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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廖凯
联系方式:0755-83785355
注册时间:1993-09-11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八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建筑工程设计(含从事相应等级和范围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等六大类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并可从事以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城市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工程咨询;建筑工程监理;图文处理。经营范围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为准。,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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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西宁市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民终85号         判决日期:2021-08-05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湖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毛尊超,被上诉人海湖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吴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事项。2.改判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13988400元及违约金18588338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3.改判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费2270000元及违约金227000元。4.改判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延期工程项目管理费7600000元及违约金760000元。5.由海湖新区管委会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关于西宁市海湖体育中心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宁发改投资〔2010〕825号)(以下简称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概算批复不是本合同构成内容”为由,驳回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13988400元(批复设计费47458400元-合同估算设计费33470000元)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合同开宗明义约定,“工程总投资约13亿元(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上述合同内容,清楚地表达以下四层含义。其一,案涉工程在2008年签约时的估算总投资为“约13亿元”;其二,工程设计费的多少,是在“总投资约13亿元”的基础上,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的计算结果,绝不是海湖新区管委会所说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管理费是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的固定总包价款,并非估算价格。”如果此说法成立,说明海湖新区管委会在确定工程设计费和项目管理费的数额时无据可依,存在着重大的利益输送嫌疑;其三,工程总投资约“13亿(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元”,是对双方权益的明确约定。当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的总投资多于“13亿元”时,海湖新区管委会应增补设计费,当总投资少于“13亿元”时,应扣减设计费和管理费。海湖体育中心项目立项时的估算总投资约为“8亿元”,并签订“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的约定;其四,根据合同第一章“第8.11条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初步设计概算批复是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工程评估、签订合同的构成内容。设计费、土建施工费等所有工程建设费用均可按“13亿元”进行支付,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也不需罗列构成概算总投资的各项费用,更不必核定工程设计费为474584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不是本案合同构成内容错误,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要求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47458400元与33470000元的差价即13988400元及违约金18588338元是有据可依的。 二、一审判决以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变动导致工程投资规模增减变化的事实”为由,全部驳回深圳建筑设计公司项目管理费的诉求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以合同对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费50000000元,双方并无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的特别约定驳回诉求,而项目管理费合同明确约定“按合同总价与投资总概算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调整”一审也予驳回,判决标准和理由自相矛盾。其二,一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发生变动导致工程投资规模增减变化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其三,海湖新区管委会和一审判决对“建设项目变动,导致工程投资规模增减”的理解,是完全片面和错误的。建设项目变动不仅是项目外形的改变或功能、规模的改变,更关键的是建设标准、材料品质、设备品质的选用等多方因素构成。其四,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自调整概算开始,均多次在会上或单独向海湖新区管委会各级领导提出增补工程设计费和项目管理费的诉求,但均拒绝。 三、一审判决以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因事先未预测到的障碍及实际工程进度自行将工期调整为5年……,造成工期延期的原因并非由海湖新区管委会所致”为由,驳回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延期工程项目管理费7600000元的诉求错误。其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工期长短由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2008年《西宁市海湖体育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2008年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西宁市海湖体育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2010年可行性研究报告》)决定错误。合同:“2.3.5计划合约管理”中明确约定乙方“(1)负责项目建设轮廓计划的制定,并报送甲方认定后执行”,海湖新区管委会对项目工期的长短应是清楚的。其二,海湖新区管委会报送的《关于调整海湖体育中心建设投资估算的请示报告》及概算批复明确陈述调整的原因是:“西宁海湖体育中心在建设过程中对该项目的建筑形式和建设标准进行了较大调整,主要是外围护主体由原来的框架结构调整为全钢结构,外立面采用空间折叠式结构,相应投资估算发生了较大变更”,说明总投资的增减、建设年限的长短,是因为建设项目发生变动,最终由主管部门审批决定。其三,合同约定“因非乙方原因工期延误,造成乙方服务期延长至2012年4月底以后,则按每延长一月增加项目管理费40万元给乙方”,海湖新区管委会代表政府投资建设的所有公建项目,均按此标准执行并予以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 海湖新区管委会辩称,1.设计费和管理费合计50000000元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固定价款,而不是依据投资概算做的估算价。2.管理费不应当调整。3.项目管理延期是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所致,其所谓的设计费、管理费调整,以及设计费和管理费的违约金主张均不能成立。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13988400元及违约金204652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算,按年息24%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2.判令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费6288000元及违约金628800元(按合同约定的10%计算)。3.判令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延期的工程项目管理费7600000元(19个月×400000元)及违约金76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10%计算)。4.由海湖新区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与海湖新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委托方(甲方)海湖新区管理委,受托方(乙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工程名称:西宁市海湖新区体育中心,工程地点:西宁海湖新区。合同约定甲方海湖新区管委会委托乙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西宁海湖新区体育中心工程设计及体育中心项目管理工作。工程总投资约“13亿元”(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合同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费用共计“5000万元”。工程设计方面:西宁市体育中心工程设计范围包括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地下停车场、室外景观及热身场。对设计费的支付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后至竣工验收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盖章前分五次付费,共计33470000元。乙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甲方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如海湖新区管委会原因提出的重大设计修改导致设计工作量增加,则甲方(海湖新区管委会)给乙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增补相应的设计费用。海湖新区管委会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定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海湖新区管委会应按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所耗工作量向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增付设计费。甲方(海湖新区管委会)委托乙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项目管理方面:本工程计划于2009年4月开工,2012年4月底竣工,总工期36个月。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组织足够的、有资格的各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管理班子进行工作。服务期限自合同签字生效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开始提供服务,现场服务期至项目竣工验收为止。项目管理费按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因建设项目变动,导致工程投资规模增减,则项目管理费按合同总价与投资总概算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调整。因非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原因工期延误,造成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服务期延长至2012年4月底以后,则按每延长一月增加项目管理费400000元给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合同价款支付中,项目管理费用支付共计七次。从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至本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共计支付16530000元,以上费用支付时需按时完成工程进度计划,若未完成则海湖新区管委会推迟支付项目管理费。海湖新区管委会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并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海湖新区管委会原因造成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发生变化或导致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其他经济损失的,海湖新区管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08年7月,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受海湖新区管委会委托,按照国家发改委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规定,通过实地调研及有关的针对性调查,参考相关的资料编制了《2008年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进度确定项目分期实施,项目建设周期3.5年,计划于2008年10月起至2012年4月底全部完成。2010年7月,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再次编制了《2010年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进度确定项目分期实施,项目建设周期5年,计划于2008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全部完成。2010年9月20日,市发改委《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湖体育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变更投资的批复》(宁发改社会〔2010〕824号)(以下简称市发改委824号文)建设年限为2009年-2013年。 2010年11月22日,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确定:“西宁市海湖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为179452万元,与概算上报值179952万元相比减少投资5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西宁市海湖新区体育中心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海湖新区管委会自2008年12月至2016年11月共向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000000元。另,2009年12月,海湖体育中心工程取得宁海湖建施字2009-01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4年6月,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向海湖新区管委会、西宁海湖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西宁市海湖新区体育中心项目增补设计费、项目管理费的请示报告》,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以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调整总投资为“179452万元”,该批复中的设计费为47458400元。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增加了13988400元为由,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据此增补设计费13988400元。同时,以案涉工程在《建设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服务期限为2012年4月底,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底,请求支付延长服务期19个月的项目管理费7600000元。 2016年3月,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向海湖新区管委会发出《关于落实海湖体育中心项目合同条款的请示报告》,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按照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及《建设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中项目管理费的相关约定,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增补项目管理费63520000元,延长服务期19个月的项目管理费7600000元。增补项目管理费总计“13295.2万元(635.2万元+760万元)”。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并逐一分析认定。 一、关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工程设计费13988400元及违约金204652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11月,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与海湖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双方协商确定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00元。设计费确定分五次支付,共计33470000元。案涉合同签订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设计工作的合同义务,海湖新区管委会亦向其支付了合同确定的设计费。现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以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确定海湖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为“179452万元”,案涉工程设计费47458400元为由,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增补支付设计费13988400元(计算方式:47458400元-33470000元)。经查,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概算批复不是本案合同构成内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与海湖新区管委会亦未约定将案涉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批复转化为合同约定或作为调整工程设计费用及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和依据。西宁市海湖新区体育中心工程的总投资约“3亿元人民币(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是对整个案涉工程总投资的说明,合同对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费50000000元,双方并无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或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诉称的该价款为估算价的特别约定。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如认为案涉合同工程设计费应按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重新调整计算,其应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与海湖新区管委会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定合同、重新明确确定设计费价款总额。《建设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如海湖新区管委会原因提出的重大设计修改导致设计工作量增加,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设计需返工时,则海湖新区管委会给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增补相应的设计费用,而本案工程设计中,均无因海湖新区管委会以上原因需增补相应设计费用情形。综上,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仅以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为根据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再向其支付工程设计费13988400元及违约金20465200元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费6288000元及违约金628800元、延期工程项目管理费7600000元及违约金76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费按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因建设项目变动,导致工程投资规模增减,则项目管理费按合同总价与投资总概算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调整。合同约定项目管理费价款总计16530000元。现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因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确定海湖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为“179452万元”,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增付工程项目管理费6288000元。经查,虽案涉工程项目投资总概算数额为“179452万元”,但《建设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如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变动,导致工程投资规模增减,则项目管理费按合同总价与投资总概算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调整。现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变动导致工程投资规模增减变化的事实。案涉项目管理费即使按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其金额确定为18800000元,其增付数额亦仅为2270000元(计算方式:18800000元-16530000元),并非是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按照涉案合同自行单方调整增加的6288000元。且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在同一案件中依据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请求增付工程设计费,又依据案涉合同中建设项目发生变动的情形主张增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费与客观事实相悖,亦无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延期工程项目管理费7600000元及违约金760000元。经查,案涉工程项目约定计划2009年4月开工,2012年4月底竣工,总工期36个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2008年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通过实地调研及有关的针对性调查,参考相关资料编制了西宁市海湖体育中心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进度确定为项目建设周期3.5年,计划于2008年10月底至2012年4月底全部完成。《2010年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周期确定为5年,计划于2008年10月底至2013年10月底全部完成。2010年9月20日,市发改委〔2010〕824号文确定涉案工程建设年限为2009年至2013年。故案涉工程工期即使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工期的确定实际由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自行研究编制,其根据工程中因事先未预测到的障碍及实际工程进度自行将工期调整为5年并被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确认,造成工期延期的原因并非由海湖新区管委会所致。现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主张因工期延长,海湖新区管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每月400000元向其支付超期19个月的延期管理费及违约金与本案实际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延期工程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52元,由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 证据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拟证明:双方依据证据1和2签订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该规定明确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0000元以上的,设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案涉工程设计费应按政府指导价计费。 第二组证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 拟证明: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案涉合同约定价与最终审批价不同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终审批价确定项目管理费。 第三组证据:《关于的情况说明》(宁海湖〔2010〕83号); 拟证明:海湖新区管委会就案涉项目概算发生变化的问题,向市发改委作出说明,明确:“我委对体育中心建筑形式和建设标准上进行了较大调整,致使投资概算较大幅度增加”,面积增加、框架结构调整为全钢结构、增加下沉式景观广场等,说明案涉工程存在项目变更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西宁海湖体育中心建设工程设计费计算表》2份; 拟证明:合同约定设计费和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是以“13亿元”为基数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计算得出。在总概算发生调整的情况下,同样应该按照两个文件进行调整和增加。 第五组证据:《关于西宁市海湖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青建设〔2009〕604号); 拟证明: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12月2日向海湖新区管委会作出批复。该批复反映出:1.第二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调整系出于增强抗震设防技术考虑,是对初步设计的补充和完善。2.该批复明确,经初步审核工程总概算为“14.16亿元”,最终以市发改委概算批复为准,即再次明确了总概算应以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为准的内容。 第六组证据: 证据1.《合作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 证据2.《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共三份。 证据1和2,拟证明:2009年4月,海湖新区管委会与施工单位签订合作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会议纪要显示,2009年6月,施工单位已经实际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2010年1月1日,并非实际开工日期。 第七组证据: 证据1.《监理工作联系单》; 证据2.《报告》。 证据1和2拟证明:工程延期完工,并非由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原因所致,海湖新区管委会应支付延期管理费。 海湖新区管委会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是关于设计收费及项目管理费的指导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定,合同未约定设计费是估算价格;第二组证据印证“本合同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费用共计5000万元”是双方综合协商确定的总包价款;第三组证据是2009年签订合同时已在2007年的基础上做了调整,之后建筑面积和建设项目未发生变动;第四组证据系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单方制作,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项目管理费不相符,计算方式也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该批复的基础依据均是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础,抗震设计要求发生变化的原因是2008年玉树地震之后增强的设计,合同签订时有考虑;第六组证据该合同确定的开工时间和事实相符。会议纪要和签到表,不能证明实际开工时间在2009年6月,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第七组证据能证明由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项目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本院对上述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2009年12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建设规模143773.26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11000万元”。 《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开工日期:2010年1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11月25日”。 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市发改委对海湖新区管委会作出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载明:“西宁市海湖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为179452万元,与概算上报值179952万元相比减少投资500万元。”后付:2010年10月,西宁方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西宁市海湖新区体育中心工程投资审核表》中,载明:“工程设计费:报审投资5457.97万元;评审造价4745.84万元;增、减712.13万元;工程项目管理费:报审投资1880万元;评审造价1880万元;增、减0元”。 还查明,一审认定“2014年6月,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向海湖新区管委会、西宁海湖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西宁市海湖新区体育中心项目增补设计费、项目管理费的请示报告》”及“2016年3月,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向海湖新区管委会发出《关于落实海湖体育中心项目合同条款的请示报告》,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按照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海湖体育中心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数额及《建设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中项目管理费的相关约定,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增补项目管理费635.2万元,延长服务期19个月的项目管理费760万元。增补项目管理费总计13295.2万元(635.2万元+760万元)”的事实,海湖新区管委会认为其未收到上述两份报告。虽然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未提交签收的相关证据,但一审中海湖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2是2014年6月《关于西宁市海湖新区体育中心项目增补设计费、项目管理费的请示报告》,证明海湖新区管委会收到该报告。对2016年3月的《关于落实海湖体育中心项目合同条款的请示报告》,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无证据证实;对“增补项目管理费总计13295.2万元(635.2万元+760万元)”计算有误,应为“1395.2万元”,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关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工程设计费13988400元及违约金18588338元能否成立的问题。2.关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费2270000元及违约金227000元、延期工程项目管理费7600000及违约金76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围绕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工程设计费13988400元及违约金18588338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工程设计费 第一,案涉合同价款并非为固定价合同。海湖新区管委会认为,合同前言部分“工程总投资约13亿人民币(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句号之前的“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是对项目“工程总投资约13亿人民币”的说明和描述,并非是对句号之后“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的调整依据,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的固定总包价款,并非估算价格,也不是“约”数。本院认为,固定价合同是指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俗称“包死价”。固定价合同不会因设计修改导致工作量增加等原因增加设计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前言约定“工程总投资约13亿人民币(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从文字表述及标点符号看,并未表述案涉工程设计和管理费价款是固定价款,且约定“合同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以下各章节”,说明前言部分的约定需要结合合同各章节的约定。本案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说明:……2.因甲方(海湖新区管委会)原因提出的重大设计修改导致设计工作量增加,则甲方给乙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增补相应的设计费用。第六条……,6.1.2.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增付设计费。”该条款的约定是对合同前言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同时也说明案涉合同前言约定的价款是可以增补的,故案涉合同价款的约定并非固定价合同。 第二,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应作为案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2日,市发改委对海湖新区管委会的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确定“西宁市海湖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为179452万元,与概算上报值179952万元相比减少投资500万元。”后附《初步设计概算审核报告》,对工程设计费、项目管理费等评审造价作了确认。对此,双方都是认可和知晓的。虽然海湖新区管委会认为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不是合同构成内容,也不是结算的依据,但是该文件内容是涉及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约定:“8.1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及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西宁市海湖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工程总概算“最终以市发改委概算批复为准”,案涉工程并非一般工程,建设规模大、投资高,工程设计和概算需要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应作为案涉合同组成部分,亦应作为案涉合同设计费和项目管理费计算依据。 第三,案涉工程有重大设计变更。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认为在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增加了对案涉工程抗震及外部结构变更为折叠式设计,按着合同约定应增加设计费。海湖新区管委会认可上述设计的变更,但认为该设计变更并非是重大设计变更,且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包死价”,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并未以此进行主张,认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并未以设计重大变更而主张权利,但其的主张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不同诉求。二审中,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提交《关于西宁市海湖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青建设〔2009〕604号)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建设备字〔2009〕第(10192-1)]中,显示“抗震设防类别:乙类;抗震设防烈度:七度”,证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作了抗震设计变更。海湖新区管委会认为重大设计变更是指案涉工程项目的变更,而案涉工程5个项目并未增减,其他变更不属于设计重大变更。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责任:6.2.1条乙方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甲方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工程总投资原则控制在13亿元,工程设计按此原则做定额设计。”说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最初设计是以“工程总投资原则控制在13亿元”的设计。从2008年合同概预算“13亿元”至2010年市发改委确定概算总投资价“17亿元”,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公司,势必需要重新规划项目设计方案,重新制作设计图纸,并不是说案涉工程5个项目增减就是重大设计变更,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设计亦是重大设计变更。虽然对增加的设计工程量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但是前期设计费及市发改委确定的设计费均很明确,无需另行签订合同。 根据前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歧义时,不仅要依据合同字词、标点符号进行分析和理解,还应结合合同条款,考虑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只是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无法预见实际的投资总额,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相应的设计费和项目管理费也应调整,且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本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海湖新区管委会理应支付增加的设计费,故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认为支付工程设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海湖新区管委会已支付设计费33470000元,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确定案涉工程设计费为47458400元,故应支付设计费为:13988400元(47458400元-33470000元=13988400元)。 (二)欠付设计费的违约金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认为,设计费应当调整,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18588338元应支付。海湖新区管委会认为设计费已经支付,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海湖新区管委会)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虽然双方对违约作出了约定,但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主张的是项目总投资确定后增加设计费迟延给付的违约金,而非基于合同第五条约定给付的违约。增加设计费是以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为依据,属于合同变更,双方对增加的费用未有约定,且合同约定的费用均已支付,因此,海湖新区管委会不存在违约,故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交工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多次协商索要增加的费用未果,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且案涉工程设计费、管理费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故欠付设计费应支付利息。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一审主张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上诉又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的四倍计算,该主张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利息应从竣工验收次日起计算,但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主张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故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设计费1398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988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关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请求海湖新区管委会支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费2270000元及违约金227000元、延期工程项目管理费7600000元及违约金76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工程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认为设计费和项目管理费都应支付。海湖新区管委会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管理职责期限是项目批准后至项目竣工验收结束期间。项目管理费是固定价款,并非估算价格,一审认定正确。本院认为,前文有述,案涉合同价款并非固定价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管理费按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因建设项目变动,导致工程投资规模增减,则项目管理费按合同总价与投资总概算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调整。”上述约定很明确,案涉项目从“13亿元的初步设计概算”到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批准的“17亿元”,工程投资规模增加,且工期从36个月延长到5年,管理期限延长,案涉工程如期竣工验收,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和项目管理单位,依约完成工作职责,案涉项目管理费应做调整。故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确定项目管理费为18800000元,海湖新区管委会已支付16530000元,欠付管理费为:2270000元(18800000元-16530000元=2270000元)。 (二)欠付项目管理费的违约金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起诉主张按合同约定的10%计算628800元,上诉中主张违约金为227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项目管理费约定:“若甲方(海湖新区管委会)不能如期付款,则应按实际误期天数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息计算。”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费已经付清,不存在违约行为。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主张的是增加的项目管理费,不存在违约,故欠付项目管理费以利息计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项目管理费2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工程延期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认为合同对延期管理约定明确,合同约定服务期延长至2012年4月底以后,应按每延长一月增加项目管理费400000元,其服务期限比合同约定延长了19个月,应支付项目管理费7600000元及违约金76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管理服务期限约定:“本合同服务期限自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开始提供服务,现场服务期至项目竣工验收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工程计划于2009年4月开工,2012年4月底竣工,总工期36个月”,证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管理期限是竣工验收为止。根据前述,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属于合同组成部分,而该文基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2010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中将案涉工程工期调整为5年,则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管理期限也应相应调整为5年。且根据2010年5月10日的《海湖新区体育中心工作联系单》,载明“没有设备专业精装修图”等,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海湖新区管委会提交的2010年6月25日向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关于尽快完善西宁海湖体育中心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问题的函》(宁海湖函〔2010〕17号),提出尽快提交修改设计图、施工拖延加强现场施工管理等问题,证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考虑到不能如约完成案涉工程,再次做出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工期的事实。故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认为应支付延期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妥。 另,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海湖新区管委会认为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届满,其主张增加费用是基于市发改委〔2010〕825号文,诉讼时效届满,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合同约定的费用最后付清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故应以此时间计算二年诉讼时效,但这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期间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8月24日、11月22日向海湖新区管委会发《律师催告函》及催款函。从2017年11月22日诉讼时效中断,三年时效并以此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到期,2019年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案涉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第二,海湖新区管委会在一审期间抗辩诉讼时效已届满,但一审法院并未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判决驳回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诉求,也未对该抗辩做出认定,一审判决宣判后,海湖新区管委会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诉讼时效未届满,故海湖新区管委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 二、西宁市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3988400元;利息以13988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西宁市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2270000元;利息以22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452元,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92945元,西宁市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9750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68.6元,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82870.6元;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预交290452元,退还受理费31483.4元;西宁市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76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齐卫军 审判员李云 审判员余慧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微 书记员王立婷
判决日期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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