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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
联系方式:0391-8353366
注册时间:2005-08-04
公司地址: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院内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凿井工程、环保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力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特种工程施工;土地整理;苗木、花卉、草坪的培育、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不含石子、沙)。(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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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菊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李XX;杨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428民初122号         判决日期:2021-08-05         法院: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荣菊与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公司”)、李国雄、杨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荣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海公司、李国雄、杨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荣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和拖车费36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20000元/月租金的约定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停工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当前计算截至2020年10月15日,停工102天共计68000元(20000元/月×102天÷30天=6800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追讨挖机租赁费和拖车费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川经挖机租赁中介阮天梅介绍,与张荣菊达成约定如下:租用张荣菊的型号为XE150D的挖机在元江XXX引水工程项目部工地作业,租金20000元/月,租金月结,拖车费单边3000元,如果挖机工程做满3个月,则承租人支付单边拖车费,未满三个月则支付双边拖车费,挖机进场10天内支付拖车费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张荣菊于2020年5月18日凌晨将挖机拖到南溪收费站,当日上午进工地干活。之后张荣均与杨川联系签订书面合同等事宜,但均被以有事在忙、不在工地、项目部还没有拨款等为由推托,2020年7月3日,杨川突然以挖机驾驶员迟到为由将挖机停工。至此,张荣菊的挖机共计在工地干活46天,租金及拖车费合计36660元,扣除挖机驾驶员迟到费用660元,应支付36000元。经多次与杨川协商付款事宜无果,张荣菊就找到了元江XXX引水工程项目部负责方即正海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刚开始同意出具一份“代支付凭证”,但在得知张荣菊并未与杨川签订书面文件后当即以与项目部无关为由拒绝。正海公司作为元江XXX引水工程项目部的总负责方,李国雄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双方对工地各项事宜均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租金和拖车费,导致张荣菊的挖机在工地上停工三个多月,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张荣菊曾多次到项目部讨要款项,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海公司、李国雄、杨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正海公司中标承建元江县XXX水库引水供水管道工程第09标北干管工程,授权李国雄以正海公司名义组织现场施工事宜,权限只限于技术交往不具有签署任何合同的权利。2019年11月13日,李国雄与杨川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以玉溪市元江县曼来镇XXX水库引水供水工程09标施工项目部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杨川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单价、结算方式,管材及配件由项目部供货等内容。施工期间,董亚松受雇于杨川,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2020年5月17日,经“阮天梅”居间介绍,杨川在建设元江县引水工程中租用了张荣菊的挖机一台,协商过程中经“阮天梅”询问,杨川对张荣菊要求的进场拖车费3000元没有异议。次日,张荣菊的一台徐工150型挖机并附带1名操作员进场施工,施工1个半月左右停工,期间由董亚松与张荣菊对接联系。同年7月6日,董亚松以“证明人”身份出具了一份《挖机计量证明》,主要内容为:元江县XXX项目150挖机进场时间5月18日,离场时间7月3日,进场表显时间6283.8小时,离场表显时间6488.4小时,在工作期间挖机驾驶员迟到时间共5天,其中5月21日迟到30分钟,5月22日迟到1小时,5月27日迟到1小时,5月30日迟到1小时,6月14日迟到2小时。表显工作时长204.6小时,天数46天。自2020年7月9日起,张荣菊多次通过微信向杨川催要租金,但被回复:在等钱,到了马上付等。张荣菊于同年9月30日将董亚松出具的上述《挖机计量证明》发给了杨川,并提出租金和拖车费合计36660元,驾驶员迟到应扣除660元,价款应为36000元。杨川未作回复。同年10月1日,张荣菊向“阮天梅”核实与杨川就承租事宜的协商情况时,该人回复:进场拖车费3000元,做满3个月工地出一边拖车费,没做满出双边拖车费,台班费月结,总的有3个月的活,租金每月20000元。10月16日,张荣菊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川、云南赛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金的付款责任,10月间,张荣菊将上述挖机运走。后张荣菊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2020)云0428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明,张荣菊曾多次向李国雄催要租金,李国雄回复称:与其没有关系,没有义务为杨川承担责任,等找到杨川及时通知张荣菊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杨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菊租金、拖车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张荣菊负担1619元,被告杨川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李田兵 人民陪审员罗志忠 人民陪审员黄美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维
判决日期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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