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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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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谢某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5民终1142号         判决日期:2021-08-06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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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承担同等责任,有失公平。本案中,患者未进行尸检,在此情况下,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同意鉴定并认可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对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是不利的,且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即便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也难以达到同等原因,认定在35%—40%之间更为适宜。 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患者虽未进行尸检,但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及有关检查结果,反映出患者的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机构建议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之间为宜,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按照医疗过错的同等责任赔偿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各项费用合计643762元;2.判令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向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公开赔礼道歉;3.由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馥芸系谢某3妻子,谢某1、谢某2母亲,王义芳女儿。2020年4月4日17时38分,因“腹痛伴晕厥数小时,伴随恶心呕吐,无发热畏寒”被送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痛、异位妊娠(?)休克”,急请妇科、普外科会诊并进行相关治疗,后于18时58分入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普外二科,拟急诊行“剖腹探查”手术,19:20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对陈馥芸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陈馥芸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建议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之间为宜。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认为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了患者死亡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因陈馥芸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3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20年×39442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44839元(谢某123782元/年×14年/2+谢某223782元/年×15年/2)、丧葬费39518元、鉴定费10200元(含专家会诊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合计1248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对陈馥芸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陈馥芸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建议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之间为宜。综合考量案件的损害结果,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承担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各项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624465元(124893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赔偿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经济损失624465元;二、驳回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6元,由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4元,由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齐萍 审判员范秀媛 审判员张瑞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真真 书记员周露
判决日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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