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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艳霞
联系方式:0373-7291726
注册时间:1990-12-03
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55号
简介:
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凭有效金融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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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与施华涛、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725民初2133号         判决日期:2021-08-05         法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原阳农行)与被告施华涛、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佳英、闫兆,被告施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施华涛偿还贷款本金809435.29元人民币及至清偿日的利息;2、由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被告施华涛的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施华涛2018年1月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80000916),合同约定由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所购买房产办妥抵押登记前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农行原阳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华涛发放借款捌拾肆万元(小写840000)元人民币并将款项划至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开设在原告网点的账户(账号:16×××51)。至此,农行的放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截止2021年3月16日,被告施华涛已6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贷款形成不良,尚欠本金809435.29元,及利息15709.42元人民币。依据原告与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及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人借款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购房所欠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仅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且以实际支出为准)”;“购房者连续未支付4期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施华涛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施华涛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当时是我妹妹施华瑞借用我的身份证由我到现场办理的购房及借款手续,我妹妹因故欠付银行贷款本息,我们目前已经不联系了,我和这个房子没有关系,我也希望开发商把房子收回去。 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新担保法司法解释将抵押预告登记的法律效果进行区分,如果预购商品房已经办理首次登记,则抵押权自抵押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而不再将抵押权的设立局限于买受人取得产权证并与银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日。目前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和首次登记,且均不存在失效的情形,完全符合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对涉案房产已经享有抵押权。办理他项权证的目的是为了设定正式抵押权,但是法律修改后,规定原告在预告登记后已经享有了抵押权,即原告自办理预告登记之日起已经对涉案房屋享有了抵押权。在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我公司对该笔贷款不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原告原阳农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施华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御景公司作为保证人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80000916)。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御景公司对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抵押,阶段性保证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并关事项做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阳农行于当日 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华涛发放借款840000元,并将款项划至被告御景公司开设在原告网点的账户。被告施华涛在于2020年10月20日向原阳农行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后,未再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各期等额本息。至2021年6月16日止,被告实际未偿还的按揭贷款本金为809435.29元,欠付到期利息为27550.81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豫(2021)新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28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义务人为“施华涛”,坐落为“平原示范区××路××楼××单元××室”,不动产单元号“410725006037GB00005F00040163”,登记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登记”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施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9435.29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的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合同规定执行); 二、被告施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偿付欠付利息27550.81元; 三、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华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果被告施华涛未按本判决站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施华涛所有的坐落于平原示范区秦岭路15号恒大御景湾53号楼1单元11603室(不动产单元号410725006037GB00005F00040163)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应收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7.18元,由被告施华涛、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献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曼丽
判决日期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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