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103民初3652号
判决日期:2021-08-09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金融”)诉被告赵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金融之委托代理人黄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天金融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购房款66258.29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为22898.7元;(利息计算方法:以4708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为18542.8元;以1193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为4355.9元;以72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总房款846257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首付款256257元,余款59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2011年8月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借]字[工]行[东山]支行[2011]年[186]号),被告赵鹏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多次逾期未按时支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6月29日被工行东山支行扣款47082.78元、2018年9月29日被工行东山支行扣款11939.51元,原告共计被工行东山支行扣款59022.29元。工行东山支行基于借款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将被告赵鹏及原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鹏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7527.73元,利息人民币9255.7元,罚息人民币164.3元,复利147.82元,共计467095.55元;被告赵鹏支付律师费21183.82元;原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11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03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57527.7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赵鹏未履行判决义务,工行东山支行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赵鹏垫付了执行费用7236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有权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向被告赵鹏追偿原告所垫付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为感。
被告赵鹏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总房款846257元,首付款256257元,余款59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该合同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2019年11月11日,本院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诉被告赵鹏、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19)黔0103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57527.7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房屋进行处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已获得全部受偿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同时提交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付执行费7236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其于2018年6月29日被工行东山支行扣款47082.78元、2018年9月29日被工行东山支行扣款11939.51元,共计59022.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审核,对本案事实足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590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分别以本金4708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算;以本金1194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算,均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执行费7236元;
三、驳回原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章放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乔维姗
判决日期
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