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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涛
联系方式:0834-2920365
注册时间:2013-07-02
公司地址:德昌县德州镇西会路北段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道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气安装、环保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模版脚手架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工程建筑、金属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土地整理、建筑劳务分包、营林造林设施工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业种苗生产经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勘察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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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呷尔者莫、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正荣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3435民初414号         判决日期:2021-08-09         法院:甘洛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约呷尔者莫与被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瑞公司)、刘正荣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呷尔者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被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被告刘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约呷尔者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058.20元,护理费10350.00元,误工费17810.00元,营养费321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1364.00元,车辆损失18080.00元合计676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00元,总计赔偿的8567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承包了甘洛县坪坝乡松树村机耕道路,被告刘正荣作为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其在施工时将原道路挖断后形成深坑,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20年12月25日晚上10点过,原告驾驶三轮车回家时,掉入上述深坑,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告送达医院治疗,现原告已治愈出院但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陈述,2020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将道路挖断。同日上午,原告与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甘洛县城办理牌照的相关事宜,因返回家中时天已黑,便搭乘由他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不幸摔入被告深挖的沟中,致使原告受伤。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结合本案的事实,因本案被告在道路上挖坑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1.被告在施现场设置了栏杆、警示牌等警示标志;2.本案事发时原告的丈夫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而非原告的侄儿驾驶;3.原告的丈夫无驾驶证,存在严重个过错行为;4.机动三轮车的功能是载货而非载人,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答辩意见,被告方无过错行为,且已经尽到了提示警示等注意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无补充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约呷尔者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明》(甘洛县海棠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被告刘正荣是现场实际施工人。 被告刘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该证据没有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内容不属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 2.《增值税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约呷尔者莫支付了鉴定费1600.00元。 被告刘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3.《天全县中医医院病案首页》原件1张及住院病历复印件22页、《入院记录》复印件加盖公章1页,拟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以及受伤的部位。 被告刘正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住院病历三性不认可。 4.《医疗票据》原件16张,拟证明:原告约呷尔者莫花费的医疗费15058.20元。 被告刘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复印费25.00元不属于医疗票据,发票上有几张姓名与本案原告的姓名不一致,应该不是原告的票据。对天全县医院的票据13377.20元予以认可。 5.《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三轮车的费用是18080.00元,原件闭庭后提交。 被告刘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结合机动车三轮车上的购置发票税和在XX机关办理相关证件进行综合认定,单是该证据不足以认定;2.该机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达到报废的程度,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该按维修进行处理,而不是按报废处理。 6.《交通票据》8张(含手写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因就医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共计1364.00元。 被告刘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手写的900.00元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7.《照片》原件1张,拟证明:现场状况以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刘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们没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 8.《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务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00元。 被告刘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我公司不重新申请鉴定,住院天数以出院证为准。 被告刘正荣质证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无补充。 被告丰林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正荣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关于2020年12月26日海棠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原件1份、《照片》打印件3份,拟证明: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方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案案由应当是道路所有人、使用人、是公认的、管理人开挖道路管线造成的人身伤害。本案既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也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本案发生。 2.《照片》打印件1份,证据来源于甘洛县,拟证明:甘洛县将本案立为交通事故并立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到甘洛县,民警对其采取了口头询问以及酒精测量。拍摄地点是甘洛县医院。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反映是否已经立案。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20年6月的时候,当时我在被告丰林瑞公司打工,做了十个月左右,断道施工可能有十来天。我当时下班,带班的说要放点石头在那里围着,石头是我拿来挡的,栏杆大概有三四米长,也是我拿来的。我没有看到三轮车是哪个开的,当时那个路段中间是挖开的,工程是被告刘正云在做,但是有一条路可以绕,没有写绕的提示。” 原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说的采取安全措施与现场照片不一致,现场没有石头。 证人黄某作证称:“(事故三轮车)翻下去了我才知道的,大概是晚上十一点。刘正云给我打电话说有车翻到沟里了,我才起来看的,我看到三轮车在沟里边,没有看到人。沟是我安排张某河和另外一个人挖的。但是,旁边拿石头跟栏杆栏着的,几十米远的地点有一个警示牌,在距离沟沟的六、七米远的地方用石头和栏杆挡着的。我现在还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 原告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所说的不具有真实性,也与现场照片不一致,现场从未有警示标志和警示牌。 证人孙某作证称:“我是工地上看水泥的,2020年12月,具体哪一天就记不清了。那天大概晚上八点过的时候,我看见车子翻下去了,然后有三个人在那里。翻车那里有沟沟,是刘老板挖的,沟沟旁边有提醒,是一个铁做的牌子。第二天早上八点过,我来看见有木头在沟沟里,有多少木头在沟里我不清楚。我是给刘老板打工的,现在没有做了的,沟是我看到的那天才挖的沟,我那天早上准备回家,我看到车子在里边,车子还是新的。” 原告对证人孙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与现场照片反映的不一致。 二被告对上述证人(张某、黄某、孙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我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甘洛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约呷尔者莫,询问时间:2021年5月28日。)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对驾车人员阿木克沙是否是其驾车存在怀疑,具体以交警队为准。 2.甘洛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甘洛县刘某,询问时间:2021年6月25日。)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中甘洛县并未认定案发时驾驶机动三轮车的人员具体是谁,证人(刘某)只是听原告说当时是原告约呷尔者莫的侄儿驾车,这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本人驾驶相互矛盾。该机动三轮车根本就没有副驾驶位置,原告本人在撒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甘洛县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约呷克沙、木呷热哈、阿某2、约呷尔者莫、孙某,询问时间:2021年7月1日) 二被告综合质证意见如下:被询问人约呷克沙是原告的侄儿,木呷热哈是原告的丈夫,两人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被询问人约呷克沙与木呷热哈在XX局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案证据发票中有尾号为9928和9917的两张发票是木呷热哈个人的诊查费,说明木呷热哈也受了伤,这一事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就在车上,否则不可能受伤。综上,我方认为约呷克沙、木呷热哈、约呷尔者莫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而阿某1客观向XX机关陈述了事发经过,且与原告之间无利害关系,故应采信阿某1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上述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约呷尔者莫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签字,与客观实际不符。该《证明》载明案涉事故发生地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设置围栏,导致车辆直接掉进施工方挖的沟渠中致约呷尔者莫受伤。该证明为甘洛县海棠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字,该村也未到庭证实,且无其他证据互为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医住院病历》《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入院证》,其中,《中医住院病案首页》首页为原件,《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其他住院病历为复印件。天全县中医医院病历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患者为本案原告约呷尔者莫,于2020年12月26日入院,2021年1月11日出院,时间吻合,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票据》原件,原告约呷尔者莫于2020年12月26日在甘洛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合计899.00元;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11日在天全县中医医院就诊,住院16日,住院期间医疗费13377.20元,其他医疗费198.00元,合计13575.20元,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中姓名分别为约呷克沙、木呷热哈的门诊票据各2张,非原告约呷尔者莫本人,另有复印费25.00元不属于医疗费,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收据》复印件,该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票据》原件,原告对交通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手写的交通费900.00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打印件、《海棠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原件,从照片中反映出施工地点前方设置了警示标志,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措施,并有便道可以绕行,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甘洛县平坝乡松树村机耕道路,2020年12月25日早上,该公司为修建桥梁在道路上挖沟,被告刘正云系实际施工人。施工当天,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有便道可通行,该事实有甘洛县XX局海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海棠派出所于2020年12月26日出警当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与证人阿某1、张某、黄某、孙某所述互为印证。事发当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乘坐自家的三轮车从甘洛县城返回家的途中,三轮车掉入沟中,致原告受伤。2020年12月26日,原告在甘洛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899.00元。2020年12月26当日出院并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期间住院1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3575.20元。出院诊断:骨折病。创伤病。出院医嘱:1.术后全休三个月,继续右上肢各关节功能锻炼,术后1月、3月及半年来院复查;2.不适就诊门诊随访。2021年2月4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约呷尔者莫的损伤尚需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损伤尚需后续医疗费捌仟元整。202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正荣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约呷尔者莫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746.00元,由被告约呷尔者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常鑫 书记员李特
判决日期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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