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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川
联系方式:0775-2676778
注册时间:1993-08-05
公司地址:玉林市福绵区文化艺术中心三楼
简介:
一般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施工;房屋拆除工程服务;土地整理服务;装配式建筑、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安装、轻小型起重设备安装;金属门窗制造;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装置设备的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电力工程设计、电力技术研究开发;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销售:医疗设备,仪器仪表,制冷设备,五金交电,科教设备,办公用品,计算机软件、硬件及辅助设备,安防器材,电子产品及配件,家具,智能化设备,空气及水净化设备,体育设施;采购代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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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军与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0902民初905号         判决日期:2021-08-06         法院: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军与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设公司”)、黄胜,第三人辛健明、罗联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一玮,被告黄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业奇及第三人辛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建设公司、第三人罗联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1781元,并支付利息3333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017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73511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为748611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黄胜用被告四方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玉林市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9月份,原告在该楼盘帮两被告做完一期的4#和8#楼工程外架后,便按被告黄胜的要求将钢管及扣件等相关材料搬到该楼盘的二期开始搭设1#、2#、5#、6#、7#楼的外架,直到2018年1月28日,被告黄胜才代表被告四方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排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南兴·盛世江南二期小区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南兴·盛世国际1#、2#、5…7#楼;二、工程地点:玉林市交汇处;三、工程内容:综合钢管脚手架工程;四、承包内容:按现行的广西区建筑工程综合规定及建筑工程“综合脚手架工程”的工作内容,外墙双排脚手架包工、包料、包工字钢、包吊料平台、包人货电梯、包每3.6米竹排踏满铺(甲方提供竹),包楼梯、阳台、预留洞口、临边等围护、包各层拉结预埋管、含双排架统一黄色油漆及剪力撑黄黑间隔油漆标示、包安全网、包工字钢、钢丝绳、包每隔二度3.6M高一道分色条(甲方提供材料)、包工字钢预埋件(甲方提供元钢材料)、包搭、包拆、包安全挡排、防护棚、安全通道、加工棚、包地下室后浇带拆模后回顶、地下室消防楼梯排架等;五、承包单价:每平方米44.5元,从±0000按报建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1#、2#楼为31层、5-7#楼均为33层;六、脚手架施工工期:1#、2#、5-7#楼均为14个月,从开始搭设之日起至通知拆除之日止;七、付款方式:1、原告按要求进场搭设至十层框架,被告按以下方式支付进度款:完成第十层框架后1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完成至第二十层框架后10天内支付第十一层至二十层工程量的70%进度款,二十层以上进度款按此类推支付,每栋封顶完成付至每栋工程量的90%,剩余的工程余款在外架全部拆除到第一层并将拆除的钢管及扣件全部运走一次性付清;2、超过约定工期,被告按±0000以上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07元支付超期款,每30天结算支付一次。除此之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和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之后双方履行合同至项目封顶后,2019年4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黄胜指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张伟文进行核算后确认:原告在该项目盛世国际1、2、5、6、7#楼搭设外架的总面积为132635.21平方米,按合同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5902266元,但截至2019年8月1日,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170485元进度款,2019年9月12日,当原告再要求支付14万元进度款时,两被告便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直到2019年12月份原告拆完外架撤场后,两被告不仅没有支付该笔进度款,而且工程余款也未支付,后来虽然经过原告再三催促,但是两被告除了仅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3万元外,剩余的748611元工程款至今仍然分文未付,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胜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排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两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相应的工程款,己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除了需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且由于两被告是挂靠关系,因此,按规定两被告应对本案的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四方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胜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发包方黄胜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是290451元。2、本案中,除了原告承认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另外还有两项工程款已经支付没有计算,其中一项是直接支付给王国军聘请的辛健明班组115000元,另一项直接支付给王国军聘请的罗联河105000元,所以,加上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给其本人的5200485元,共支付5420485元,另外,黄胜工程部为王国军应当支付的材料款垫支了47258元,而且黄胜工程部还替王国军临时聘请工人解决脚手架工程中的用工问题,垫支18272元,根据合同约定,减去罚款125800元,所以根据合同单价,结合工程量计算,即得合同价款为5902296元,减去上述垫支的费用及罚款,及王国军没计算罗联河、辛健明的费用,还欠工程款为290451元,不存在承担利息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玉林市工程项目系被告黄胜挂靠被告四方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胜(甲方)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排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胜将南兴·盛世江南二期小区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南兴·盛世国际1#、2#、5-7#楼,工程地点在玉林市交汇处,工程内容为综合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单价:1、1#、2#楼为31层、5-7#楼33层外架工程从±0.000按报建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4.5元;计算方式为甲方±0.000按报建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给乙方,安装槽钢的预埋件泡沫或合板,材料由甲方提供。如遇特殊楼层只需搭设单向的则按该层的1/4计算面积,搭设双向该层的按2/4计算,搭设三面的按该层的3/4计算。付款方式为:1、乙方带资施工完成至第十层框架后1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给乙方,完成至第二十层框架后10天内支付十一至二十层框架工程量的70%进度款,三十三层按此类推进行进度款支付。乙方搭设完成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人员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进度款,每栋封顶完成付至每栋工程量的90%工程款,所剩余的工程款在外架全部拆除到第一层并将拆除的钢管及扣件全部运走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乙方接到甲方拆架通知后必须按甲方的要求拆卸外墙脚手架,甲方必须保留塔吊配合拆架,否则,拆架人工工资由甲方负责。若甲方不能履行付款约定,乙方有权不完全拆除排架,工期照算。如果乙方因人力不足延误搭架时间,每延误一天按2000元收取滞纳金。乙方必须配合甲方的施工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施工方案搭设,并应积极协商配合其他工种施工,不能因搭架而影响其他工程的进度,经安监及有关部门检查不合格,乙方必须及时整改,如因乙方搭设不及时或验收不合格而影响甲方工程进度,拖延一天按5000元扣款、在进度款中扣除,并且与甲方约定外架期限相应延长,按此类推。合同还对其他事由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黄胜的管理人员张伟文代表被告黄胜与原告王国军于2019年4月19日对1#、2#、5#、6#、7#楼外架面积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1#、2#、5#、6#、7#楼外架面积共计132635.21m2,被告黄胜在庭审中对该结算面积亦无异议。 另查明,第三人辛健明、罗联河系由原告王国军聘请的施工班组,1#、2#、5#、6#、7#楼外架工程不是由原告全部完成,原告将1#楼部分及2#楼的外架交由第三人辛健明完成,其余交由第三人罗联河等人搭设。原告王国军于2019年8月1日在《进度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1#、2#、5#、6#、7#楼90%总进度款5170485元。此外,被告黄胜已共向辛健明支付115000元工程款,已向罗联河支付工程款105000元。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黄胜替原告王国军垫付安全网、钢管十字口、连接扣等材料款共计47258元,该材料均由原告安排的工人唐德茂签收。因原告王国军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配合施工进度施工,被告黄胜多次聘请工人对脚手架工程进行搭架、拆架、搭建平台桥、割钢筋等,共垫付临时工人工资17922元。 此外还查明,被告黄胜另收到原告的材料折合款项为46830元。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款应为132635.21m2×44.5=5902266.84元,但被告黄胜认为应从该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垫付的材料款、垫付临时工工资及支付给第三人辛健明和罗联河的款项,双方为此产生争执。经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黄胜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后未能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黄胜支付工程款463431.84元给原告王国军; 二、被告黄胜支付利息给原告王国军(利息计算:以493431.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463431.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51元,减半收取5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胜负担3315元,原告王国军负担2261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健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贵海 书记员李豪
判决日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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