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与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14民初376号
判决日期:2021-08-04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振兴租赁站)与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振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8930.5元、滞纳金6546.5元,合计554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阎良开发区“嘉业公司厂房”项目提供建筑设备。该租赁合同对价格、结算、租金支付方式等均进行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处材料员均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共计拖欠50930元,被告于2020年4月份付款2000元,至今下欠48930.5元未付。2020年11月30日原告以催告函形式向被告催要该笔租赁费,被告愿意以酒水折抵租赁费,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天太公司辩称,我方确认尚欠原告建材租金48930.5元,但是原告并未扣除我方2019年6月14日多还钢管扣件。双方曾协商多还的钢管和扣件按照8677元计折抵尚欠的建材租金,并最终确定按40000元付款结清。后其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委托他人将40000元付至原告指定账号薛浩元农业银行卡,至此租赁款已付清。现在其公司对之前双方协商的多还的部分扣件折抵8677元有异议,其公保留相应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0日,原告振兴租赁站与被告天太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设备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钢管/米/0.008;顶丝/个/0.02;扣件/个/0.005;第三条:结算、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1、租金结算日期以出、入库日期为准,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凭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作为结算费用凭证;2、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已产生租赁费的80%,材料还清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3、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按时足额支付,逾期按租金的5%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原告振兴租赁站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确认,代表人:魏某某;被告天太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确认,代表人:孙某某,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标的建材。嗣后,被告使用完毕返还原告相应建材并多返还相应建材。截止起诉之日止,双方确认天太公司尚欠原告振兴租赁站本案合同项下租赁费48930.5元。双方亦确曾协商,被告多返还的部分建材折抵部分拖欠的租赁费,并达成一致意见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本案租赁费计作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费结算表、出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被告是否按照双方协商后的40000元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收据(原件,来源由原告通过邮寄)、委托书(载明原告振兴租赁站委托,复印件,来源由原告通过邮寄),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履行双方协议的40000元。2、被告提供委托书(载明被告天太公司委托)、转账回执复印件,证明我们公司委托新长青公司把钱打到阎良项目会计吴某某,吴某再按照指示向原告付款40000元。原告对收据和委托书(载明原告振兴租赁站委托)的质证意见:收据的真实性无异,是其邮寄给被告的收据,但收据上的黑笔书写内容不认可,并非是原告方形成。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不认可薛浩元这个人,其确实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材料,但只有收据和原告公户信息,被告亦未提供委托书的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委托书(载明被告天太公司委托)、转账回执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至今未收到被告给付的40000元。
经审查,被告提供收据、委托书(载明原告振兴租赁站委托)、委托书(载明被告天太公司委托)、转账回执复印件,其中委托书(载明原告振兴租赁站委托),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无法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收据上黑笔形成的薛浩元账户信息认为并非其书写而成,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向本院补强;委托书(载明被告天太公司委托)、转账回执复印件,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关键证据委托书(载明原告振兴租赁站委托)亦无原件予以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完成举证证明已按照原告指示已给付40000元租赁费的证明责任。
另,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银行流水,原件,证明涉案双方之间存在稳定的交易习惯,均是被告向原告付款至蒲某某名下,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其他个人账户。蒲学忍是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系其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建材租赁费48930.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446.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已预交,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江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智彬
书记员黄晓彦
判决日期
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