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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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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603民初319号         判决日期:2021-08-09         法院: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公用事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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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1)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对此裁决,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今在被告处工作,职位为环卫工,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一直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2020年9月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2020年10月23日,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鄂劳人仲字[2020]88号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一直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10月23日,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才知道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属侵害其权利,故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应从2020年10月23日起算,至今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5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月薪为1275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月薪为15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赵某1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鄂尔多斯银行储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原告自2010年1月份至2010年6月份工资为1275元/月,自2010年7月份至2010年11月份别工资为1500/月; 二、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20]8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2020年10月23日,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康巴什新区环卫工人管理细则、康巴什新区环卫工人招工简章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55周岁以下缴纳社保; 四、社保卡复印件三支,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卡内没有余额。 被告公用事业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2009年入职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即使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一般时效规定,劳动者因主张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2010年12月1日起算,即2011年12月1日为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最后一天,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诉称其于2020年10月23日在仲裁委作出劳动关系确认的裁决书之时才知道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侵害其权益,被告认为该理由无法成立。首先裁决书确定的是劳动关系,而未明确告知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仲裁委作出劳动关系认定之日作为其知道被告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侵权之日是混淆视听。其次,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12月就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并且其主张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依据是按月发放工资和工作时间,而以上事实持续十几年,原告不可能在十几年后才知道该事实,其应当在工作第一个按月领取工资就知道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原告是位一直在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并非从未工作,应当具备基本的劳动法常识。因此,原告称其一直不知道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原告每年都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可以推断其知道应当签订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文义从认识要素考量系当事人对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的认知情况,而不包含法律认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用事业局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劳务合同书两份,证明1.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每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月领取工资、每年签订合同之时知道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原告诉称其于2020年10月作出劳动关系确认裁决书之时知道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并不是对事实的认识,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庭审质证中,被告公用事业局对原告赵某1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每月工资数额不一致,且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1.因原告入职时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其主张2009年12月1日到2010年12月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3.该裁决书适用《劳动合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事项的通知》错误,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规定,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见过该招工简章及管理细则,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1.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干部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告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人,不是管理岗位,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其在2009年入职时已达5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缴纳社保;3.是否可以缴纳社保以法律规定和地方政策为准,即使招工简章真实,被告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缴纳社保;4.该招工简章表明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是在原告入职2年之后,且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不能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1.是否缴纳社保不是本案审理内容,与本案无关;2.只是卡,没有卡内缴纳明细,无法证明没有余额,被告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是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能缴纳社保,不是被告不履行缴纳社保义务。原告赵某1对被告公用事业局提交的两份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当时签署合同的时候,只让原告签字,也不让看内容,并且原告不识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某1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公用事业局提交的两份劳务合同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1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不认可,原告赵某1提交的证据四,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合同。 2020年9月20日,原告赵某1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赵某1与公用事业局存在劳动关系;2.公用事业局依法向赵某1补交2009年12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0]8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赵某1和公用事业局自200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赵某1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收到该裁决书后,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2月24日,原告赵某1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公用事业局支付赵某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5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1)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某1的仲裁请求。原告赵某1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赵某1从2010年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月工资分别为1300元、1655元、1090元、1110元、1220元、1275元、1500元、1540元、1460元、1525元、1465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慧 审判员庆达玛尼 人民陪审员齐巧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佳音 书记员赵明月
判决日期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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