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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喻吉会
联系方式:0432-66126260
注册时间:1984-08-04
公司地址:昌邑区重庆路1398号
简介:
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铁路电务工程、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通讯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境外铁路综合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建筑工程设计,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以上各项均凭资质证书经营),上述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需前置审批的除外);建筑器材、机械设备租赁;汽车运输;通讯设备、器材及管线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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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袁学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12民终1344号         判决日期:2021-08-05         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学志、原审被告王培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九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成,被上诉人袁学志、原审被告王培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铁九局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最终的债权债务确认至少应有工程结算书、发票、银行流水等信息来佐证,而原审判决仅依据原告袁学志提供的施工草签协议书复印件及被告王培众的个人口述作为依据,就认定我方欠付原告袁学志工程款及利息15万元。无论是从草签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度上讲,还是从被告王培众个人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不能凭王培众的个人承诺向我方主张15万元工程款、利息及后续的2万元额外利息、1万元违约金。对于王培众向对方出具承诺一事,我方既未向其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也不知晓其所承诺的内容,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且承诺书中王培众写明“由王培众与总包单位沟通解决欠袁学志壹拾伍万元工程款问题”、“如在2020年6月30日前不能如期给付袁学志壹拾伍万元工程款,则由王培众本人在2020年7月15日前给付袁学志十五万元工程款”、“因该款未能如期给付,王培众先后承诺。。.另支付2万元利息”、“若不兑现则再支付1万元违约金。”等字样。由此可见,上述承诺均是王培众的个人承诺,我公司对承诺事项并不知情,也未对王培众进行授权。且其承诺中涉及与总包单位沟通一事,原审判决也未就此进行审查阐明,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承诺书上所述的工程款等共计13万元(扣除王培众2021年初个人已支付的5万元)的债务。 袁学志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王培众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袁学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从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承建铁岭新城凤冠山项目分包土方工程。2008年8月工程竣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20年由该项目副总工程师王培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但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再次催要,被告王培众承诺若2020年7月25日前还不上,则另支付2万元利息。202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王培众承诺9月1日中午前支付5万元,若不兑现则再支付1万元违约金。以上款项包括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2021年王培众给付3万元利息和2万元工程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承建铁岭新城凤冠山山体成型工程,中铁九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培众、刘冶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07年3月,该项目部将山体碾压成型包给袁学志施工。2008年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培众于2020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今有中铁九局二公司原房建直属项目部承接铁岭凤冠山山体成型工程。在施工中将山体碾压成型包给袁学志车队施工。因项目(经理王培众)工作失误,导致项目仍欠袁学志工程款壹拾贰万元,加上欠款利息、索款发生费用等的补偿金叁万元,合计欠袁学志壹拾伍万元。经与袁学志协商,现做如下承诺:1、由原项目负责人王培众与总包单位沟通解决欠袁学志壹拾伍万元工程款问题。2、如果在2020年6月30日前不能如期给付袁学志壹拾伍万元工程款,则由王培众本人在2020年7月15日前给付袁学志十五万元工程款。3、如到期不能还款,则通过铁岭市地方法院解决。特此承诺”因该款未能如期给付,被告王培众先后承诺若2020年7月25日前还不上,另支付2万元利息;2020年9月1日中午前支付5万元,若不兑现则再支付1万元违约金。但原告一直未得到上述款项。2021年初,被告王培众给付原告3万元利息和2万元工程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余款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承建铁岭新城凤冠山项目,其单位工作人员王培众、刘冶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将山体碾压成型工程转包给原告袁学志施工,是其二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给付工程款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未提供双方结算依据等证据证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但被告王培众在承诺书中最终确认的款项数额,应认定为尚欠原告的具体数额。被告王培众在承诺书中作出“如果在2020年6月30日前不能如期给付袁学志壹拾伍万元工程款,则由王培众本人在2020年7月15日前给付袁学志十五万元工程款”的承诺,并没有免除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义务,系其自愿承担给付义务,为债务加入行为,其应对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学志工程款等款项13万元;二、被告王培众对第一款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王培众、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宿中顺 审判员陈晶 审判员贾春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紫 书记员黄博超
判决日期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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