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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勘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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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勘分公司与曾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11民初9664号         判决日期:2021-08-06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勘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斌(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周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为16170元(2695元×6个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多发放的工资10386元(或从第一项请求中抵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仲裁费。事实和理由: 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0)965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9年4月开始为被告购买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9年5月17日,被告在气排球比赛中左脚踝关节受伤。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9022号)】,予以认定为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月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20191223号),认定被告为伤残拾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和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时,被告未提供主张护理费的证据,也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护理费和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只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仲裁裁决计算被告的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工资。”仲裁委员会按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员会计算的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亦不正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以“基本工资+工作量计提”的方式确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绩效按每月实际上报工作量计提。因被告工资中的绩效部分是按每月实际上报的工作量计提,而绩效部分不固定,故原告按湖南省社平工资的60%即2695元每月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受伤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尚不足三个月,因此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受伤前的月缴费工资应为2695元。2020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工伤保全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95元/月×6个月为16170元。(3)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本基金支付。”被告受伤后,其就医地点分别为长沙市中心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湖南博爱康复医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即使被告受伤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发生的交通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原告支付。二、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向被告多发放了工资,应予返还。被告在2020年5月至9月停工留薪期间未加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只应按试用期基本工资1700元/月、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22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考虑被告受伤及生活需要向被告预发、多发了工资10386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或从原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抵扣。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法定程序确认为伤残拾级,且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20)965号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试用期3个月,双方约定以基本工资加工作量计提的方式确定被告费用,试用期基本工资1700元/月,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2200元/月,绩效按每月实际上报工作量计提等。2019年5月17日,被告在参加公司集体活动时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腓骨骨折(左)。2019年8月11日,原告在湖南博爱康复医院(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住院50天,出院诊断: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2019年9月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1月8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拾级。被告受伤后于2019年10月返岗工作,原告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20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被告辞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护理费13193元、医疗费985.88元及交通费10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96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41.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9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92.68元、护理费7900元、医疗费985.88元、交通费20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要求返还或抵扣多发的工资10386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庭审中,被告认可仲裁认定的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405.93元【(2824元÷15天×21.75天+4701.5元+4421.5元)÷3个月】以及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148.78元,并主张被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具体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3月工资2824元(15天)、4月工资4701.5元、5月工资4421.5元、6月工资6421.5元、7月至9月每月工资3921.5元、10月工资5197.08元、11月工资6221.04元、12月工资10841.04元以及2020年2月工资2973.6元。原告对仲裁认定的工资有异议,但认可被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仅对10841.04元工资发放有异议。对于原告发放的工资10841.04元,原告认为属于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的工资;被告则认为属于2019年12月工资的80%及奖金,被告同时认为2973.6元为2020年1月及2月工资的80%。 二、原告按2695元的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了被告受伤前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并主张缴费基数2695元系根据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60%计算的;双方陈述被告因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 三、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985.88元未报销,被告仲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或支付了护理费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勘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曾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41.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1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18.32元; 二、原告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勘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曾斌医疗费985.88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勘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婷
判决日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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