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英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04民特523号
判决日期:2021-08-04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重庆英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郎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英郎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1条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由华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辰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第1款的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仲裁条款存在约定不明:一、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在北京市的仲裁机构还有“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海事仲裁委员会”等,故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且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故仲裁条款无效。二、仲裁事项约定不明。仲裁条款中双方约定的争议范围很广且不明确,包括了其他民事纠纷,故约定的争议条款亦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英郎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华辰公司辩称,不同意英郎公司的请求和理由。理由如下:该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英郎公司称北京市还有其他仲裁委员会,但名称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明显不同,可以区分,不存歧义。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关于争议事项约定是明确的,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5日,发包人英郎公司与承包人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先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华辰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英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案,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1738号。目前仲裁庭对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重庆英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英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合议庭
审判长冀东
审判员朱秋菱
审判员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靳贤泽
书记员郭怡
判决日期
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