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忠波与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103民初1182号
判决日期:2021-08-04
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忠波与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琪、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生、孔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汤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47.59万元,以及按年息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中标承建的2016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成立项目经理部,工程利润由原告享受。签订合同后,原告垫付全部工程款项进行了该工程项目建设,2017年1月该工程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交工。第一笔工程款:2016年12月原告通过薛俊利汇给被告49.5万元开票税金后,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和法人委托原告催款的委托书。在工程款330万元到达被告账户扣除相应款项后将余款3008369元汇给原告。第二笔工程款:原告汇给被告税金30万元后,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和法人委托原告催款的委托书。2017年1月23日第二笔工程款200万元到达被告账户后,当日被告在扣款2万元管理费后将余款198万元汇给了原告。第三笔工程款:在原告未汇给被告开票税金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和法人委托原告的委托书,但2017年9月300万元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却不同意将所收工程款给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扣除税款42.36万元、建造师费用5.28万元、管理费4.5万元后余款247.59万元应当汇给原告,但被告以该款项已经汇给他人材料费为由拒不将款项汇给原告,因而发生纠纷。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所收工程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汇给原告。被告不及时给付原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具文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责任书不属实,该责任书并没有依法成立,且该责任书的内容并不包括将工程款结付给原告的内容;2.项目经理部是依照甲方的建设工程而设立的,项目经理是刘辉;3.原告诉称被告第三次没有将材料款汇给原告,并不属实,被告已经向项目经理汇款,原告诉称的被告应汇款给原告并不正确,因双方并无约定工程款需要单独支付给原告,其次该工程款属于被告,不存在直接给付原告的情况,综上,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汤忠波向法庭提交的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2016年11月15日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证明、证明、2016年12月26日收据5份、2017年1月9日收款收据1份、2017年1月20日收据2份、汤忠波建设银行6214660410190151卡号交易明细、汤忠波建设银行6236680410001236100卡号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交费基数明细表等证据,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一人挂靠被告进行施工,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责任书、授权委托书、三次付款凭证、支付材料款的合同、付款凭证、说明及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方证人刘某出庭所做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刘某等人针对是否合伙挂靠被告从事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尚有争议并未解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告、刘某等人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标承建的2016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交由乙方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工程利润由乙方享受。签订合同并实施完毕后,2017年1月该工程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交工。在工程款给付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收到全部工程款向其交付,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汤忠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振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陶礼
判决日期
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