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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马明亮
联系方式:0770-2802387
注册时间:1987-02-25
公司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大道与迎宾路交汇处“逢时商业大厦”
简介:
办理开户企、事业单位的人民币存、贷款业务;办理现金出纳,结算,票据贴现,汇票承兑业务;办理人民币储蓄业务;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贷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批准的其他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业务;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代理销售基金业务、代理保险业务,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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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李明杰、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0602民初606号         判决日期:2021-08-06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防城港分行)诉被告李明杰、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行防城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鹏宇、方创,被告腾飞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行防城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被告李明杰与原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防港中银零房委贷字第104号];二、判令被告李明杰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1100.58元及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9781.32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明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享有抵押权并就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李明杰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89元;五、判令被告腾飞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如有)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杰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杰向原告申请公积金委托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形成逾期,逾期还款罚息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明杰以其购买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并于2013年12月29日在防城港市房产局办理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预登记他项权证编号:防港房预港口直字第××号),预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腾飞龙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办理预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李明杰履行了放款义务,将本案贷款数额划至合同约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李明杰已连续违约9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1100.58元和利息9781.3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腾飞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腾飞龙公司只对处分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李明杰承担,与被告腾飞龙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贷款欠款情况,该份证据来源于委托贷款方即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纳,同时证明了被告李明杰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其来源系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委托人,委托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2013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与被告李明杰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防港中银零房委贷字第104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杰向原告申请公积金委托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现行贷款利率月均还款额为2223.33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形成逾期,逾期贷款利息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从款项应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因纠纷解决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被告腾飞龙公司在《贷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杰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杰以其购买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产为基于《贷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被告腾飞龙公司在《抵押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12月29日,原告取得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防港房预港口直字第××号),该证明记载有预告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义务人、抵押权利价值等项。办理预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将本案贷款40万元划至《贷款合同》约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李明杰已逾期9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1100.58元和利息9781.3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律师代理费18089元。 另查明,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李明杰有通过银行批扣方式还款的记录共计18条。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李明杰尚欠原告贷款余额为367913.64元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被告李明杰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明杰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贷款367913.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明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89元; 四、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杰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4.5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明杰、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7434.5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合议庭
审判长何瑞平 人民陪审员梁毓 人民陪审员唐毓瑾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婷
判决日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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