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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文爱
联系方式:13033886075
注册时间:2001-09-28
公司地址: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广源新都汇十六号楼六楼609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工程施工;矿山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输变电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销售:石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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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俎新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002民初6284号         判决日期:2021-08-05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鑫隆公司”)与被告俎新甫、第三人河南海石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信公司”)、第三人郑慧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斐,被告俎新甫,第三人海石信公司、郑慧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鹤壁鑫隆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被告申请冻结第三人在许昌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魏都区教体局”)365民生工程250000元工程款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魏都区教体局社区活动场地一标段的承建方,对该冻结的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首先,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告系承建方,合同一方主体,对涉案工程享有实体权利。其次,原告与海石信公司之间仅为代收工程款关系,在解除与海石信公司的委托后,海石信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益。执行裁定书依据(2020)豫10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认定海石信公司、郑慧峰、俎新甫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人错误。首先,海石信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4日,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民生365工程于2016年5月1日开工、2016年7月1日竣工、2017年3月27日验收合格,远远早于海石信公司成立的时间,原审裁定书认定海石信公司履行365民生工程严重错误。其次,以俎新甫的(2020)豫10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来说,该判决书存在诸多虚假之处。第一,俎新甫在诉状中主张,2016年至2018年底,海石信公司将魏都区体育场地(魏都区教体局355民生工程)发包给俎新甫。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工程完工时海石信公司尚未成立,而且其仅为工程竣工后代收工程款方,不是工程承包方,没有发包人资格。第二,该判决认定,2016年俎新甫从海石信公司承包民生365工程,及跑道、篮球场地等基础工程,工程整体于2018年底完工,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原告证据,该工程系2016年7月1日竣工,与认定2018年底完工的事实相互矛盾。第三,该判决书作出上述事实认定,仅依据当事人陈述、海石信公司、郑慧峰自认及郑慧峰出具的欠条,该证据均系原、被告恶意串通的虚假伪造。综上,海石信公司成立时间晚于365工程竣工时间,海石信公司不是365工程承包人,俎新甫主张的工程完工时间与实际情况相互矛盾,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俎新甫、海石信、郑慧峰之间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意图将个人所负债务,转嫁到原告的工程款上面,利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免证效力,达到意图冻结、侵占原告工程款的目的。保全措施仅能针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而法院却冻结原告享有权利的工程款,属于错误保全,应解除保全措施。根据俎新甫诉海石信公司、郑慧峰一案,俎新甫对海石信公司、郑慧峰享有的系债权请求权,其仅有权申请对海石信公司、郑慧峰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对于案涉冻结的250000元工程款,未经法院依法审理确认,不能认定海石信公司、郑慧峰对冻结的250000元工程款享有实际权益。原保全裁定书仅依据伪造的“此款用于民生365工程”字样和虚假自认,即认定海石信公司、郑慧峰系365工程实际施工义务人,冻结原告享有权利的工程款,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系民生365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履行人,对案涉冻结工程款享有民事权益,对于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俎新甫辩称,其与郑慧峰是朋友关系,在2017年4月份,郑慧峰称借用鹤壁鑫隆公司资质承接了民生365工程,由被告出面做该项工程。原告称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是在2017年4月份进场施工的,大概7月份结束,完成了5标段的施工。如果鹤壁鑫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海石信公司、郑慧峰述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已生效的(2020)豫10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认定郑慧峰为民生365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人,对魏都区教体局享有到期债权,在郑慧峰未依法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张少锋等四人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依张少锋等四人的申请冻结郑慧峰在魏都区教体局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现该四份判决依然有效,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涉及的民生365工程情况陈述如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问题,原告名义上是涉案工程的一方主体,但仅为实际施工人郑慧峰挂靠的单位,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义务人,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实体权利。无论原告有无授权海石信公司接收工程款或者解除授权,原告均有义务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将涉案工程款转至海石信公司,因为郑慧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有义务把魏都区教体局支付给郑慧峰的工程款转给郑慧峰或其指定的账户,第三人海石信公司作为郑慧峰成立的一人公司,有权接收涉案工程款,因此,无论原告有无授权或者解除授权,均不影响郑慧峰对涉案工程款享有的实体权利,与海石信公司成立先后、有无履行能力没有关系。3、张少锋等四人有权依法对郑慧峰享有的涉案工程款进行保全,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郑慧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人,郑慧峰欠俎新甫款项属实,无论郑慧峰是否将该款用于涉案工程,均不影响张少锋等四人依法申请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保全,原告为将郑慧峰的工程款据为己有,利用名义上为涉案施工合同一方主体的身份优势,提起多起虚假诉讼,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还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以虚假诉讼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鹤壁鑫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20)豫1002执异23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保全原告享有权利的工程款,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份(案号分别为2020豫1002民初1676、1675、1677、16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4份(案号分别为2020豫1002财保28、29、26、27号)。证明:1、俎新甫、张少锋、杨志华、孙亚伟均于2020年3月30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20年4月3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2、俎新甫诉海石信公司、郑慧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豫1002民初1679号判决书认定,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民生365工程,包括跑道、篮球场地等基础施工,工程整体于2018年底完成,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民生365工程2016年7月1日竣工,原告系民生365工程承包方,海石信公司不是工程承包方,不存在发包给俎新甫的可能。俎新甫、郑慧峰在案件中存在虚假陈述。3、杨志华诉海石信、郑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豫1002民初1675号判决书认定,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19日、2019年2月25日产生的借款均用于魏都区教体局民生365工程。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16年7月1日工程竣工。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工程验收之后,借款不可能用于民生365工程。俎新甫、郑慧峰在案件中存在恶意伪造证据,虚假诉讼。4、张少锋诉海石信公司、郑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豫1002民初1677号判决书,张少锋主张2016年至2017年海石信郑慧峰把350000元用于民生365工程。据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于2016年7月1日竣工。张少锋、郑慧峰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5、孙亚伟诉海石信、郑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豫1002民初1676号判决书,孙亚伟主张2017年3月17日将借款出借海石信公司、郑慧峰用于魏都区教体局民生365工程。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此时海石信公司未成立,且民生365工程于2016年7月1日已经竣工。孙亚伟、郑慧峰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6、四份民事判决书中,海石信公司、郑慧峰对俎新甫、张少锋、杨志华、孙亚伟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全部认可接受。对其中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的虚假陈述,仍表示认可接受。判决书中仅依据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自认,即认定海石信公司、郑慧峰系365工程的承包人严重错误。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系民生365工程的承包方,海石信公司不是工程承包方,仅系代收工程款一方。四份判决书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陈述,在欠条上伪造“用于民生365工程”字样,用以提起虚假诉讼,意图侵占原告对工程款的合法权益。 第三组,海石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海石信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成立,公司成立时间远远晚于民生365工程2018年7月3日的竣工时间。不存在海石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俎新甫承包的可能,更不存在海石信公司为365工程施工人的可能。 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补充协议原件1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竣工结算价(复印件)1份,中原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民生365”工程的中标人及承建方,系一方合同主体,发包方魏都区教体局向原告支付1600000元工程款,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对剩余工程款享有实际权利。 第五组、发票(复印件)9张,中原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份,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民生365工程实际履行义务人,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建筑用品用于工程建设。原告支出成本,用以完成工程任务。 第六组、委托回复原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撤销通知书(复印件)1份,解除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委托海石信公司代收工程款事宜,后原告认为海石信公司不具有履行能力,及时向魏都区教育体育局,海石信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海石信公司的委托权限,现海石信公司对于原告在魏都区教体局民生365工程中的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益。 第七组、许昌市教育体育局执行异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魏都区教体局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向其下发“四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书的事实。 被告俎新甫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属实,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第五项,孙亚伟是2017年3月17日向郑慧峰出具的借款,施工的时间是2018年5月至7月,说明原告根本不知道民生365工程具体时间。从建设施工合同看,签订的日期是2019年1月26日,原告称施工的时间是2018年5月至7月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合同为什么签订于2019年1月26日一概不知,我对此不再过多说明。对于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竣工时间,原告称的竣工时间与实际竣工时间不符,由此可见,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系虚假、恶意。对于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验收报告是2018年7月3日,签订合同是2019年1月26日,与事实不符,原告仍存在恶意诉讼。对于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不清楚。 第三人海石信公司、郑慧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权利人是郑慧峰而不是原告。对于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少锋等四人依法保全立案是他们的权利。对俎新甫判决书异议如下: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挂靠单位,郑慧峰为实际施工人,根据郑慧峰提供的材料显示,俎新甫从郑慧峰处承建了365民生工程的跑道、篮球场等基础工程,该事实已经本院1679号判决确认,俎新甫等四人与郑慧峰不存在虚假陈述。郑慧峰借张少锋等人的款项属实,郑慧峰与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1676、1675、1677号判决确认,(2020)豫1002民初1679号判决认定郑慧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债权,郑慧峰未履行对张少锋等四人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张少锋等四人申请对郑慧峰享有的债权进行保全均依法进行,与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海石信公司成立早晚没有关系,更不存在原告称的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海石信公司是郑慧峰成立的一人公司,俎新甫等四人主张对海石信公司进行保全与海石信公司成立早晚没有关系。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作为挂靠单位,原告没有涉案工程的相关原件。郑慧峰施工过程中所有原件均由郑慧峰的会计兼出纳代卫民保管。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之所以委托把涉案剩余工程款转至郑慧峰成立的海石信公司,除了税收款不流失外,更为重要的是郑慧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权利人。对解除通知和撤销通知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解除通知不知情,即使原告解除郑慧峰及海石信公司的代收工程款的委托,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后,原告也有义务将剩余的工程款转至郑慧峰或其指定的账户。对于第七组证据,不知情。 被告俎新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施工记录本2页。证明俎新甫在涉案工程中的出工时间与工程的实际地点、面积。 原告鹤壁鑫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海石信公司、郑慧峰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海石信公司、郑慧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上面的收货人为代为民,代为民是郑慧峰的会计兼出纳,该份证据间接证明郑慧峰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该份合同的甲方是原告,但是实际履行义务的是郑慧峰。第二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郑慧峰是实际施工人,代卫民是郑慧峰的会计。 原告鹤壁鑫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时间是2018年7月3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60天的约定,可知该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8年5月至7月,与证人陈述的2017年5月其在郑慧峰工地干活相矛盾,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俎新甫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对于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判决书、裁定书能够证明俎新甫、张少锋、杨志华、孙亚伟与海石信公司、郑慧峰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诉讼的情况,现判决书、裁定书均已生效,存在虚假诉讼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海石信公司的成立时间,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与魏都区教体局就民生365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直接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告没有提交案外人意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海石信公司委托代收工程款及撤销委托的情况,对于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魏都区教体局曾提出执行异议,但未立案。被告俎新甫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对于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海石信公司、郑慧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慧峰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魏都区教体局发包的魏都区社区活动场地五标段工程于2018年7月3日通过验收。验收报告载明,建设单位魏都区教体局、施工单位鹤壁鑫隆公司、验收时间2018年7月3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验收报告中盖章。2018年12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格为4039430.99元。 2019年1月26日,魏都区教体局作为发包人,鹤壁鑫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魏都区社区活动场地五标段,合同价款:4039430.99元,工程造价决算支付日期:2019年6月1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根据许魏监[2018]13号文,2017年度魏都区“民生工程”项目中关于公共体育设施和儿童游乐场设施建设项目,由魏都区教体局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为了赶工期,完成工作任务,未按照《魏都区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纪要》的有关要求,该建设项目仅在前期进行了设计、预算,在未依法进行招标情况下,直接进行了工程建设。因该建设项目手续需纠正完善,本合同的签订日期延后至2019年7月1日。工程款根据魏都区教体局协调资金进度付款。后魏都区教体局陆续向鹤壁鑫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00000元。 2019年7月15日,鹤壁鑫隆公司与海石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关于鹤壁鑫隆公司中标的魏都区教体局民生365工程五标段就委托一事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该工程的后续工程由海石信公司负责施工,包括质量、安全、工期;2、海石信公司负责对本项目开具建筑工程业税票;3、海石信公司负责办理本项目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等事宜;4、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工程款转入海石信公司账户。同日,鹤壁鑫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为了便于项目管理,我公司中标的魏都区教体局民生365工程五标段,同时能够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工,控制税源不流失,为当地经济发展做贡献。委托海石信公司对本项目开具建筑服务业增值税发票,同时办理本项目工程结算收、支工程款等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9年7月15日,魏都区教体局向鹤壁鑫隆公司出具《委托回复》,其内容为:“根据魏都区政府项目建设的工作要求,保证税源不流失,为当地经济发展做贡献。由鹤壁鑫隆公司委托海石信公司在项目所在地设立许昌分公司一事。经魏都区政府、区财政局、税务局同意,我方配合区财政局、税务局办理对魏都区教体局民生365工程基础以外的工程施工、工程结算、收支,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并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鹤壁鑫隆公司委托的海石信公司承担”。 2020年4月27日,鹤壁鑫隆公司向魏都区教体局出具《关于撤销对河南海石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工程款付款委托的通知书》,该份通知书载明:2019年1月26日,鹤壁鑫隆公司中标了魏都区教体局“魏都区社区活动场地”五标段,合同价4039430.99元,经过对工程款决算,鹤壁鑫隆公司已收到1600000元,后因税收原因,委托海石信公司代收工程款并代开发票。代收金额2439430.99元,海石信公司已收到1610000元,剩余829430.99元,因海石信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且接受委托前负有巨额债务,法院已对该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措施,公司账户已被冻结,无法继续委托海石信公司代收工程款,故解除与海石信公司之间关于代收工程款付款的一切委托,并通知魏都区教体局收回对海石信公司关于代收工程款付款的一切授权,海石信公司无权代表鹤壁鑫隆公司收取任何工程款,此后海石信公司所签署的文书及收款行为对本公司不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效力,鹤壁鑫隆公司与海石信公司解除委托产生的纠纷与魏都区教体局无关。同日,鹤壁鑫隆公司向海石信公司送达《解除代收工程款付款委托的通知书》,通知海石信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收回对海石信公司关于代收工程款付款的一切授权,海石信公司无权代表鹤壁鑫隆公司收取任何工程款,此后海石信公司所签署的文书及收款行为对本公司不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效力。 俎新甫与海石信公司、郑慧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豫1002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3月31日冻结了郑慧峰、海石信公司在魏都区教体局365民生工程中的工程款250000元。202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豫10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石信公司、郑慧峰支付俎新甫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俎新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壁鑫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豫1002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250000元工程款的冻结。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豫1002执异243号执行裁定,以根据(2020)豫10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俎新甫从海石信公司、郑慧峰处承包魏都区教体局365民生工程,即海石信公司、郑慧峰、俎新甫为实际履行365民生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人为由,驳回鹤壁鑫隆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于2020年10月26日送达后,鹤壁鑫隆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中,本院依法就涉案工程对魏都区教体局进行调查询问,魏都区教体局认可鹤壁鑫隆公司中标了该项工程,该项工程由鹤壁鑫隆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判决结果
不得执行俎新甫申请冻结的第三人郑慧峰、河南海石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许昌市魏都区教育体育局民生365工程的工程款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河南海石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司忠信 人民陪审员许云霞 人民陪审员刘会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攀
判决日期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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