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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茂林
联系方式:13985083629
注册时间:1995-01-08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北门街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湿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销售:预制构件、建筑材料;土地平整、土地整理、地质灾害防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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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飞廷与贵州京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729民初927号         判决日期:2021-08-05         法院: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飞廷与被告贵州京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鑫公司)、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黔南州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玉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飞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均芝与被告京顺鑫公司和被告陈玉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黔南州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飞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864元及违约金855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长顺县人民政府为修建行政大楼,将该行政大楼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委托长顺县建设局处理。被告京顺鑫公司作为承建公司,被告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负责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后被告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被告黔南州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玉新与原告陈飞廷签订《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8月,原告所装修项目竣工,同年10月15日,该项目经工程验收会议同意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价值为73684元的工程量。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原告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38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京顺鑫公司和被告陈玉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述庆辩称,1、本案的业主方为长顺县国资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在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应追加长顺县国资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关于合同效力,案涉工程涉及肢解分包,依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3、关于本案涉税问题,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税收比例为6%,而目前的税率为10%;4、本案的付款主体,被告京顺鑫公司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政府应当是付款的责任主体,被告陈玉新本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不是付款的主体。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黔南州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长顺县人民政府〔2017〕1号会议纪要。拟证明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采取BT投资建设模式,长顺县县人民政府委托长顺县国资公司作为行政服务中心业主单位履行该项目的责任和义务,并按程序与裕盛华明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的事实。 3、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长顺县公共服务中心(装修)工程中标人为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4、《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修合同》。原告陈飞廷(乙方)与被告陈玉新(甲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乙方接受把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修项目承接给乙方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垫支(资)包工包料;2、装修内容按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设计方案进行装修(明细项目按长审行报〔2014〕6号文件审计项目进行装修);3、质量要求按照审计核定的材料,价格购买相应质量的材料进行施工;4、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5天;5、付款方式;6、按长审行报〔2014〕6号文件所审项目承接给乙方包工包料成交价为285万元,含建设地点长顺县建安工程综合税率。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对承包方式、内容、质量要求、工期、付款方式、合同成交价进行约定的事实。 5、长顺县审计局长审行报〔2014〕6号审计报告。拟证明长顺县审计局2014年1月15日对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预算进行审计,并确定建安工程综合税率为3.41%的事实。 6、原告陈飞廷工作记录。拟证明原告陈飞廷关于行政服务中心装修项目中经业主要求增项部分,价款合计73684元的事实。 7、工程开工报告及验收申请书和工程验收会议。拟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开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10日提交验收并通过验收的事实。 8、付款记录。拟证实被告京顺鑫公司支付215万元工程款,被告陈玉新于2015年1月16日付10万元,于2019年8月27日微信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27万元的事实。 9、原告与被告陈玉新短信记录。拟证实被告陈玉新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京顺鑫公司及被告陈玉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庆出示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执行异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不配合验收,该工程一直未结算的事实。 2、2018年10月22日工程决算会议决议。拟证明经原告签名同意,工程的税收由各施工单位承担,另原告有义务与被告一同到回购单位追要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建设项目采取BT投资建设模式。投资方为裕盛华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贵州京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裕盛华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陈玉新为贵州京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玉新以个人名义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陈飞廷作为合同乙方签订《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修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把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修项目承接给乙方装修,承包形式为全垫支(资)包工包料;二、装修内容按照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室内设计进行装修(设计单位: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明细项目按长审行报[2014]6号文件审计项目进行装修;三、质量要求按照审计核定的材料,价格购买相应质量的材料进行施工;四、工程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75天(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双方提出交涉顺延),如拖延工期按成交合同的3%交纳违约金;五、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缴)纳叁拾万元施工进度保证金,工程竣工,乙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甲方交涉,甲方归还乙方所缴纳施工进度保证金,所有工程款甲方在乙方完工三个月付清乙方,如不按期付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3%的工程合同违约金;六、按长审行报[2014]6号文件所审项目甲方承接乙方包工包料成交价为贰佰捌拾伍万元整(¥2850000.00元),含建设地点长顺县建安工程综合税率;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作为所装项目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飞廷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按长审行报[2014]6号文件要求的施工内容进行实施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副楼装修工程,至2014年8月10日施工完毕。 庭审中被告京顺鑫公司和被告陈玉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庆认可原告陈飞廷具有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副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另查明,长顺县公共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确定的中标人为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变更为“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原告陈飞廷施工完毕后,2014年10月15日,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大楼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含陈飞廷施工副楼部分)提交验收,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意见为“同意验收”。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玉新向原告陈飞廷支付工程款10万元,1月18日,被告陈玉新以黔南州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陈飞廷支付工程款215万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陈玉新通过微信支付2万元。以上原告陈飞廷共计收到工程款227万元。 因原告陈飞廷与被告陈玉新对工程增项部分73684元及剩余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陈飞廷于2020年8月诉至本院,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飞廷及被告京顺鑫公司、陈玉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庆庭审陈述,长顺县人民政府〔2017〕1号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装修合同》、长顺县审计局长审行报〔2014〕6号审计报告、工程开工报告及验收申请书和工程验收会议、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玉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飞廷剩余工程款482815.00元整; 二、被告贵州京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飞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4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陈飞廷承担3624元,由被告陈玉新负担1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邵娟 审判员谢江龙 人民陪审员骆开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权英
判决日期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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