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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门头沟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60865137
注册时间:2012-07-19
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南路8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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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门头沟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9民初4458号         判决日期:2021-08-05         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门头沟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崔磊、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磊、陈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珠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珠江村镇银行与崔磊、陈芳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崔磊、陈芳偿还珠江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5日为8227.99元;自2021年1月6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崔磊、陈芳承担。事实与理由:珠江村镇银行与崔磊、陈芳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月利率8.0038‰,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若崔磊、陈芳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若崔磊、陈芳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的,珠江村镇银行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珠江村镇银行于2019年4月11日向崔磊、陈芳指定账户(崔磊尾号2321的珠江村镇银行账户)发放10万元。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崔磊、陈芳依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8.0038‰的标准按月向珠江村镇银行支付利息。2020年2月21日起,崔磊、陈芳开始逾期,2020年3月20日至4月20日,崔磊共支付利息786.89元。后崔磊、陈芳连续三个月未向珠江村镇银行偿还利息,故珠江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与崔磊、陈芳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因珠江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之日为2020年1月5日,故该公司主张2020年1月5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并偿还本金及利息【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5日为8227.99元(根据珠江村镇银行的银行系统计算,崔磊、陈芳尚欠利息7804.61元,尚欠复息423.38元,不主张这期间的罚息);2021年1月6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月利率8.0038‰*1.5*12个月=)14.4%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珠江村镇银行主张变更合同解除日为2021年3月20日(2021年1月19日《人民法院报》登报向崔磊、陈芳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自登报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即2021年3月20日为解除合同之日)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珠江村镇银行与崔磊、陈芳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崔磊、陈芳偿还珠江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5日为8227.99元;自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20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0038‰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21日,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崔磊、陈芳承担。 崔磊、陈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与本案庭审。 珠江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借款指定账户(崔磊尾号2321的珠江村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珠江村镇银行系统截图打印件以及崔磊、陈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因上述证据与珠江村镇银行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1日,甲方(借款人)崔磊、陈芳与乙方(贷款人)珠江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本金为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的指定账户为崔磊尾号2321的珠江村镇银行账户。第4.3条,甲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乙方依本合同划收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第9.3.1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甲方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的。第10.2条: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珠江村镇银行向崔磊、陈芳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038‰,借款用途为居民日常消费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账户尾号为珠江村镇银行尾号1118的账户,存款账户为崔磊尾号2321的珠江村镇银行账户。 2019年4月11日,珠江村镇银行通过尾号1118的账户向崔磊尾号2321的借款指定账户放贷10万元。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崔磊通过其尾号2321的账户向珠江村镇银行尾号1118的账户还贷共计9190.87元。2019年5月20日还贷1040.49元,2019年6月20日还贷827.06元、2019年7月20日还贷800.38元、2019年8月20日还贷827.06元、2019年9月20日827.06元、2019年10月20日还贷800.38元、2019年11月20日还贷827.06元、2019年12月20日还贷800.38元、2020年1月20日还贷827.06元、2020年2月20日还贷827.05元、2020年3月20日还贷187.68元、2020年3月21日还贷0.21元、2020年4月1日还贷588.62元、2020年4月20日还贷10.38元。 庭审中,珠江村镇银行主张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顺序以及利息和复息的计算方式,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崔磊均按月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1月5日,崔磊、陈芳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227.99元【利息7804.61元(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1月5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0038‰的标准计算与2020年3月、4月崔磊实际已支付的利息的差额)、复息423.38元(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0038‰*1.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月5日),不主张此期间的罚息】;自2020年1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利息按照月利率8.0038‰计算,不主张这期间的复息及罚息;合同解除后即2020年3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珠江村镇银行主张按照合同第10.2条约定(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年利率(月利率8.0038‰*1.5*12个月=)14.4%计算逾期利息。 另,珠江村镇银行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
判决结果
一、确认崔磊、陈芳与北京门头沟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 二、崔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门头沟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5日为8227.99元;自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20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0038‰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崔磊、陈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崔磊、陈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何露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宇航 书记员李星月
判决日期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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