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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4515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信平
联系方式:010-58275000
注册时间:1998-09-3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知春大厦1501室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卫星导航技术培训;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卫星导航产品及辅助设备;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维修仪器仪表;出租办公用房;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计算机系统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软件开发。(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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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兴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40043号         判决日期:2021-08-04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思壮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兴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达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思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连石,被告兴恒达商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合众思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恒达商贸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34660元及违约金3807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恒达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我公司与兴恒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兴恒达公司向我公司购买296台移动警务终端HD808产品及316张数字加密证书TF卡(S型),合同总金额1269320元人民币,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供货,但兴恒达公司至今尚欠434660元货款未支付,我公司多次索要,但兴恒达公司拒绝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兴恒达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尚有434660元货款未支付,但未支付系因合众思壮公司没有给我公司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导致我公司的业主方拒绝给我公司支付尾款。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0月8日兴恒达商贸公司(甲方、购买方)与合众思壮公司(乙方、销售方)签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移动警务终端(型号HD808)296台、数字加密证书TF卡(S型)316张,总金额12693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支付50%货款(即634660元),经乙方确认到账后天内安排发货,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45%货款(即571194元),自验收之日起质保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甲方支付5%货款(即63466元);验收期限为货到后15天内,即甲方应当在收到产品后的15天内对产品进行验收、签署《产品验收报告》并在3天内将《产品验收报告》原件提交至乙方;甲方的违约责任为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付款一天甲方应向乙方偿付逾期应付货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 兴恒达商贸公司于2018年向合众思壮公司支付834660元。2018年11月6日,合众思壮公司向兴恒达商贸公司出具金额为1269320元的发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12月合众思壮公司送货完毕,质保期截止日为2020年1月1日
判决结果
石河子市兴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660元、违约金38079.60元。 如石河子市兴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1元(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石河子市兴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应林
判决日期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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