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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31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干云
联系方式:0773-2605691
注册时间:1989-05-20
公司地址:桂林市中山北路72-1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管道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高耸构筑物工程施工、电气工程施工;房屋维修;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装饰材料、日用百货;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物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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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4民终1007号         判决日期:2021-08-05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以下简称梧州监狱)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地建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廖乌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2020)桂040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梧州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明和邱俊山、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和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挺、原审第三人廖乌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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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梧州监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程款、建安劳保费896884.75元。”;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为:驳回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代缴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111027.00元、支付上诉人代垫付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35368.88元。事实和理由:一、本诉部分1、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价款1118608.36元应再扣减质保金110696.61元的上诉观点。根据上诉人一审证据一,上诉人已支付110696.61元质保金给廖鸟蒙,质保金本来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价款中扣出来的,既已支付返还,应当视为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第10页认为:“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0696.61元给第三人廖乌蒙是(2016)桂0406民初1094号和(2019)桂0406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该款并不列入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廖乌蒙后由其向被告追偿范畴,被告将此款列入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允许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剔除出已支付的质保金110696.61元,事实上是要上诉人一个工程支付两次质保金,显然错误。按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应再扣减已付的质保金110696.61元,鉴定工程价款7379774.41元+建安劳保费269129.95元-已付工程款6530296元-已付廖鸟蒙质保金-110696.61元=1007911.75元。据上,上诉人已支付的110696.61元质保金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2.一审判决第一项还应再扣减上诉人已缴付劳保机构的建安劳保费111027.00元。建安劳保费的交缴和领取的流程:由建设单位按合同价费率向管理机构交缴,工程完工后由管理机构向施工企业调拨,如工程完工后实际工程价款与合同价款存在差额的,则两者的建安劳保费也存在差额,未缴交管理机构的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施工企业,由下列文件可知(上诉人已提交):(1)从一审判决后2020年6月22日收集的新证据:苍梧县建安劳保管理站《证明》;《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基本部分拨付申请表》、桂林地建公司收款《发票联》、《银行汇款单》。证明上诉人已缴纳的111027元,被上诉人到苍梧县安劳保管理站申领了其中的“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75498元”,上诉人不应重复支付建安劳保费111027元。(2)上诉人一审本诉证据二、《反诉状》后附证据:(桂办发2000]117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均有明确规定。(3)上诉人一审本诉证据二、《反诉状》后附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的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计算问题的通知》:“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且施工许可证注明开工日期(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按照费用定额规定计取的建安劳保费与建设单位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枃缴纳的建安劳保费之间的差额应列入建筑安装工程价款中结算。”据上,上诉人多次申明,已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交建安劳保费1112700元,本案司法鉴定建安劳保费为269129.95元,其中111027.00元应由被上诉人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调拨,差额部分269129.95元-111027元=158102.95元才是列入建安工程价款,才是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建安劳保费,一审判决即不扣减出已缴交的建安劳保费111027元、又要上诉人支付全部建安劳保费269129.95元,上诉人要付出两次111027元,一审错误明显错误。3.关于本诉中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一审支持的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向被上诉人取得发票,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工程发票约583万元,尚有大约160多万元工程发票未收到上诉人暂不付款,有法律可依。(2)本案被上诉人本次只发《请示支付工程款告知函》未到来与上诉人对数,也不开具工程款发票,上诉人未付工程款有理有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请改判。4.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6万元履约保证金,请二审改判。(1)根据上诉人一审证据五、六、七,直至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仍未能交付工程,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盖上公章(而非廖乌蒙签字)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如上诉人再支付50万元工程款,就一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工程,否则愿意从履约保证金中每天扣罚1万元,扣完为止。上诉人按其承诺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后,但被上诉人仍然未能按承诺时间交付工程。按被上诉人承诺的每天扣除1万元,其履约保证金6万元已被扣除完,上诉人无须返还其履约保证金。(2)在(2016)桂0406民初1094号生效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明确表示:发包人梧州监狱只对中标人桂林地建公司结算,梧州监狱不知道所谓包工头廖乌蒙,未经判决认定,未知廖乌蒙是否实际施工人,故梧州监狱当时无须对廖乌蒙出具桂林地建公司盖章的《承诺书》合情合理。但在本案本诉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那么上诉人同时在本案出示《承诺书》作为扣除履约保证金6万元的抗辩亦是合情合理,请二审改判为不支付被上诉人得到履约保证金6万元。(3)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上诉人出示其盖章确认的《承诺书》作抗辩,是具有针对性的对抗对方诉请的行为,抗辩也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示证《承诺书》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二、反诉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代(垫)付的劳保费、水电费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错误。(1)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只有在本案判决时,知道不能在工程款中扣减建安劳保费111027元和代垫水电费款35368.88元时,才算知道权利受损,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无论从本案,还是从以前的廖乌蒙诉桂林地建公司案,所有判决均认定“梧州监狱与桂林地建公司确认其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既然未结算,上诉人就有权要求在结算中提出扣减建安劳保费和垫付水电费,抗辩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之说。(3)2018年12月13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请求工程款告知函》,但上诉人总有对账核实、提出意见、扣减费用的权利吧?即使上诉人不作回复,也不能说《告知函》催款多少钱,就要付多少钱吧?因此,对账抗辩、扣减费用,本身就是上诉人的应有权利,现变为“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妥。(4)施工过程产生的水电费用,本来就包含在工程费用中,被上诉人当初投标书中有显示,廖乌蒙司法鉴定书中有显示(见本上诉状后附二审证据三,《司法鉴定报告书》中两份《材料价格表》显示有水、电费用),一审庭上施工单位桂林地建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廖乌蒙均称不知道、不认可支付代垫水电费35368.88元,是无理之词。(5)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111027元,既然有文件规定由被上诉人去劳保机构领取,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说。另外,由前述“本诉部分”第二点可知,即使反诉要求建安劳保费111027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6)2013年5月3日,廖乌蒙起诉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梧州监狱追讨工程款。2013年8月1日,三方确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投入使用。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追讨本案工程款才提起抗辩式反诉,不算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和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梧州监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建安劳保费118608.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049号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379774.41元,建安劳保费为269129.95元,合计为7648904.36元。按照生效判决文书,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18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就该笔款项向梧州监狱书面发函要求予以支付,梧州监狱在收到该函件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无理拖欠的行为显属不当。其提出要求扣除111027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梧州监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履约保证金6万元事实清楚,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049号判决确认梧州监狱尚欠6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一审判决梧州监狱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妥。梧州监狱以被上诉人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行为不能成立。因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吧的前提条件,梧州监狱不能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随属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其次,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向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梧州监狱以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开具发票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这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三、梧州监狱反诉其缴纳的111027元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梧州监狱诉请建筑劳保费应由被上诉人向其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次,梧州监狱依据广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价(2016)2号文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11027元建筑劳保费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该文件并没有施工企业返还建设单位建筑劳保费的规定,梧州监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关于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谁负担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与梧州监狱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合同条款,被答辦人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之前,第三人廖乌蒙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梧州监狱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作为该案件的被告一并参与了应诉。既然梧州监狱一直持有施工水电费的相关票据,但其从未就施工产生的水电费提出主张。根据梧州监狱提交的水电费形成时间最后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而梧州监狱提出该诉请的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梧州监狱提出的水电费诉请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廖乌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告桂林地建公司、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9478.41元、建安劳保费269129.95元及利息117593.7元(利息计算:以111860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之后利息另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反诉原告梧州监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桂林地建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代缴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111027元;2.判令反诉被告桂林地建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35368.88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桂林地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6)桂0406民初1049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梧州监狱作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桂林地建公司作为具有承建建筑工程项目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桐林监狱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和履行义务。廖乌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也不是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的职员,应认定廖乌蒙挂靠桂林地建公司柳州分公司从事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并与桂林地建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鉴于廖乌蒙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由梧州监狱投入使用,应视为廖乌蒙施工的工程合格,廖乌蒙向桂林地建公司、梧州监狱主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廖乌蒙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379774.41元,对该鉴定结论廖乌蒙、桂林地建公司、梧州监狱均无异议;基于梧州监狱及桂林地建公司均确认支付和收到涉案工程款6530296元,而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无法提供其主张已支付工程款5848007元给廖乌蒙的证据,且廖乌蒙又予以否认,该院确定以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为基数,扣减桂林地建公司履行(2011)苍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向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款中廖乌蒙未认可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共198969元(总案款516349元,已扣减其中的货款317380元)以及廖乌蒙认可梧州监狱代其支付的工程款700296元、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485507元外,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尚应向廖乌蒙支付工程款1995002.41元,再扣减从竣工之日起尚未期满5年部分的工程保修金110696.61元(此款在保修期满5年后由梧州监狱直接支付给廖乌蒙),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实际应向廖乌蒙支付工程款1884305.80元;因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后,廖乌蒙与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梧州监狱一直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依据法律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比例,确定廖乌蒙请求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时间应从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之日即2017年9月30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计算,对廖乌蒙请求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梧州监狱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合理部分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廖乌蒙请求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问题:根据廖乌蒙与桂林地建公司确认廖乌蒙通过其向梧州监狱缴纳履约保证金555000元,廖乌蒙认可梧州监狱已返还履约保证金495000元,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尚应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给廖乌蒙。对廖乌蒙请求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退还建安劳保费问题:由于涉案工程的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由建设单位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并由其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廖乌蒙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其请求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梧州监狱按照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建安劳保费金额并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廖乌蒙请求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梧州监狱支付履约保证金、建安劳保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双方也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桂林地建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的开办企业法人,应对其柳州分公司欠廖乌蒙的工程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梧州监狱与桂林地建公司确认其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但其确认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结论,扣减其双方已认可支付的工程款后,梧州监狱仍未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给桂林地建公司,梧州监狱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桂林地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廖乌蒙请求梧州监狱对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并作出判决一、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廖乌蒙工程款1884305.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额,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廖乌蒙履约保证金60000元;三、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廖乌蒙建安劳保费269129.95元;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对上述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欠廖乌蒙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廖乌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21元(廖乌蒙已预交法院)、鉴定费110696.62元,合计161017.62元;由廖乌蒙负担89765.62元,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7125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乌蒙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366655元作为履行(2016)桂0406民初1049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梧州监狱发出《请求支付工程款告知函》,请求被告梧州监狱支付尚欠工程款1118608.36元(7648904.36元—6530296元)。被告梧州监狱确认其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该函件,并于2020年1月22日根据该院(2019)桂0406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向廖乌蒙支付质保金110696.61元,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其于2009年12月11日代反诉被告支付的劳保费111027元和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9月10日代反诉被告垫付施工用水、用电费用35368.88元,并在本案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同时认为因原告没有与其核减工程款,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地健公司抗辩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的代缴劳保费111027元和垫付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35368.88元,因反诉原告在参加(2016)桂0406民初1049号案件诉讼时没有提出扣减,而该案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至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原告根据该院(2016)桂0406民初1049号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在2018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乌蒙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经第三人廖乌蒙确认付款情况属实后,请求被告支付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849478.41元、建安劳保费269129.95元、履约保证金60000元等款项,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建安劳保费、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才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其向廖乌蒙的付款义务,并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请求支付工程款告知函》,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建安劳保费,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收到该函件具体时间的证据,而被告确认其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该函件,但其收到此函后没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等款项给原告,显属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建安劳保费的利息,应从被告确认其收到该函件之日起计算,并请求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至付清款项时止。经核算,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3日的利息为68855.7元。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0696.61元给第三人廖乌蒙是(2016)桂0406民初1049号和(2019)桂0406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该款并不列入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廖乌蒙后由其向被告追偿范畴,被告将此款列入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缺乏事实依据,并以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12月11日代原告代缴劳保费111027元和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9月10日代原告垫付施工用水、用电费用35368.88元,请求在本案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因涉案的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而产生纠纷在2016年8月24日立案审理(2016)桂0406民初1049号案件时对整个涉案工程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结算,此时反诉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代(垫)付的款项受到损害而没有在该案中提出要求处理,从该案立案时起至本案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该款项,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反诉被告对此提出了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代(垫)付的劳保费、水电费的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反诉被告提出反诉原告请求其支付代(垫)付的劳保费、水电费超过法律规定三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程款、建安劳保费1118608.36元及利息68855.7元(利息计算:计算至2020年6月3日,从2020年6月4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至付清款项时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反诉费161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法院),合计180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62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负担1746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梧州监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职工住宅楼工程V标段(9#、10#楼)的意见》,拟证明证实上诉人在当时已提出有建安劳保费已缴交相关机构(意指该笔费用无须再由上诉人支付施工方。证据二,桂政发[2012]42号文、建安劳保费111027元的交款单据,拟证明按政策文件应由被上诉人向劳保机构申领该笔建安劳保费111027元,证实上诉人反诉要求支持建安劳保费111027元,不超诉讼时效。证据三,苍梧县建安劳保管理站《证明》,《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基本部分分付申请表》、桂林地建公司收款《发票联》、《银行汇款单》。拟证明上诉人已缴纳的111027元,被上诉人到苍梧县安劳保管站申领了其中的“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75498元”,上诉人不应重复支付建安劳保费111027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报告》中两份《材料价格表》、桂林地建公司《投标文件》中《材料价格表》。拟证明廖乌蒙《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桂林地建公司《投标文书》均显示工程价款包含施工过程产生的水电费用,一审既然判付包含了水单费的工程价款不把上诉人垫付的水电费扣减是错误的。证据五,工程发票。拟证明历次拨付款时桂林地建公司开具的工程发票面额仅为约583万元,却要求上诉人支付700多万元。被上诉人欠开100多万元工程发票,上诉人要求其开足发票否则暂不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付利息是错误的。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向被上诉人取得发票,上诉人提出过要收到发票才付款,被上诉人直到本案一审开庭都认为不需要开具工程发票,其观点是错误的。证据七,《司法鉴定报告书》中两份《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桂林地建公司《投标文件》中两份《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拟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中两份《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价格表》均明确有税金清单项目。桂林地建公司《投标文件》中两份《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均明确有税金清单项目。以上两项作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写明包含税金,被上诉人未提供税票,上诉人要求其开足发票否则暂不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付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和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属于证据,只是上诉人对报告的自己的意见;证据二、三,劳保费应由建设单位缴纳,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证据四,水电费已经在鉴定报告里,当时双方在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水电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水电费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水电费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不属于证据,是法律依据;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廖乌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能证实上诉人已经缴纳建安劳保费111027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也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联系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证。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和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在其他案件的生效文书中确认经司法鉴定确定总造价为7379774.41元,建安劳保费为269129.95元,合计为7648904.36元。上诉人梧州监狱已向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和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530296元、向原审第三人廖乌蒙支付质保金110696.61元,交纳了建安劳保费111027元,缴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35368.88元。上诉人梧州监狱交纳的建安劳保费111027元,其中的75498元由苍梧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依相关规定返还给了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曾于2011年7月21日向上诉人梧州监狱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向上诉人梧州监狱承诺,上诉人梧州监狱再付50万元工程款,则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承诺在2011年9月10日前把房子交付给上诉人梧州监狱使用,交付使用时上诉人梧州监狱五天内再付30万给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若到期被上诉人不能交房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按每天一万元进行扣罚,直到扣完履约保证金款额为止。上诉人梧州监狱已经据此支付了该50万元工程款,但承诺书中称要2011年9月10日交付的房屋直到2013年8月竣工才交付使用。廖乌蒙通过其向梧州监狱缴纳履约保证金共555000元,廖乌蒙认可梧州监狱已返还履约保证金495000元,被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已向廖乌蒙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程款、建安劳保费共861515.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4983.96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861515.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至付清款项时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负担12385元,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5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卓慧 审判员李庆春 审判员莫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韦钦仁 书记员梁美兰
判决日期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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