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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锴
联系方式:024-88555016
注册时间:2006-10-30
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简介:
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吊式、泵式);危险货物运输;营业性爆破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建设工程(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城市轨道、钢结构、土木建筑、土石方、铺架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矿山工程、房屋建筑)设计、施工;建筑物资及机械设备租赁;企业营销策划;彩钢房安装;建筑材料、金属材料、装饰材料、电器开关柜、机械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批发、零售;房屋租赁;爆破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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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14民初8963号         判决日期:2021-08-06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洋,被告中铁第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九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821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76582.6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05549.4元,自至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8年10月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其承包工程的部分隔音屏工程施工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110988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528856元,尚欠工程款1582132元。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目前,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不给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第六公司辩称:一、我方已就原告诉称的工程款6110988元超额付款,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截止2017年1月24日,我方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盛业公司付款共计六笔,支付金额分别为90万元、90万元、16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达635万元。该数额已远超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总额6110988元。因沈阳市政府对案涉西二环项目审计一直未结束,我单位就超付款项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远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称和我单位付款凭证显示,我方对原告的末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末次付款金额为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按照《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在2020年1月24日届满。而原告起诉状载明其起诉事件为2020年7月20日,已远超诉讼时效。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九局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二环快速路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盛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有:签约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二环快速路改造(二期)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在沈阳市。隔音屏4372延米,防撞墙扶手56.66吨。合同总价为11556552元,此价格仅为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工期总历天数为62天。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项目部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戴仁龙,为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收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根据业主对本工程审计的要求,相关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乙方同时具有约束力,甲方权根据审计结论对乙方合同价款等进行对应调整。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分包工和分包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算,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结算款按当期应付款项的80%,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30日内转账支付,剩余20%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等。 原告与被告中铁第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有:本协议为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价为11556552元的《隔音屏及防撞墙扶手》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变更项为增加防撞墙扶手工程量,减少隔音屏工程量,补充后合同总价调整至6110988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 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第六公司确认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确认金额为6110988元。 另查,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铁第六公司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有:隔音屏数量为402.5米,单价为1540元,金额为619850元;隔音屏施工为402.5米,单价为1260元,金额为507150元。合计为1127000元。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生效(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或道路正式通车时间先到者起算保质期)。隔音屏材料部分,开具材料发票。隔音屏施工部分,开具施工发票等。 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第六公司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有:新桥隔音屏、东西快速干道隔音屏、老桥隔音屏、隔音屏施工,合计金额为1894144元等。 2015年4月23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南北二干线向原告汇款30万元。2015年4月21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南北二干线向原告汇款90万元。2015年11月9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二环快速路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转款90万元。2015年11月26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二环快速路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转款90万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65万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中铁第六公司向原告转款9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为755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582132元; 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213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赵宝伟 人民陪审员张丰鑫 人民陪审员唐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长影
判决日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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