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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楚槟
联系方式:0756-5508841
注册时间:2016-03-15
公司地址: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北路376号401房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园林绿化工程、土方工程、建筑建材销售批发、烟茶酒销售批发、航标设置与恢复、交通标识牌工程、广告设计、机械设备租赁、货物进出口、机电设备维修与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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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门区井岸华雄陶瓷总汇与黄永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1)粤0403民初630号         判决日期:2021-08-06         法院: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雄陶瓷总汇(以下简称:华雄陶瓷总汇)诉被告黄永雄、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成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雄陶瓷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被告黄永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楚成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永雄清偿拖欠原告华雄陶瓷总汇的货款48942.8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永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1月26日,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追加楚成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楚成熹公司与被告黄永雄共同承担清偿货款48942.8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在2019年10月20日开始向被告黄永雄销售陶瓷。被告黄永雄自2019年10月20日到2020年1月8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购货48942.8元,至今没有支付过货款。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催要未果。故原告华雄陶瓷总汇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黄永雄辩称,本案中,被告黄永雄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要求被告黄永雄立即清偿被告黄永雄拖欠其货款48942.8元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华雄陶瓷总汇提交的证据销售单可以清楚的看到,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在其销售单据的客户一栏中书写客户名称是沈工、××××商业楼,收货人一栏则是由梁某及沈某两人签收。证据对账结算单的抬头也是原告华雄陶瓷总汇交付沈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自认为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该是沈工或者是××××商业楼,因为这个项目负责交接货物、确认材料的负责人是沈工,而不是被告黄永雄。被告黄永雄之所以会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完全是因为当时原告华雄陶瓷总汇找沈工、××××商业楼索要工程款长期未果,所以才找到作为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被告黄永雄签字。但是被告黄永雄并不能因为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就理所当然的成为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据被告黄永雄了解,××××商业楼项目的承建、施工单位是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发包方是珠海市××镇××经济联合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华雄陶瓷总汇作为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或发包人追讨,即应该找承建方被告楚成熹公司或发包方珠海市××镇××经济联合社索要工程款项,原告华雄陶瓷总汇根本没有任何权利找被告黄永雄索要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起诉要求被告黄永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雄陶瓷总汇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永雄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楚成熹公司辩称,原告华雄陶瓷总汇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被告楚成熹公司的盖章,被告楚成熹公司与被告黄永雄没有劳动关系,被告黄永雄为何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楚成熹公司不清楚。 被告楚成熹公司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被告黄永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被告黄永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珠海市××镇××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楚成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商业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楚成熹公司施工。该合同落款承包人处有被告楚成熹公司的盖章及李某某的签名,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打印的被告黄永雄的名字。 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向“××××商业楼”供应建材。2020年4月17日,被告黄永雄在“××××商业楼工地对账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数以核对,数未结”,该结算单总金额为48942.8元。 被告楚成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建材已使用在案涉工程项目上
判决结果
一、被告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雄陶瓷总汇支付货款48942.8元; 二、驳回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雄陶瓷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雄陶瓷总汇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董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雅婷
判决日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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