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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旭奔
联系方式:020-89899986
注册时间:2020-03-05
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竹海西路87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物业管理;酒店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家庭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室内装饰、装修;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品房收楼验房服务;餐饮管理;家具、百货零售、水果、干果、坚果、生鲜家禽、蛋类、水产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预包装食品、粮油、酒类、乳制品、通信设备零售;绿化管理、养护、病虫防治服务;办公服务;停车场经营;洗衣服务;餐饮配送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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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王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11050号         判决日期:2021-08-06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仁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邱刚、邓小波,原审被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保利仁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利仁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保利仁寿分公司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保利仁寿分公司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保利仁寿分公司无侵权行为,保利仁寿分公司与王利、邱刚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为制止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违章搭建、拆改主体结构或外立面改造等影响其他业务或建筑物整体安全、形象的行为。而对于业主自身装修过程中是否必须安装防护网以及房屋内部是否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等,属于业务自身管理范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司义务范畴,保利仁寿分公司无法定提示或监督义务。其次,保利仁寿分公司并未违反《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保利仁寿分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未提示或警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保利仁寿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保利仁寿分公司已在《关于装修安全隐患的温馨提示》中书面明确提示装修业主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家有老人、小孩的,不要带入装修危险区域。保利仁寿分公司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保利仁寿分公司与邓小波之间的责任比例分配不合理。邓小波作为实际装修人员,不具备装修资质,且在装修过程中未对装修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邓小波应当承担更多的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保利仁寿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比例,实属不合理。 王利、邱刚辩称,保利仁寿分公司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小波辩称,其不在事发现场,是物业与业主没有沟通好才发生了事故,责任在于物业与业主。 保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王利、邱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小波、保利公司、保利仁寿分公司共同赔偿王利、邱刚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816956元(具体计算项目及标准:死亡赔偿金36154元×20年=723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人×9天×200元=10800元、丧葬费64717元/12个月×6个月=32359元、医疗费217元);由于丧葬费增加了,计算方式为69267元/12个月×6个月=34633.5元,总金额变更为819230.5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邓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利、邱刚经济损失38061元;二、保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利、邱刚经济损失76121元;三、驳回王利、邱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王利、邱刚负担870元,邓小波负担376元、保利公司负担8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谢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睿清
判决日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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