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腊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民终5305号
判决日期:2021-08-05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腊生及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坤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坤承公司与曾志刚签订的合同虽因一方当事人欠缺资质属于无效的合同,但经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进行了补正,从而使合同具备效力。无效合同的补正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来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促使合同有效。2019年4月2日,坤承公司与曾志刚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曾志刚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但要看到,曾志刚实际是湖南华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宫公司)的监事,具有一定的代理权限,且在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实际承包人是华宫公司。这一点从坤承公司一审提交的与华宫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证据中可以证实。业务往来凭证、施工结算书等材料上的签章均是华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在此情况下,承包合同当事人资质的瑕疵已通过华宫公司事后与坤承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进行了补正,合同满足有效条件。2.华宫公司才是用工主体。刘腊生是华宫公司雇佣的民工,刘腊生与华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刘腊生答辩称:根据一审提交的分包合同,坤承公司对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刘腊生在工地工作期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坤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宫公司与刘腊生签订过劳动合同,华宫公司也未向刘腊生发放过工资。一审期间坤承公司没有提及过华宫公司。因此刘腊生认为坤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中铁二十三局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中铁二十三局责任的认定。
刘腊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中铁二十三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坤承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劳务分包、公路工程、公路管理与养护等。2018年4月28日,中铁二十三局与坤承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铁二十三局将通过招投标程序从发包方获得G5513长沙至益阳高速公路扩容土建施工四标,分包给坤承公司。2019年4月2日,坤承公司将G5513长沙至益阳高速公路扩容土建施工四标的桥面护栏工程分包给曾志刚。曾志刚的儿子曾勇和杨新国等喊民工刘超贤、刘腊生等人去G5513长沙至益阳高速公路扩容土建施工四标段施工。2019年5月20日早上6点多,刘腊生工作时被模板砸伤右脚,刘腊生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刘腊生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开放性骨折,刘腊生住院36天。2019年10月18日。刘腊生与曾勇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曾勇赔偿刘腊生后段费用58000元,但刘腊生反悔。2020年5月18日。刘腊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铁二十三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5月22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刘腊生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年6月9日,刘腊生向一审法院起诉中铁二十三局,要求中铁二十三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将G5513长沙至益阳高速公路扩容土建施工四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坤承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坤承公司将G5513长沙至益阳高速公路扩容土建施工四标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曾志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坤承公司违法发包,其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对自然人曾志刚安排做工的刘腊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铁二十三局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坤承公司承担本案刘腊生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坤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坤承公司围绕其上诉理由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红兰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陈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志斌
书记员何冰洁
判决日期
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