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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丽珍
联系方式:024-72880005
注册时间:2006-04-06
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中兴小区
简介:
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技术服务、市政设施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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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胜利、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12民终925号         判决日期:2021-08-05         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滕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原审被告李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成,原审被告李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瑞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滕胜利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李书华对拖欠上诉人人工费43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上诉人承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州区御墅林峰小区10#、12#、16#、18#四栋楼施工建设项目。2013年5月9日,被上诉人与李书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书华承建御墅林峰二期10#、12#、16#、18#四栋楼,李书华系该项目经理,上诉人受李书华雇佣而拖欠人工费4395元。被上诉人是御墅林峰项目总承包人,是依法成立的建筑企业,李书华是内部承包的项目经理,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李书华对内部承包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李书华对拖欠上诉人的人工费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瑞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书华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挂靠证据不符合实际。我和工人实际上去劳动监察投诉过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2016年4月26日,被上诉人自认欠人工费。 滕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4395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被告李书华出具人工费确认单,载明欠原告滕胜利4395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瑞龙公司承包建设御墅林峰住宅小区一期(二)工程。2013年5月9日,被告瑞龙公司与被告李书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书华承建御墅林峰二期D10、D12、D16、D18四栋楼。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书华对欠款数额已经进行了清算,被告李书华出具的人工费确认单可以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书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书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示工资明细表、工作证等其他证据以佐证其在御墅林峰项目实际提供劳务进而发生该笔欠款,亦未证明工程竣工后即2015年至今曾向被告瑞龙公司主张过权利,从实体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瑞龙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程序上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瑞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书华辩称的因瑞龙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资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李书华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应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7日起给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胜利欠款4395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书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20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给李书华转款的明细,证明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11月22日向后20次瑞龙公司转给李书华款项22325451.73元;2、被上诉人瑞龙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发给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告知书,证明因瑞龙公司欠我方的人工费被起诉,其要求甲方帮助解决,给打工程款;3、收据一张,证明2018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瑞龙公司转给李书华350479.60元。另收据和告知还能证明上诉人催要人工费没有超过诉讼期限。原审被告李书华质证称,证据1是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有照片留存。我认可这个数字,但我与瑞龙公司没有结算。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也是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我有照片留存,原件在我处,我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告知书,因双方均无异议,且在相关案件中被上诉人瑞龙公司对该告知书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因均为复印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关铁强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张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铜 书记员王兴旭
判决日期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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