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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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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冠与宋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11民初97号         判决日期:2021-08-03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冠男与被告宋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冠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颜冠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共同致富设备租赁费用1661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为6959.76元)共计173059.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22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宋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输送泵一台用于贵阳市花溪区红岩水库6标工程施工,费用为28000元每月,租赁费按月支付。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宋磊进行结算,设备租赁期间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15日共计五个月零28天,租金为166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可处以本合同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提交花溪区人民法院裁判,败诉一方需承担胜诉一方律师费用”。租赁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其应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 被告宋磊未答辩。 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出示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宋磊的文件,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宋磊系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宋磊签订,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宋磊(乙方、承租方)与颜冠男(甲方、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宋磊承租颜冠男机械设备用于贵阳市红岩水库6标施工,租赁期预计8个月,设备进场费1500元,设备租金自设备进场当天算起,每月28000元;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可处以本合同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败诉一方需承担胜诉一方律师费用。租赁结束后,宋磊于2019年1月15日向颜冠男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宋磊欠颜冠男输送泵租赁款166100元,工地名称贵阳市红岩水库6标组,租期5个月28天。本案中宋磊认为租用设备系用于红岩水库工程施工泵站及电站工程项目,而该项目由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故本院租金支付义务应当由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提交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红岩水库工程施工泵站及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的任命函、启用贵阳市红岩水库工程施工泵站及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专用印章的函、贵阳市红岩水库工程施工泵站及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成立的决定、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合同工程开工通知、合同工程开工批复等证据材料,材料显示宋磊为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红岩水库工程施工泵站及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质检员。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称对于材料上银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宋磊因私刻公章被拘留,宋磊不是 公司员工而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宋磊所有工程款。 另查,颜冠男支付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宋磊身份信息、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红岩水库工程施工泵站及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的任命函、启用贵阳市红岩水库工程施工泵站及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专用印章的函、贵阳市红岩水库工程施工泵站及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成立的决定、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合同工程开工通知、合同工程开工批复、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冠男租赁费用166100元及利息6959.76元,合计173059.76元; 二、被告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冠男违约金3322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43220元; 三、驳回原告颜冠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葛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华伟 书记员杨玉茹
判决日期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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