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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47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士智
联系方式:0758-2833160
注册时间:1957-01-08
公司地址:肇庆市西江南路四号
简介:
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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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恒联建材有限公司、谢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粤12民终1373号         判决日期:2021-08-04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恒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恒联公司)、原审第三人谢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4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庆市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欢、被上诉人肇庆恒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伟明经本院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肇庆市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肇庆恒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肇庆恒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梁江辉构成职务代理的认定错误,并且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梁江辉不具有代表肇庆市建公司签约的职权,其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根据《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建质[2014]123号)的规定,工程项目经理的法定职责是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负全责,负责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负责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由此可见,梁江辉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只是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以及质量安全负责,并不具有经济职能,即其不具有代表肇庆市建公司进行签约的职权。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磋商事宜不属于梁江辉的职权范围,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此外,梁江辉也不是肇庆市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此,一审法院认为梁江辉作为肇庆市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就获得包括物资采购等一揽子授权,并认为梁江辉构成职务代理,进而认定案涉混凝土款项由肇庆市建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客观上,梁江辉不存在表见代理的表象,肇庆恒联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肇庆恒联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梁江辉代理行为存在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包括肇庆市建公司的授权、公章等。实际上,梁江辉在客观上并不存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即使是其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也不能视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主观上,肇庆恒联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并且不存在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肇庆恒联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混凝土生产和销售多年的公司,在发生如此大额的交易,从未要求与肇庆市建公司签订合同,也从未要求有关人员出具授权,在交货时也从未要求肇庆市建公司签收。由此可见,肇庆恒联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并且不存在善意。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梁江辉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梁江辉不具有代表肇庆市建公司签约的职权、经济职权,其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或是表见代理。其也并非肇庆市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能代表肇庆市建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肇庆市建公司与肇庆恒联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驳回肇庆恒联公司对肇庆市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肇庆市建公司与肇庆恒联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肇庆恒联公司从未与肇庆市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肇庆恒联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其与肇庆市建公司签订案涉货物合同的证据。事后,肇庆恒联公司也从未追认、确认过与肇庆市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在交易过程中,肇庆市建公司从未参与到案涉交易中。肇庆恒联公司提交的验收单、送货单,均没有肇庆市建公司的签章,而肇庆恒联公司也从未向肇庆市建公司发函要求确认交易,甚至在对账环节,肇庆恒联公司也始终没有与肇庆市建公司进行对账。另外,肇庆市建公司向肇庆恒联公司支付30万元是基于谢伟明的委托,对此,肇庆市建公司已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实践中委托付款是正常且合法的,不能理所当然地将付款方视为合同相对方。2.谢伟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为该项目施工购买的材料应由谢伟明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诉人追加谢伟明时提交的项目责任书可知,谢伟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包案涉项目是自负盈亏的,肇庆市建公司只按约定收取管理费。此外,根据我方提供的(2020)粤12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充分证明,谢伟明确实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实际施工人谢伟明为该项目施工购买的材料,应由谢伟明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且在案涉项目的其他案件中均已经查明,肇庆市建公司已经向谢伟明结清款项,肇庆市建公司不存在应付而未付谢伟明款项的情形。故此,不应由肇庆市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买卖合同应遵循民法典所规定的相对性原则,只对合同的相对方产生约束力。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针对实际施工人、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之间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且本案也不存在法律另行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其他例外。故此,肇庆恒联公司与肇庆市建公司不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谢伟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应当依法判令谢伟明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肇庆恒联公司供货数量以及欠收货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肇庆恒联公司主张向案涉项目提供的混凝土数量缺乏依据。肇庆恒联公司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数量的证据是送货单,但对于肇庆恒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肇庆市建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提出多方面的质疑,如:(1)肇庆恒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内容,包括送货日期均为电脑打印,然而,收货人谢伟明则从来没有签署收货具体日期;(2)送货单上的送货时间是连续的,从施工实践来看,混凝土是需要凝结期的,同一部位不可能这样施工。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肇庆恒联公司所主张的、向案涉项目提供的货物数量缺乏依据及合理性。2.肇庆恒联公司主张欠付货款1003689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肇庆恒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只向肇庆市建公司开具了七张发票,价税累计695750元。其余的货款,肇庆恒联公司并没有提供发票,而只有两张对账单—对账单②、对账单③,但该两张对账单只有谢伟明的签名确认。肇庆恒联公司从未与肇庆市建公司对账,肇庆市建公司也从没有确认或是追认过该两张对账单。该两张对账单不应对肇庆市建公司发生效力。加之肇庆市建公司已经代谢伟明支付了30万货款,肇庆恒联公司主张1003689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肇庆恒联公司与肇庆市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本案的梁江辉不具有代表市建公司的职权,不构成职务代理,更不构成表见代理。而谢伟明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与肇庆市建公司就案涉项目完成了结算,肇庆市建公司不存在欠谢伟明款项的情形,因此,肇庆市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纠正。 肇庆恒联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梁江辉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代理,关于上诉人所称无权代理的辩解,法庭可以参考我国建筑法律法规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定职权及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第2、6条,本案中梁江辉所做的行为均与其职位相当,上诉人辩称项目经理无权采购施工建材,不符合行业的一般认识。二、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公示施工总承包单位,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公付款、收取发票,有充分的缔约和履约意识。 肇庆恒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肇庆市建公司向肇庆恒联公司支付货款1003689元。2.判令肇庆市建公司向肇庆恒联支付利息112825.09元(暂计至起诉日),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112825.09元;第二部分以100368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之标准自起诉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肇庆市建公司成立于1957年1月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14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股东为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匡德云,董事、副总经理梁江辉,监事长陈少玲,董事、总经理赵士智等。 2018年肇庆市建公司承包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项目编号441××××××××10101,总面积1934㎡,总投资559.94万元,负责人为梁江辉。 2018年2月8日,肇庆市建公司(为甲方、总承包人)与第三人谢伟明(为乙方、内部承包责任人)签订《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责任书》),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第一条、一、工程名称: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五、工程合同造价:559.94万元;第二条、承包范围:由乙方按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变更文件所约定的范围承包;第三条、承包方式:乙方包按工期、包工料施工,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及工程资料达标,包完善结算讼发包人审核确认。第七条、乙方责任:3.(1)项目工程物资采购和购销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管理;(4)购销合同需乙方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5)合同货款统一由甲方财务部支付给供应商。甲方在收到乙方划入的进货款或在该工程项目的预收工程进度款中支付给供应商;(6)甲方购销合同货物发票的取得:供货发票及材料验收单据由乙方指定专人负责收集交回甲方财务部统一管理并对供应商提供的发票进行梳理;(7)甲方购销合同货物的验收和保管:货物的验收由乙方指定专人负责对货品、数量、规格等进行验收并指定专人负责货物入仓管理;乙方对合同货物的品质、数量、规格、安全等负责;甲方不对货物负保管责任,也不对合同货物的品质、数量、规格、安全等负责;(9)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购销合同和租赁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13、包括承担本工程发生的经济纠纷和工伤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八条、工程承包价款、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办法:1.乙方承包工程的承包价款按甲方与发包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的99.2%承包,乙方的工程承包价款包括本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成本、税费和费用,自负盈亏......。 肇庆恒联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1日,肇庆恒联公司向肇庆市建公司承建的高要检察院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的“送赴验收单”和“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共293单,分别有谢伟明、梁江辉、莫德光、梁增宁等人在收料单位收料人处签收,以证明其向肇庆市建公司该工地供货的事实。并提供了对账单①:证明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肇庆恒联公司向高要检察院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价值695750元;对账单②:证明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5月,肇庆恒联公司又向高要检察院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价值544790元;对账单③:证明从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肇庆恒联公司再向高要检察院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价值63149元;上述对账单均为肇庆恒联公司向肇庆市建公司出具的,项目名称均为高要检察院工地,需方单位经办人谢伟明签名,供方恒联公司盖章。 2018年8月31日,肇庆恒联公司的法人代表钟志军通过微信将对账单①发送给肇庆市建公司在该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负责人梁江辉的1h1h1h26的微信号手机上,询问开具发票、催收货款事宜。梁江辉将“名称: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号:914×××××××××××518R;单位地址:肇庆市××××××;电话:07582863625;及开票时候出示的二维码”及增值税发票开具信息采集表(内容:购货方注册登记的名称: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518R;票面公司地址和电话:肇庆市××××××,075××××××535;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银通支行446×××××××××××035账号;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类型: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均以图片形式微信发送给钟志军,钟志军询问“要不要备注是高要检察院工地”;梁江辉答复“可以写”。 2018年8月31日,肇庆恒联公司向肇庆市建公司开出销售.商品混凝土的№03287098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元;№03287099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元;№03287100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元;№03287101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元;№03287102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元;№03287103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元;№03287104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5750元;价税累计695750元。 2018年9月6日,肇庆市建公司向肇庆恒联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高要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混凝土款30万元。肇庆市建公司于2018年9月对上述695750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确认已付款金额为30万元。2019年6月27日,肇庆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军通过微信将上述对账单①、②发送给梁江辉的1h1h1h26的微信号手机上;梁江辉回复“我睇睇”;钟志军在微信上说“至2019年5月31日止共用砼款1240540元,已付30万,未付940540元”、“钱几时出得了,梁总”;梁江辉回复“天日应该可以”;但第二天,肇庆恒联公司没有收到货款。之后,肇庆恒联公司因催收货款无效,向该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肇庆市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材料采购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注明: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兹我司因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工程施工需要,须购买混凝土材料一批,现委托贵司划30万元至以下账户作为材料采购款:(恒联公司账户——此略)。由本委托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委托人全部承担,且委托人承诺负责及时追回发票。特此委托。委托人:谢伟明(签名并加盖指印)。时间为2018年9月5日”。拟证明2018年9月6日其向肇庆恒联公司转账支付混凝土款30万元是受谢伟明委托支付的,该工程由谢伟明承包,所购买的混凝土材料应该由谢伟明支付货款,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二:“支付承诺”,该支付承诺注明:“本人谢伟明于2018年2月8日与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目标责任书,本人在施工该项目中,尚未支付如下款项:1……2、欠肇庆恒联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00万元,3……。因上述欠款导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卷入诉讼,本人承担败诉后的所有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判决要求支付的所有款额、诉讼费、律师费等。承诺人:谢伟明(签名)并写2020年5月8日。保证人梁江辉(签名)”等内容。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由谢伟明承包,本案肇庆恒联公司所诉欠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约100万元由谢伟明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肇庆市建公司陈述:“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给了谢伟明。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肇庆恒联公司的保全申请,该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粤1204民初1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价值1116514.09元范围内冻结、查封肇庆市建公司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谢伟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质证、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肇庆市建公司成立于1957年1月8日,匡德云为法定代表人,梁江辉为董事、副总经理。2018年肇庆市建公司承包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项目负责人为梁江辉。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1日,肇庆恒联公司向肇庆市建公司承建的高要检察院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分别有谢伟明、梁江辉等人在收料单位收料人处签收;肇庆恒联公司提供了对账单①、②、③所显示的供货价值;该三份对账单均为肇庆恒联公司向肇庆市建公司出具的,项目名称均为高要检察院工地,需方单位经办人谢伟明签名,供方肇庆恒联公司盖章。2018年8月31日,肇庆恒联公司的法人代表钟志军通过微信将对账单①发送给肇庆市建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梁江辉的微信上,询问开具发票、催收货款事宜。梁江辉将“名称: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号、单位地址、电话、开票时候出示的二维码”及增值税发票开具信息采集表(内容:购货方注册登记的名称: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票面公司地址和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均以图片形式微信发送给钟志军,并确定可以备注是高要检察院工地。同日,肇庆恒联公司向肇庆市建开出销售商品混凝土的№03287098号至№03287104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价税累计695750元。2018年9月6日,肇庆市建公司向肇庆恒联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高要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混凝土款30万元。肇庆市建公司于2018年9月对上述695750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确认已付款金额为30万元。2019年6月27日,肇庆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军通过微信将上述对账单①、②发送给梁江辉微信上;梁江辉回复“我睇睇”;钟志军在微信上说“至2019年5月31日止共用赴款1240540元,已付30万,未付940540元”、“钱几时出得了,梁总”;梁江辉回复“天日应该可以”;但第二天,肇庆恒联公司没有收到货款。 梁江辉作为肇庆市建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及案涉建设项目负责人,可以理解为肇庆市建公司对梁江辉在该工程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资采购、分包或转包、参与竣工验收等工作的一揽子授权;本案肇庆恒联公司向该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属于其物资采购的职权范围事项,有其和谢伟明等人进行货物签收;梁江辉在答复肇庆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军如何开具发票、审查肇庆恒联公司发送的与肇庆市建公司的对账单、计划付款等行为,均以肇庆市建公司名义出现和实施;肇庆市建公司事实上已经转账支付给肇庆恒联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并对上述695750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 梁江辉作为肇庆市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案涉建设项目负责人,就其在物资采贿的职权范围向肇庆恒联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以肇庆市建公司的名义答复开具发票、审查与肇庆市建公司的对账单、计划付款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0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已经构成职务代理,本案所欠的预拌混凝土货款,应当由肇庆市建承担还款责任。 肇庆市建提供——“支付承诺”,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由谢伟明承包,本案肇庆恒联公司所诉欠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约100万元应由谢伟明承担。因肇庆恒联公司没有提出要求谢伟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肇庆市建公司在本案中无权提出要求谢伟明向肇庆恒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肇庆市建公司与谢伟明之间的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 肇庆恒联公司诉请肇庆市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03689元,提供了对账单①:预拌混凝土价值695750元;对账单②:预拌混凝土价值544790元;对账单③:预拌混凝土价值63149元;“送砼验收单”和“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谢伟明均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肇庆市建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兼案涉建设项目负责人梁江辉对对账单①、对账单②没有异议。对账单③:预拌混凝土价值63149元为梁江辉确认后发生数额,肇庆市建公司对对账单③部分货款63149元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肇庆市建公司提出肇庆恒联公司所供对账单①、②、③所示预拌混凝土并非全部用于案涉检察院工地,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肇庆恒联公司诉请肇庆市建公司支付所欠其预拌混凝土货款1003689元(总货款695750元+544790元+63149元=1303689元,减已付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肇庆恒联公司诉请肇庆市建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其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显示为要求按照上述对账单①、②、③供货月的次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为112825.09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欠款日止。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买卖关系的欠款利息没有约定,至2019年6月27日钟志军在微信中向梁江辉提出“未付940540元”时,肇庆恒联公司没有提出利息请求,及至2019年7月肇庆恒联公司仍向肇庆市建公司供货。对于支付货款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肇庆市建公司应当在最后交易的2019年7月付清货款给肇庆恒联公司,对逾期付款的应当从2019年8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因此,肇庆市建公司应从2019年8月1日至同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肇庆恒联公司。本案纠纷是因肇庆市建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引起的,肇庆市建公司应当承担引致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肇庆市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的预拌混凝土货款1003689元给肇庆恒联公司。二、肇庆市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同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所欠的预拌混凝土货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肇庆恒联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8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肇庆市建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肇庆市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赵士智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9元(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文 审判员苏振业 审判员陈卓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佳明 书记员陈唐玲
判决日期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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