鲁发明负责施工管理。2015年6月,李正发与鲁发明达成运输淤泥口头协议后,李正发已根据约定将库塘内的淤泥运输至指定地点,且振兴公司亦认可鲁发明是其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李正发有理由相信鲁发明有代理振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为此,双方达成的运输淤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振兴公司以李正发与鲁发明未进行过结算而对尚欠李正发的运费不予认可的辩解,因鲁发明下落不明,鲁发明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周文才已对李正发的运费进行了签字确认,振兴公司对其提出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振兴公司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正发与鲁发明达成运输淤泥口头协议后,李正发根据约定在振兴公司的项目工地上运输淤泥,该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周文才已对李正发的运费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李正发实际拉运的车次,现确认振兴公司尚欠李正发的运费为620元。故李正发请求振兴公司支付运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振兴公司辩解周文才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对其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签字不予认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鲁发明作为振兴公司委托的涉案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因鲁发明下落不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振兴公司承担,故其请求判决驳回李正发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文才、李金云系鲁发明聘请的工地实际管理人员,在涉案工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振兴公司承担。故李正发请求鲁发明、周文才与振兴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鲁发明、周文才及李金云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发运输费62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新平县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振兴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2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载明罗绍晖为甲方代表,其职权为:代表发包方对该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协调工程相关的各种关系,监督承包方工程质量进度。罗绍晖于2020年5月13日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2014年新平县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蔬菜建设项目工程欠以下农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的制作,是因李明贵等20多人因振兴公司拖欠他们的工资来古城街道办事处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我们根据振兴公司的工地具体负责人周文才提供的账本,并在我们工作人员和民工三方认真核对以后,扣除振兴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振兴公司实际欠的民工工资的基本情况就是统计表上所反映的情况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聪 审判员张艳波 审判员吴佳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倩 书记员于洋 书记员聂骋望
判决日期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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