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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寇小勇
联系方式:024-28901911
注册时间:1984-02-20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75-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以上范围凭资质证书经营);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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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鑫凯森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04民初2108号         判决日期:2021-08-04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市鑫凯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89195.85元及利息2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分别在2018年12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BFHN-SSJY-B004/2019,商水建业阳城上院项目木材采购合同。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合同编号:BFHN-HYLE-B005/2019,通许博文置业有限公司新建建业花园里二期项目木方、木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FHN-YHCB-B005/2019,通许建业?壹号城邦一期项目太方、太樽板采购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宗了采购货物的型号、数量、结筧付款方式等,同时约定由沈阳市大东区法院管辖,被告现已经搬离了原地址。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送货到指定地点。但被告均未履行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付款的义各。双方对三份合同进行了最终结算,经被告审定,分别按照5345400元、2921382.98元、3612412.87元结算。最终应按总额11879195.85元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至今尚欠6389195.8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予付款。故原告诉与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与被答辩人共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分别为《通许建业壹号城邦佳苑工程木方、模板采购合同》、《商水建业阳城上院项目木材采购合同》、《通许建业花园里木方采购合同》。截止目前,三份合同均已办理完毕最终结算。《通许建业壹号城邦佳苑工程木方、模板采购合同》结算金额为3612412.87元,达到付款比例为95%,应付3431792.23元,已付1590000元,尚未支付1841792.23元;《商水建业阳城上院项目木材采购合同》结算金额5345400元,达到付款比例为100%,应付5345400元,已付3400000元,尚未支付1945400元;《通许建业花园里木方采购合同》结算金额为2921382.98元,达到付款比例为95%,应付2775313.83元,已付500000元,尚未支付2275313.83元;二、原告方曾与我方商谈抵房事宜,并签订两份房源留置协议,两份合同金额共计3792209元,原告方已在房源留置协议上加盖公章,也表明了抵房的意愿,我方认为原告方应继续履行房源留置协议进行未尽的抵房事宜。两份房源留置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对协议中的金额向我方主张。综上,我方欠付货款为6062506.06元,除去抵房金额3792209元,我方仅余2270297.06元未付。对于被答辩人之诉求明显不符合双方履约情况,我方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结算定案表、付款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水建业阳城上院项目木材采购合同》;2019年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商水建业壹号城邦一期项目木方、模板采购合同》和《新建建业花园里二期项目木方、木模板采购合同》。三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木方、模板,双方对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及付款方式和条件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后两份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现三份合同双方均已结算,结算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11月、8月,结算金额分别为5345400元、3612412.87元和2921382.98元,已付金额分别为3400000元、1590000元和500000元。双方曾协商以房抵顶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未实际履行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鑫凯森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062506.06元; 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鑫凯森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5000元; 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鑫凯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638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7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郑显波 审判员雷雨 审判员王智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馨婉
判决日期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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