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巨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502民初6338号
判决日期:2021-08-04
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六安市巨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巨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如国,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第三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六安市巨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974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7287.2元(利息以欠付款项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时自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本清息止),以上合计4146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起重吊装、吊叉车租赁及装卸服务的公司,2019年6月,被告因承建六安市寿春西路桥亮化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汽车类吊车,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就吊车出租价格、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设备以及吊装服务,同时按照合同要求,每次吊装均由被告委派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赁费,直至2019年9月30日案涉亮化工程全部结束,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负责人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绝付款。
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未委托第三人对施工现场实际使用台班数及吊车吨位进行确认和对账,因此第三人在原告提交的使用吊车清单出租签认单的签字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黄涛述称,我和被告公司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我在2018年4月份公司里有岗位调职,我任职被告的工程管理中心施工员一职,后接公司职务安排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现场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2019年6月,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六安市寿春西路桥亮化工程需要,向原告六安市巨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类吊车,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具体使用时间以现场签单为准),约定了吊车出租价格、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设备以及吊装服务,同时按照合同要求,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吊装设备出租签认单均由被告委派的现场负责人黄涛签字确认。第三人黄涛是六安名家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六安名家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结算,第三人黄涛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97408元,但被告拖延支付租赁费,直至2019年9月30日案涉亮化工程全部结束。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巨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3974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以397408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9月3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巨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效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伟龙
判决日期
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