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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光成
联系方式:0756-3328088
注册时间:2013-02-05
公司地址:珠海市东澳岛渔村故道68号楼111之六
简介:
批发三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角膜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类除外),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医用激光仪器设备,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医用磁共振是被,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临床检验分析仪器(体外诊断试剂除外),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医用冷疗、低温、冷藏设备及器具,口腔科材料,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软件,介入器材;二类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基础外科手术器械,显微外科手术器械,耳鼻喉科手术器械,眼科手术器械,妇产科用手术器械,泌尿科肛肠外科手术器械,胸腔心血管外科手术器械,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神经外科手术器械,注射穿刺器械,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口腔科设备及器具,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计算机硬件及软件技术开发;医疗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零售兼批发一类二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计生用品、卫生材料、(不设店铺);医疗导诊服务;组织医疗学术交流活动与推广策划、管理咨询;医院形象策划;企业管理服务、医院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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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市大医精诚医生集团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豫1381民初5554号         判决日期:2021-08-03         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邓州二院)与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蓝海科建公司)、被告珠海市大医精诚医生集团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大医精诚公司)、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蓝海医疗公司)、第三人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安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邓州二院诉称,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珠海蓝海科建公司、珠海大医精诚公司之间签订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三方同意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12日,浙江康安公司与珠海蓝海医疗公司及原告基于《服务协议》的约定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当日,浙江康安公司与原告基于《销售协议》的约定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珠海蓝海医疗公司就代垫付租金一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8年7月6日珠海蓝海医疗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函》一份。2018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邓州二院与蓝海之略善款问题解决方案及融资租赁垫付款还款协议》。2018年9月6日原告与珠海蓝海科建公司、珠海大医精诚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确认书》一份。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珠海蓝海医疗公司将涉案设备陆续送达原告妇科室,并安装调试,2018年5月珠海大医精诚公司植入医师入驻原告医院妇科室,5月项目开始运转。2018年6月珠海蓝海医疗公司便不再按约定垫付租金。2018年9月16日珠海蓝海科建公司正式向原告发说明函一份,单方面暂时中止技术运营与服务并撤出相关人员。2018年7月,原告经询价得知涉案设备市场价仅200万元左右,经鉴定涉案设备当时的市场价为2420400元,与合同价相差16396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9日起诉请求撤销《服务协议》、《销售协议》和《租赁合同》。由于原告与浙江康安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另案解决(双方于2019年7月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原告结欠浙江康安公司租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共计380万元),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浙江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豫1381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服务协议》、《销售协议》显失公平和珠海蓝海科建公司存在欺诈而撤销《服务协议》,由于《销售协议》涉及到案外人浙江康安公司,宜另案解决。珠海蓝海科建公司、珠海大医精诚公司不服,上诉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豫13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服务协议》内容涵盖了设备销售、融资租赁服务和医疗技术指导,《服务协议》、《销售协议》、《租赁合同》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医疗设备销售、租赁和服务合作法律关系,应结合三个合同的内容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服务协议》被撤销系三被告的过错导致,《销售协议》系《服务协议》的配套协议,由于显失公平和珠海蓝海医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也应该予以撤销,前案中由于未列浙江康安公司为第三人而未予处理,故本案中原告将浙江康安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撤销《销售协议》,一并解决赔偿问题。由于原告与浙江康安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作为承租方已经基于独立支付租金的义务,在三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全部将租金支付给浙江康安公司,并取得了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和所有相关的索赔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珠海蓝海医疗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服务协议》已被撤销,原告无权根据自始无效的合同及其管辖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销售协议》约定应该由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暂无数据
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司明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代小丽 书记员康京业
判决日期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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