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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范效彩
联系方式:0931-7659188
注册时间:1998-10-22
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刘临路大慈村盛苑小区3号楼1单元11层2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机电工程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冶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公路工程、矿山工程、古建筑工程工程、港口与海岸、航道工程、环保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模板工程、特种工程的施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租赁、销售;彩钢板、彩钢夹芯板、铝型材的安装;机电设备、管道的安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劳务、地坪工程、设备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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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0104民初299号         判决日期:2021-08-04         法院: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与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甘肃华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甘01民终489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依照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投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俊,被告甘肃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君、许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甘肃建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78766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94784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暂从2018年5月30日计算,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计994784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020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地“兰州城市学院(培黎校区)教师公寓楼”提供混凝土,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及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截止2020年2月20日,双方结算总价为10272710元,被告仅支付5485047.5元,尚欠4787662.5元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华成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总价款为10272710元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已累计支付10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87662.5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应是27万余元;2.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甘肃建投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预拌混凝土买销售合同;第二组:混凝土结算单52页;第三组:进账单及收款收据;第四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078号法庭笔录及判决书及该案移送执行书及该案执行通知书;第五组:短信复印件一份。 被告甘肃华成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第二组证据结算单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中仅对银行电子回单认可,对其记账凭证、收据均不予认可。记账凭证和收据是原告单方出具,该组证据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0万货款,对另外付款450万元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待核实,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这个短信仅证明两个项目共欠530万,并未说明案涉被告项目欠款400多万,原告以此短信总欠款530万减去七里河判决的货款,得出本案被告欠付470多万货款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甘肃华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项目经营指标管理合同》(2015年3月18日);第二组:1、华成公司给何鸣华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凭证(18张);2、何鸣华指定八冶公司收款账户的委托书及华成公司给何鸣华指定的八冶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凭证(9页);第三组:给甘肃建投支付款项的凭证10份;第四组:何鸣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原告甘肃建投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说明已经支付了1000万的货款,其中六份支付凭证共计450万元的货款,已经被七里河法院认定为八冶集团及八冶八公司在博物馆项目中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已经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述三人在之前的七里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其是八冶八公司的工作人员,付款也是八冶集团的付款。 对原告举证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可以确认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证第四组证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庭审笔录以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短信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已提交该短信原始手机载体,该短信内容系被告一审律师自认博物馆及城市学院两个项目总欠款530多万,系本案城市学院项目欠款与兰州市七里河法院已经处理的博物馆项目欠款总和,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举证的第一组《项目经营指标管理合同》(2015年3月18日)以及第二组华成公司给何鸣华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凭证、何鸣华指定八冶公司收款账户的委托书及华成公司给何鸣华指定的八冶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凭证两组证据,系被告甘肃华成与案外人何鸣华之间的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十份付款凭证,对其中的四份凭证即2017年6月9日付款200万、2017年8月6日付款200万,2017年9月21日付款100万、2018年12月26日付款50万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下剩六份付款凭证即2016年2月3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2月2日付款60万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40万元、2019年6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50万元,双方存有异议,根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3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本案原被告有争议的六份付款凭证共计450万元系本案原告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以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八冶集团及八冶集团第八分公司在博物馆项目中给原告支付的货款,并非本案城市学院项目中被告支付的货款,因此对该六份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何鸣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本次庭审中何鸣华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肃建投与被告甘肃华成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20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甘肃建投就甘肃华成承建的兰州城市学院(培黎校区)教师公寓楼项目供应混凝土,供应量约3500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工程总价款约1100万元,合同第四款甲方(甘肃华成)责任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甘肃华成应按照约定及时结算并按时付款,结算书送达审核超过五日,即视为认可,若不及时结算或付款,甘肃建投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由甘肃华成向甘肃建投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拖欠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进行18次结算,均确认共计供货量29422立方米,总计价款1027271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总货款为10272710元。 原告甘肃建投确认被告甘肃华成分别于2017年6月9日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的名义网银电汇付款200万元,2017年8月16日以赵芹利的名义网银电汇付款200万元,2017年9月21日以赵芹利的名义网银电汇付款100万元,2018年12月26日以赵芹利的名义网银电汇付款50万元,合计付款550万元,下剩4772710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甘肃建投与八冶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就八冶承建的甘肃省博物馆综合住宅楼项目,由原告甘肃建投向其供应混凝土,经过双方先后26次结算,总计价款为11683600元。原告甘肃建投确认八冶公司先后于2015年2月13日付款60万元、2016年7月12日付款200万元、2016年10月9日付款200万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200万元,2016年2月3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2月2日付款60万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40万元、2019年6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50万元,十次累计付款1110万,下剩583600元未予支付。其中八冶公司给原告甘肃建投支付博物馆项目的六次货款共计450万元系本案被告甘肃华成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甘肃建投城市学院项目的货款。原告甘肃建投已就该583600元欠付款项,以八冶为被告,以上述十份付款凭证为证据,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20年7月9日以(2020)甘0103民初3078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9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支持原告甘肃建投诉请八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36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2710元; 二、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94794元,并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27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瞿文娟 人民陪审员孙晓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蔓秋
判决日期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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