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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红武
联系方式:028-68311042
注册时间:2002-06-11
公司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检验检测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住宿服务;木材采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管理服务;金属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森林改培;树木种植经营;水果种植;花卉种植;林业产品销售;木材销售;新鲜水果批发;森林固碳服务;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人工造林;森林经营和管护;含油果种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森林防火服务;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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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腊生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24民初4529号         判决日期:2021-08-05         法院: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腊生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5月20日早上6点左右在被告负责施工的长益高速公司扩容工程第四合同段工作时被模板砸伤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开放性骨折。住院36天,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只好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部门需要确认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的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我单位已将工程分包给曾志刚,原告是曾志刚自行聘用的,事故风险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原告刘腊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 证据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9年5月20日6点半,我跟原告开始做事,我们是做的桥上的护栏,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是同事杨新国喊我们起来做事,杨新国发钱给我,发200元一天,我们都是200元每天。我们都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就是杨新国喊我们做事,做一天事,发一天钱,杨新国的老板是曾勇,曾勇的老板是谁我就不知道,后来模板砸了原告刘腊生的右脚,然后,我和曾勇把刘腊生送到医院”。拟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 证据3、现场照片,拟证明项目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 证据4、不予受理通知及邮政查询单,拟证明本案已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反映出在我司工地上受伤;2、真实性有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达到,项目部真实存在,不能因为站在项目部门口拍摄照片就认定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我单位无关,事实和理由也不能证明与我单位有关。 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我不认识刘某、刘腊生,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 证据2、2018年4月《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1、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分包劳务内容包括“模板制安、拆、清理、堆放”,用工主体是第三人。 原告刘腊生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合同盖章盖的是项目章,不具有法律效益,不符合分包的要件,合同应该盖公司章。我方也不知情工程分包情况,我们只知道曾勇招聘我们到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公示牌上注明施工单位是本案被告,也没有劳务公司跟我们签订的劳务合同。 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曾志刚劳务合同第八条:安全及保险1,乙方)(曾志刚)所有进场人员人身意外险由甲方(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购买,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施工管理不善,以致违章操作或乙方工人的过失造成人身伤害、设备损坏等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及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支持任何费用; 证据2、曾志刚(乙方)提供给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保单,拟证明保险人员中无刘腊生 证据3、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工资证明,拟证明公司发放的都是曾志刚、曾勇、湖南华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无刘腊生; 证据4、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邓彪及曾志刚及曾勇的电话聊天记录,拟证明刘腊生与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劳务关系,责任由曾志刚负责。第三人当庭释放录音。录音的主要的内容就是曾志刚愿意拿8.9万元处理该事,原告不同意,从而引起诉讼。曾志刚不是刘腊生的第一聘请人,是杨新国聘请的。 证据5、书面材料,拟证明原告是曾勇(曾志刚儿子)与原告有直接关系,跟我单位没有关系。 原告刘腊生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有异议,我方不知道有这份分包合同,只认曾勇;证据2、三性有异议,我方对该份证据不知情,该份证据可以佐证曾勇在该项目上工作;证据3、三性有异议,我方对该份证据不知情;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方并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对伤残也没有鉴定,该证据也可以佐证曾志刚聘请的原告,不是杨新国雇请的。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于第三人与曾志刚之间的劳务合同我公司不知情;证据5,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不予认可,曾勇无权以我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书,所签文件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腊生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证。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刘腊生提出了异议,且其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劳务分包、公路工程、公路管理与养护等。2018年4月28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通过招投标程序从发包方获得G5513长沙至益阳高速公路扩容土建施工四标,分包给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4月2日,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G5513长沙至益阳高速公路扩容土建施工四标的桥面护栏工程分包给曾志刚。曾志刚的儿子曾勇和杨新国等喊民工刘某,原告刘腊生等人去G5513长沙至益阳高速公路扩容土建施工四标段施工。2019年5月20日早上6点多,原告刘腊生工作时被模板砸伤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36天。2019年10月18日。原告刘腊生与曾勇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曾勇赔偿原告后段费用58000元,但原告反悔。2020年5月18日。原告刘腊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5月22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年6月9日,原告刘腊生向本院起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判决结果
由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刘腊生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湖南坤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刚 人民陪审员刘志华 人民陪审员杨大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彪
判决日期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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