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
联系方式:022-82255734
注册时间:1980-12-24
公司地址: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检验检测服务;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货物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用石加工;水泥制品制造;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密封用填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石某1与石某2、张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924民初394号         判决日期:2021-08-09         法院:兴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1、石某2、张某1诉被告张某2、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并作出(2017)内09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9民终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2支付被上诉人石某1、石某2、张某1尾欠工程款150974.2元。石某1、石某2因不服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民申2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1称其对诉讼并不知情,原审在未查明再审申请人张某1是否为本人所提出诉讼的情况下进行审理,程序存在违法,裁定撤销(2017)内09民终第1154号民事判决、兴和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4民初304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兴和县人民法院重审。经合法传唤,原告石某1、石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张某2、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77332元(包括填筑料外运费52104元、开挖回填土运费208728元、坝后网格护坡清理费298000元、坝坡网格恢复费41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2向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兴和县七家营水库防渗工程后转包于三原告进行建设,并口头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2为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所提供的结算单未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与被告张某2沟通,张某2的答复是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就是按其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列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所以被告张某2也按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为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两被告不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2辩称,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我不认识原告石某1、石某2,我通过张某1才认识的,我向第二被告承包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方,我和原告当时说工程总价240000元,后来工程做完,确实工程总价偏少,我就和第二被告说有点少,第二被告又给了100000元,总共给了340000元。后因原告认定工程量亏损严重,我们又去找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让我们星期一去商量,结果星期六第二被告就搬走了。我就又去找的第二被告的负责人,负责人又派了何主任。我们、何主任、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就去工地丈量工程量,何主任算完说回去要向领导汇报,原告就不让何主任走,还惊动了派出所。第二被告给我打款310000元,我给二原告一共340000元。开挖是我挖的,土是我拉的(一共9000多方),不是原告开挖。我开始准备赚点管理费,后原告亏损,我连管理费也没要。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辩称,1、要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一审诉讼中的原告张某1对于诉讼不知情,中院对张某1有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该在卷宗当中,由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伪造诉讼文书,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2、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特点,我公司不是三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要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与张某2有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张某2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款项,具体张某2与三原告的转包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张某2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与三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且与张某2合同上的结算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提出的现场工程量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张某2向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承包了兴和县七家营水库防渗工程,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三原告进行施工完成。工程内容共包括四项,即填筑料外运、开挖回填土、坝后网格护坡清理、坝坡及网格恢复。被告张某2雇佣了两辆翻斗车对开挖回填土进行了拉运,雇佣了挖机和装载机参与了施工,其雇佣的车辆报酬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进行了扣除,其中翻斗车拉运土方按每车65元进行了结算。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某2为原告提供了2016年8月8日结算单,结算单中约定填筑料外运4008立方米,单价每平米5元;开挖回填土为9038.6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为10元;坝后网格护坡清理2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为25元;坝坡及网格恢复4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45元。双方因对填筑料外运、开挖回填土单价和坝后网格护坡清理、坝坡及网格恢复工程量产生争议未能结算,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七家营水库防渗工程网格护坡清理、修复及填筑料外运工程分包结算单,薛存、李星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七家营水库修复及填筑料外运工程”扣款明细单。第二组:是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数据记录、证人张飞光、刘存兴、蔺吉辉证人证言。 被告张某2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人民法院以下证据: 原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单、欠条、现场照片、工程结算单。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张某2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 原审中,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并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石某1、石某2、张某1工程款491394.8元。(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春升 审判员梁太宝 人民陪审员崔竹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婷婷
判决日期
2021-08-0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